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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佳欣 
            李盈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孟蓉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47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85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審共同被告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訴請旭勝公司拆屋還地獲得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強制執行程序中(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720號),上訴人靖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表示其向旭勝公司承租系爭地上物,復又提出其與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表示向旭亨公司承租系爭地上物;而依系爭地上物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李佳欣、李盈辰(下合稱李佳欣等2人),故系爭地上物現由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李佳欣等2人占有使用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李佳欣等2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是被上訴人並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並非取回系爭地上物之占有,而係排除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李佳欣等2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狀態,因此所獲得之經濟上利益,自非系爭地上物之價值。惟該請求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李佳欣等2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之利益客觀價值並不明確,難以衡量,亦無從藉由法院之職權調定予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為1萬7,335元、2萬6,002元,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1萬0,350元、1萬5,525元(見原審板簡卷第7頁、原審重訴卷第7頁、本院卷第23頁),依序應補繳6,985元(計算式:17,335-10,350元=6,985)、1萬0,477元(計算式:26,002-15,525元=10,477)。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