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美智
黃鈺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樽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其
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小樽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董事即上訴人林宥霖(原名林文耀,下稱林宥霖,與小樽公司合稱上訴人)為清算人,是小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宥霖,業經本院調閱小樽公司登記案卷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上訴人回復櫃位原狀之費用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8271元本息,
嗣於113年12月9日
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萬9396元本息(本院卷第146、16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小樽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伊簽訂專櫃廠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在伊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6樓設置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契約
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林宥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小樽公司並開立面額為50萬元、
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之支票予伊作為設櫃保證金(票號DC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伊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櫃位點交予小樽公司,小樽公司應於111年9月1日開幕營業,卻遲未進場裝潢,系爭支票亦即將屆期,
嗣經伊於111年8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伊即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9日通知小樽公司於111年8月31日前補足設櫃保證金並應如期開幕,
詎小樽公司未於111年9月1日在系爭櫃位設櫃營業及補足設櫃保證金,已構成重大違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專櫃廠商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50萬元。另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2日終止,小樽公司未將系爭櫃位
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予伊,伊因此支出拆除櫃位裝潢費用38萬9396元,伊自得依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拆除櫃位裝潢費用38萬9396元
等情。
爰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第15條第2項、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拆除櫃位裝潢費用38萬9396元,合計138萬9396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及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減縮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雖covid-19疫情從三級警戒降為二級警戒,但政府對餐飲業內用服務管制仍相當嚴苛,伊受疫情影響,資金周轉困難,始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被上訴人依
誠信原則應負有不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而需沒入保證金前兌現系爭支票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提前兌現沒入系爭支票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6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於催告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又因被上訴人擅自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影響伊票據信用,致伊資金調度雪上加霜,無力依約設櫃,此事由顯可歸責被上訴人,伊得因此
免除給付義務,自無
債務不履行及有重大違約之情事存在,且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不得向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沒入設櫃保證金。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於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之情形,分別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4條約定有沒入保證金之懲罰手段、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應屬無效。另伊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範圍為前手所交付時之原狀,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負擔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回復原狀義務,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項目顯與伊應負回復原狀範圍
無涉,亦非
必要費用,自不應要求伊負擔等語置辯。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136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小樽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在被上訴人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6樓設置櫃位(即系爭櫃位)營業,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林宥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㈠第23-35頁)。
㈡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設櫃保證:⒈簽訂本契約時,乙方(即小樽公司)應依『專櫃廠商條件表』之約定交付『設櫃保證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依約設櫃之保證。……⒊如乙方未依約設櫃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金』外,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第14條約定:「重大違約: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並得逕行終止契約,另請求損害賠償:……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等情事。⒋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七日改善未改善或改善無效。」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⒉乙方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應將專櫃返還予甲方。除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並應將專櫃清空回復至甲方交付時之原狀並於撤櫃時進行點交,費用由乙方負擔,否則甲方得依法行使
留置權,甲方得自行重新進駐
標的物,並終止乙方對標的物之使用,包含但不限於更換門鎖、拆卸設備/裝置物/改良物/背板等、驅離
第三人並以障礙物阻隔進出,乙方並應負擔前述產生之所有費用,但不妨害甲方依本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等。……」。
㈢小樽公司簽發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審卷㈠第37頁)。
㈣小樽公司於111年6月1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受疫情及環境影響伊無法依照原訂計畫設櫃,望撤銷原訂於被上訴人之設櫃計畫等語(原審卷㈠第39頁);被上訴人則於111年6月30日回復:伊得依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沒入設櫃保證金,並將設櫃保證票
予以兌現等語(原審卷㈠第41-44頁)。
㈤系爭櫃位於111年8月1日點交予小樽公司(原審卷㈠第139-142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小樽公司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並應於111年9月1日如期開幕專櫃。如未遵期履行,伊將依約請求小樽公司給付設櫃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㈠第45-49頁);小樽公司則於111年8月24日回復:伊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擅自將設櫃保證金於約定設櫃營業時間前向銀行兌現,顯已違反契約內容等語(原審卷㈠第51-52頁)。
㈦被上訴人
復於111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再次請求小樽公司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並應於111年9月1日如期開幕營業等語(原審卷㈠第53-59頁);小樽公司則於111年8月30日回復:伊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擅自將設櫃保證金於約定設櫃營業時間前向銀行兌現,顯已違反契約內容,伊自即日起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原審卷㈠第61-62頁)。
㈧小樽公司未於111年9月1日在系爭櫃位設櫃營業。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伊終止系爭契約,小樽公司應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將系爭櫃位清空回復至伊交付時之原狀且於撤櫃時進行點交等語,該函已於111年9月2日送達小樽公司(原審卷㈠第65-68頁)。
四、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月19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35-13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1.簽訂本契約時,乙方(即小樽公司)應依『專櫃廠商條件表』之約定交付『設櫃保證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依約設櫃之保證。2.乙方依約設櫃營業,即可於專櫃開始營業日起算一個月後,憑甲方受領『設櫃保證金』時開立之憑證向甲方無息領回。3.如乙方未依約設櫃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金』外,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原審卷㈠第26頁)。依據上開約定,小樽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且依第3項約定,小樽公司若未依約設櫃,被上訴人即可沒入設櫃保證金。依其約定意旨,小樽公司若以現金以外之其他方式支付,亦應具備可隨時轉換為現金之性質,始符合上開約定之目的。查小樽公司依約應於111年9月1日開幕營業,
惟其於111年6月10日發函表示無法依約設櫃,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函覆得沒入設櫃保證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小樽公司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沒入設櫃保證金並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請求兌現以取得保證金時,系爭支票因小樽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小樽公司屆期未依約設櫃開幕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㈧)。因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小樽公司及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林宥霖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以供被上訴人沒入,為有理由。
⒉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
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
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查兩造不爭執小樽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支付之用,依據上開所述,支票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則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自可持之兌現,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負有不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前兌現支票之協力義務、於沒入保證金時始得兌現系爭支票,且明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將限於資金周轉不靈
云云,應無可採,
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小樽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而營運困難等節,雖值得同情,惟疫情造成之影響,兩造同蒙其害,當無命被上訴人必須犧牲自己權益保全上訴人之理。況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如何,為其等應考慮周詳之事,自難以此脫免上訴人違約時應負之責任。
⒊上訴人另依據系爭約款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於『施工保證金』票據到
期日起算一年內,仍未通過甲方驗核,甲方得於通知乙方後逕行將前述保證金票據沒入或由乙方重新提供甲方具一年效期之保證金票據」,抗辯保證金票據本身亦有沒入之規定,而並非僅有現金作為保證金時始得沒入,因此兌現保證金之行為即為沒入保證金云云。然查,同條第1項之約定亦為廠商必須繳付施工保證金。而保證金支票為現金之替代已如上述,執票人於取得支票時本可選擇何時兌現及兌現
與否,系爭約款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僅約定被上訴人可選擇「沒入保證金票據」或「請廠商再開具時效未到期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繼續
持有或兌現」,而沒入保證金票據之意義為兌現票據後取得現金,再將現金沒入,應屬明確。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以取得現金之占有與上訴人違約而沒入保證金實屬二事,上訴人將兌現支票取得現金與沒入行為混為一談,
顯有誤解,況小樽公司早於111年6月10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依約設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兌現系爭支票以取得保證金,自無違誤契約之情。上訴人抗辯兌現票據即為沒入行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設櫃時間尚未屆至即請求兌現系爭支票,進行沒入保證金行為,違反附隨義務,或被上訴人未於沒入前通知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或以不當行為促成設櫃保證金沒入條件成就云云,均無可採。況被上訴人請求兌現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票款,自無法沒入保證金,應甚明顯。上訴人上開抗辯既無可採,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依據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規定,於催告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㈡系爭約款第14條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且顯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為求企業之發展,即不得不尋求契約之合理化,雖然如此,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既由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就,自應防止其所訂條款有偏袒自己之考量而顯失公平,需要訂約之他方因未及詳慮,或因商業資訊不足,或因居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預訂條款而簽訂,致受重大不利益,對此就有顯失公平者,有必要從立法或司法方面加以監督,宣告其無效。又該法條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凡在被上訴人商場設櫃之廠商均須簽訂系爭約款,而系爭約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系爭約款第14條重大違約之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外,並得逕行終止契約,另請求損害賠償:1.構成本契約所約定之重大違約情事。⒉擅自將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停業、歇業、解散、清算、破產、
公司重整或專櫃商品、設備遭扣押或
強制執行等情事。4.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期限七日改善未改善或改善無效。」。依據該條款之條文名稱係就「重大違約」之約定,惟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即被上訴人有提供百貨公司櫃位及相關服務之義務,上訴人則有依約設櫃經營並繳納營業之抽成費用之義務。因此,系爭約款第14條之違反契約之情形,在兩造均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未依約設櫃之契約違反,在被上訴人則為未依約提供設櫃場所),然而,僅上訴人有系爭約款第14條各款情形時,除須依據民法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須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若被上訴人有該當約款第14條各款之情形時,則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罰約定,上訴人僅能就民法上所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有加重設櫃廠商即上訴人責任之情,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負之責任比較重(本院卷第166頁),上開情事已可認該當民法247條之1第2款之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要件。
⒊且系爭約款是被上訴人用以規範在被上訴人商場設櫃營業之廠商所應負之責任為目的所預定,由被上訴人大型百貨公司業者釋出一定櫃位空間,招募上訴人等廠商進駐營業,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之締約能力應較上訴人為強,系爭約款共有17個條文,其內容包含專櫃設置、契約期間、設櫃保證、專櫃經營、商品及服務提供、營業管理、卷卡收受、促銷活動、裝潢施工、責任保險、結算付款、保密義務、個資保護、重大違約、契約終止、通知送達、
合意管轄等。而各約款內容多為上訴人等廠商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加以配合之事項即廠商應盡之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但並無百貨業者應盡義務之內容及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約款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項及第14條均約定有對上訴人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惟系爭約款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違約有關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足見,系爭約款之內容,履約過程中多屬保護被上訴
人權益之約定,就上訴人之權益等並未於系爭約款內予以保障,雙方所負之責任及風險,明顯有利於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人。雖百貨公司業者面對多數設櫃廠商,必須兼顧多數設櫃廠商之營業及百貨業者本身之營運模式,但被上訴人具有擬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權限,擬具定型化契約條款時,風險控制及權利義務內容實向被上訴人一方嚴重傾斜,而使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占盡優勢,此已
難謂公平。又系爭約款第14條之標題為「重大違約」,但其內容並未就兩造發生違約情事時之處理方式,予以公平待遇,僅對上訴人有違約情形時,不論違約情形如何,上訴人應給付固定金額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內容明顯有利被上訴人,卻加重上訴人之違約責任,對於上訴人應有重大不利益。益見,被上訴人於擬具系爭約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並未立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加以擬定,而是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偏袒自己之考量,造成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系爭約款第14條之內容,加重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且未有被上訴人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以平衡雙方責任,顯失公平,依據
首揭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所示,應認為該系爭約款第14條之內容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系爭約款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約款第14條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之要件且顯失公平,並請求擇一有利之規定適用,本院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系爭約款第14條之約定無效,就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部分即毋庸再為贅述。
㈢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之保證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被上訴人沒入保證金後,再依據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
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
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約款第3條所約定之保證金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則主張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據前開所述,本院不受兩造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應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而為定性,
合先敘明。
⒉次按
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
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我國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
經查,兩造依據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交付50萬元之設櫃保證金,設櫃保證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觀系爭約款第3條之內容可明。故設櫃保證金應為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另設櫃保證金既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而造成之損害均應包含在內,包含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僅為抵充廠商沒有進駐而另外找新廠商進駐,該櫃位無法使用、收益所受到之損失云云,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契約屆滿或終止時應將專櫃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回復至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時之原狀,請求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38萬9396元云云。惟兩造間既約定有設櫃保證金作為賠償總額預定,上訴人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未盡該義務,亦為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專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除去此損害而支出之費用自屬上訴人未依約設櫃之損害之一,應包含在設櫃保證金之保障範圍內,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上訴人給付設櫃保證金供被上訴人沒入,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自不能再依據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之約定重複命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衡以上訴人雖未在約定之111年9月1日設櫃營業,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即已覓得訴外人金園美有限公司(下稱金園美公司)在系爭櫃位營業(契約期間為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有臨時櫃廠商契約書
可參(原審卷㈠第199-200頁),被上訴人另覓廠商所生之損害,應認非鉅。另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之費用,依據111年9月23日訴外人厚樺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厚樺公司)就「6F專櫃道具拆除工程」之報價為12萬1404元(原審卷㈠第79頁),訴外人興建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建昌公司)則報價11萬1300元,合計為23萬2704元。其中興建昌公司另施作「地毯鋪設」、「窗簾施作」、「五金另料」,難認與回復原狀相關。然至112年3月1日訴外人水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水硯公司)則以「2023春季改裝工程(小樽)」報價則漲至30萬6971元(原審卷㈠第169-170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並未進入系爭櫃位施工,因此,系爭櫃位內僅有前手所留之櫃體及軌道燈,厚樺公司就6F專櫃道具拆除工程僅需12萬1404元及興建昌公司之8萬2000元(扣除上開非回復原狀之項目),合計為20萬3404元。而系爭櫃位既於111年9月15日後由金園美公司設櫃營業,應已拆除上訴人同意前手所留之櫃體及軌道燈等,水硯公司嗣所進行之工程為「2023春季改裝工程」,是否僅為櫃體及軌道燈之拆除,已有可議,縱水硯公司有進行廚房隔間及地坪、拆除軌道燈等項目,但此已經厚樺公司及興建昌公司報價工程費用為20萬3404元,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厚樺公司及興建昌公司之報價不實而不能以此認定回復原狀之費用,故系爭櫃位回復原狀所需之適當費用應為20萬3404元。況且,系爭櫃位
旋即由金園美公司進駐,則金園美公司所使用之範圍,似應認為已經由金園美公司承受,而不應再要求上訴人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害超過設櫃保證金50萬元之數額。準此,上訴人因違反約定而未如期設櫃營業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包含回復原狀部分,已由設櫃保證金填補,被上訴人再依據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關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回復原狀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8萬9396元,為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設櫃保證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原審卷㈠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