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賴雅馨
曾于瑄
余承融
訴訟代理人 高培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第一審雖就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之金額,主張優先抵充其對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9債權,而於提起上訴後,改以附表所示之順序抵充,並提出授信約定書,主張有指定抵充方式之權利,然經核均係針對第一審已提及之抵充問題所為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其於第二審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院83民執戊9214字第33592號、北院隆98司執黃字第7196號、北院83民執丁8269字第30113號、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依序稱甲、乙、丙、丁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9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晶點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點公司)、百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分公司)、許菽玲,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5,686,738元本息及
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
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公司(下簡稱遠東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經遠東銀行陳報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僅有154,929元及美金27,088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後,執行法院再於111年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遠東銀行將前開數額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上訴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並已因此受領908,666元(下稱系爭款項),且表示用以抵充附表所示編號9債權(下稱9號債權),
惟上訴人就9號債權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清償,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屬
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679元、美金20,789.57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包含如附表所示之9筆債權,且依
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有指定如何抵充之權利,茲因被上訴人就9號債權提出時效
抗辯,故就系爭款項指定優先抵充附表所示編號1債權(下稱1號債權);縱認不得變更指定抵充之順序,上訴人就9號債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且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得指定抵充他筆債務,抵充順序如附表所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亦得以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順序如附表所示,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從准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甲、乙、丙、丁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先後就被上訴人對遠東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因此受領系爭款項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執行法院111年5月17日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領之系爭款項,
乃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則稱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其受領之系爭款項,經指定先抵充1號債權,
猶有未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而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由上訴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等情,
業據其提出
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2頁),且觀
上開授信約定書之內容,已載明約定範圍包含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一切授信往來,如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是上訴人主張前開約定內容,
適用於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自
堪認可採。又民法第321條、第322條關於負擔數宗債務,而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如何抵充之規定,並
非強制規定,得由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與上開條文不同之抵充方式,是前述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內容,應屬合法有效,
併予敘明。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表示其受領之系爭款項,單獨用於抵充9號債權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後於本院改稱以系爭款項優先抵充1號債權,然承前所述,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7條既已明定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而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由上訴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且未明定上訴人指定抵充之時期或不許其變更指定內容,自應認上訴人除有指定抵充之權利外,亦有變更指定之權利。且衡以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以系爭款項抵充9號債權,然亦陳明因有
本件訴訟爭議,故就此部分暫列爭議款(見原審卷一第524頁),並於上訴後說明係因考量被上訴人就9號債權提出時效抗辯,為免爭議,故改為指定先抵充1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216頁),足見上訴人針對指定抵充之方式,在本件訴訟進行
期間,尚處於視爭議情形而酌予評估調整之階段;復考量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後,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另有提出其他清償,則允許上訴人變更抵充方式,當不致造成兩造間各筆債權數額計算上之紊亂或不確定等情,認上訴人應得變更指定以系爭款項優先抵充1號債權。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號債權存在,業據提出甲債權憑證、借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計算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7-300、303、309、533頁),且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金額,既尚未超過其對被上訴人之1號債權本息數額,自
難認有何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顯非可取。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679元、美金20,789.5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
洵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 | | | | |
| | | 12,044,833元,及自84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戊9214字第33592號債權憑證(即甲債權憑證) | | |
| | | 4,605,175元,及自85年9月25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丁8269字第30113號債權憑證(即丙債權憑證) | | |
| | | 2,000,000元,及自82年10月3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戊9214字第33592號債權憑證(即甲債權憑證) | | |
| | | 4,500,000元,及自87年8月26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3民執丁8269字第30113號債權憑證(即丙債權憑證) | | |
| | | 2,000,000元,及自82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 | |
| | | 3,000,000元,及自82年10月12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 | |
| | | 2,000,000元,及自82年11月1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 | |
| | | 15,409,511元,及自85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3民執天8268字第36262號債權憑證(即丁債權憑證) | | |
| | | 1,115,513元,及自84年5月9日起,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8司執黃字第7196號債權憑證(即乙債權憑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