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之
法定代理人沈瑋(即董事長,下以姓名稱之)、董事及經理人(下合稱沈瑋等人)等前因執行職務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起訴,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請求損害賠償及
聲請假扣押,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商全字第6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投保中心得對於沈瑋等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588萬407元範圍內假扣押,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針對伊,對伊之公司財務或業務並無重大影響,不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系爭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伊認無發布重大訊息之必要而未發布重大訊息,然被上訴人任職於櫃買中心上櫃監理部,職掌股票發行人之監督管理等事宜,於112年2月21日以證櫃監字第11102003442號函詢問伊是否應發布重大訊息,伊雖已說明伊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相對人,基於被上訴人係監管單位承辦人之尊重,伊仍於112年2月23日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發布重大訊息。
嗣被上訴人基於不法侵害伊之故意,使櫃買中心於112年3月7日以證櫃監字第11200009451號函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裁處伊
違約金10萬元,伊已繳納該款項而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害。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使櫃買中心以證櫃監字第1120055192號函指摘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列違失併裁處伊違約金50萬元,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人於同日使櫃買中心在其網站張貼指摘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控制度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之新聞稿,已損害伊之商譽,致伊受有7萬6,500元財產上損害及7萬6,500元非財產上損害。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說明110年7月累計營收較去年同期減少之原因,且須拆分110年7月與去年同期營收項目,
復於110年9月13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說明110年8月單月營收較前月成長之原因,另於111年6月14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說明111年5月單月營收較前月成長之原因,又於112年5月17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提供前任會計主管之聯絡電話,復於112年6月13日(上訴人誤載為112年7月5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郵件,命伊說明內部人申報大量轉讓持股原因。
惟營收增減或內部人大量轉讓持股原因眾多,被上訴人命伊說明
上開事項,均與公司治理無關,且被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中皆未說明監管目的、命伊說明之事項與監管目的有何關聯性及依據,故意憑藉係監管單位承辦人之事實上權威地位,強令伊揭露非
法令要求公開之事項、或使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供他人資訊,屬違法監理之行為,已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㈣被上訴人自行以電子郵件或使櫃買中心發函命伊提出上開資料或說明時,經常未給予伊合理作業時間,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被上訴人藉任職櫃買中心挾監理行為之姿,使伊為緊急處理,伊所屬人員疲於奔命,已達
騷擾之程度,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營業自由及日常生活作息
法益,致伊受有支出律師費用67萬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萬6,5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150萬元(100,000元+500,000元+76,500元+76,500元+670,500元+7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使櫃買中心以108年12月16日證櫃監字第10800134201號函(下稱4201號函),以伊未即時公告更正媒體報導之重大訊息為由,對伊裁處違約金3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款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9頁),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一第261頁),且原訴之爭點為附表一、二函文及電子郵件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商譽權、意思自由決定權、營業自由權;追加之訴之爭點則為4201號函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商譽權、意思自由決定權、營業自由權,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主要爭點亦不具共同性,有礙原訴訟終結,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對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保障及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