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王麗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42萬4,295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業已遺失),因上訴人堅稱其為無辜受害者,故伊由曹奕寶代理於民國91年6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先給付10萬元,若將來法院判決上訴人確為被害人,伊願無條件歸還10萬元予上訴人,反之,上訴人即須給付伊142萬4,295元(得扣除已付之10萬元)。詎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未對訴外人王大山起訴,迄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是否為受害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4,295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主張依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並據其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16頁),茲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亦
非伊所簽發,伊係遭曹奕寶以暴力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伊與曹奕寶,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未約定伊負有對訴外人王大山起訴之義務。又系爭協議書內容僅係曹奕寶先取10萬元,不具雙方讓步成立之和解性質;縱屬和解,亦為認定性和解,原來之
法律關係則為系爭支票,
惟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
持有系爭支票,且票據均已
罹於時效,原來之
法律關係即不存在,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況系爭協議書係於91年6月28日簽訂,至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
抗辯。
三、
原審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當場交付10萬元予曹奕寶收執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約定上訴人應對王大山起訴,由法院判定上訴人是否為受害人,卻遲遲不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32萬4,295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
按條件,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民法第99條)。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
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
參酌具體個案情況
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曹奕寶)受黃福興先生委託,持有乙方王麗玲小姐支票兩張(即系爭支票,票號及票面金額茲不贅載),經乙方王麗玲小姐堅持自己是無辜受害人,但甲方要求乙方必須先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將來法院如果判定乙方王麗玲小姐是被害人,甲方願無條件歸還乙方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乙方不負票據責任。」、第2條約定:「甲方在法院未判決之前,暫時不予前來處理債務,屆時經法院判決後,再另行扣除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第3條約定:「將來法院判決確定,若屆時責任歸屬乙方王麗玲小姐,乙方願負完全責任,承擔解決票面金額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拾伍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委託曹奕寶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茲因雙方對於上訴人是否為票據債務人尚有爭議,上訴人與曹奕寶遂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先行交付10萬元予曹奕寶,如法院判定上訴人是被害人,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不負清償責任,曹奕寶並應返還10萬元予上訴人,如法院判定上訴人非被害人,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完全責任,上訴人應承擔解決系爭支票債務共142萬4,215元,曹奕寶並同意於法院判決前暫不前來催討債務。足認上訴人與曹奕寶係約定以將來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被害人時,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不負清償責任,如法院判決判定上訴人非被害人時,上訴人應承擔解決系爭支票債務,應再給付曹奕寶系爭支票餘額132萬4,295元,以法院判決判定上訴人非被害人之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㈢經查,上訴人與曹奕寶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迄今尚無法院判決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即
難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42萬4,215元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依約應向王大山起訴,經法院判定其是否為被害人,其遲遲不為,自應給付142萬4,215元予伊
云云,惟遍查系爭協議書全文,均無上訴人應對王大山起訴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何否認,其主張上訴人於簽約時有口頭答應曹奕寶會於1年內去告王大山等情(見本院卷第157、238至239頁),並為上訴人明確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並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全未提及上訴人應對王大山起訴乙事(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則其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始具體主張上訴人承諾會於1年內對王大山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前後已見不一,且由此一重要約定內容並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內,足認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主張,
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當時亦
非不得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或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之訴訟,並無僅上訴人對王大山起訴始能確立責任歸屬之情事,是依立約當時情形及契約目的,亦難認雙方之真意顯然係指應由上訴人對王大山起訴而言,自無從逸脫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認定上訴人負有上開義務,自不能認上訴人迄未起訴,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法院判定上訴人非被害人之事實之發生,無依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視為條件成立或清償期已屆至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2萬4,215元,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執系爭支票對王大山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惟
觀諸其所陳之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98號民事事件及本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33號刑事事件(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前者係被上訴人持王大山與訴外人王詩瑜共同簽發之
本票14紙,依票據關係請求王大山與王詩瑜
連帶給付140萬元(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後者則為王大山擅自冒用訴外人王黃秀月及王漢麟名義簽發本票之行為,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認定王大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見本院卷第209至218頁)。均
核與本件系爭支票無關,判決理由亦未論及上訴人是否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受害人或非被害人,自無從佐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所負系爭支票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之證明。
㈤
基上,被上訴人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所負系爭支票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及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期限屆至,則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2萬4,21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本院就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協議書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即
無庸逐一審究,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