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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瓊方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文杰於民國107年8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對造上訴人李明芳明知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應賠償伊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李明芳給付伊100萬元本息等語。
二、李明芳則以:伊與林文杰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因細故、感情糾葛發生口角,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林文杰係以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欺瞞伊與其交往近6年,伊不知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且未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並無侵害張瓊方之配偶權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李明芳給付張瓊方30萬元本息,另駁回張瓊方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張瓊方上訴聲明如附表一A欄所示;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明芳上訴聲明如附表一B欄所示;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
    張瓊方與林文杰於107年8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張瓊方得否請求李明芳給付10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張瓊方主張李明芳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據?李明芳何時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⒉張瓊方主張李明芳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等語。為李明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李明芳所有,有公路監理車籍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3頁)。而觀之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新莊分公司於111年3月29日,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6月20日之回函檢附資料,略為:「109年5月15日、5月26日、6月22日住宿消費之車號為000-0000、2大人」、「109年5月8日、6月15日、6月24日住宿消費之車號為000-0000、2大人」、「109年5月20日、109年7月1日入住登記之車號為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99、101-103、161-163頁),及林文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7、29、32頁),可見林文杰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另一成年人共同前往上開旅館消費之情。
 ⑵再依李明芳與林文杰以社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通話紀錄,可見李明芳於109年5月1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3日向林文杰依序表示:「5/8你做愛很正常」、「你一直在做愛的我是你的誰;5/8你要我帶你去拜拜當天車禍後你做愛都很正常,不知道你現在為什麼態度如此;你一直在做愛的我,是你的誰?」、「假日你不幫忙找房子,現在在做什麼?5年來拖著不住在一起得一直都是你吧」、「這週還做愛叫老婆ㄝ;你老婆這麼廉價ㄛ;林文杰你忘了嗎?這週還內射我ㄝ;你嘴裏的『愛』,是內射說我愛你,然後呢」、「我不愛你我這五年多在努力什麼;我想叫計程車回去,車你明天再幫我開回去好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126、131-132、148-149頁),且其二人至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仍有傳送訊息予對方(見原審卷一第149-150頁),李明芳對於前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足見李明芳應有自行使用系爭車輛,否則自無於返程欲改搭乘計程車,而要求林文杰幫其將車開回之理;依雙方前開通話內容,亦見林文杰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係與李明芳共同前往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參以李明芳於110年8月10日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3號詐欺案偵查時亦自陳:「109年6月22日與林文杰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天除了至動物園旁之星巴克,還有至精品旅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認張瓊方主張李明芳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應值採信。
  ⒊又張瓊方主張李明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有侵害其配偶權;惟李明芳則辯稱其於109年6月3日始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經查:
 ⑴李明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文杰核發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李明芳於109年6月3日庭訊時,表示前曾看到林文杰與前女友合照,因此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又依張瓊方提出之上開法庭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法官:因為我看妳資料,你目前好像是已婚嗎?林文杰:對,我有去登記,因為我受不了這個小姐,我就跟另一個人登記。李明芳:我想確認他登記的時間,是不是跟我重疊交往?……。李明芳:所以他的配偶欄已經有配偶,但是他確跟我交往,所以我現在是小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李明芳對於前開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依李明芳、林文杰於109年6月3日開庭時所為陳述及反應,堪認李明芳辯稱於當日始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應值採信。
 ⑵張瓊方固舉李明芳與林文杰於109年5月14日Line通話內容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主張李明芳於該時已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權之人云云。經查,李明芳雖於109年5月14日向林文杰表示「你跟張瓊方搞出來的」等語,然此僅足認李明芳知悉有張瓊方此人,無從認定其已知悉張瓊方為林文杰配偶,此觀李明芳於前開保護令事件,表示係因看到林文杰與前女友合照,因此發生爭執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304頁)。參以李明芳於109年5月10日以Line向林文杰表示:「……3.結婚。……6.佈置baby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若李明芳於該時已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應無仍向林文杰表示欲與其結婚及生育子女之理,益證李明芳辯稱於109年6月3日開庭時始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應屬有據。故張瓊方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李明芳於109年6月3日知悉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二編號5-8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故張瓊方主張李明芳前開行為係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至張瓊方並無舉證證明李明芳109年6月3日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文杰為有配偶之人,縱李明芳有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亦難認故意或過失侵害張瓊方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則張瓊方主張李明芳就此等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㈡張瓊方請求李明芳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李明芳於附表二編號5-8所示時地與林文杰發生性行為,係侵害張瓊方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張瓊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張瓊方為大學畢業,現就讀研究所,為市立醫院行政人員,年薪約70萬元;李明芳為碩士學歷,現待業中,待業前所得每月所得約為10萬元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18、39頁,本院卷第316頁),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73-191、195-252頁),並斟酌李明芳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侵害行為之期間、次數,造成張瓊方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張瓊方請求李明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故張瓊方請求李明芳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4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又張瓊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請求,無再審究必要。
六、從而,張瓊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李明芳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張瓊方逾此部分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命李明芳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李明芳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瓊方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張瓊方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非屬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A
       張瓊方上訴聲明
          B
    李明芳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張瓊方部分廢棄。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李明芳部分廢棄。
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李明芳應再給付張瓊方7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張瓊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及出處
 1
109年5月8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林文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一第27頁) 
 2
109年5月1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林文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一第29頁) 
 3
109年5月20日
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
同上 
 4
109年5月26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同上
 5
109年6月1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林文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一第32頁) 
 6
109年6月22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竹館
同上
 7
109年6月24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
同上
 8
109年7月1日
沐蘭台北時尚精品旅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