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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訴 人  沈沛婕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㈠新臺幣(下同)2,170元;㈡1萬4,452元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向伊提出損害賠償等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99萬元本息,並命被上訴人以30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假執行,被上訴人執該判決供擔保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2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6日扣押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所存400元及美金479.66元,含銀行手續費共計取償1萬4,452元(下稱系爭扣押款)。伊對系爭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系爭扣押款未返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系爭扣押款本息。
 ㈡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主張對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復濫行對伊提起誣告自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下稱系爭誣告訴訟)、偽造有價證券自訴(案列:原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7號及109年度自字第29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下稱系爭偽造有價證券訴訟,與系爭誣告訴訟合稱系爭刑事訴訟),致伊受有支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律師費共35萬8,000元、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之裁判費13萬5,00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律師費共41萬6,000元等財產損害。又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致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而生相當精神痛苦,亦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22萬9,453元(計算式:系爭扣押款1萬4,452元+系爭扣押款利息2,170元+系爭民事訴訟律師費35萬8,000元+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費13萬5,001元+系爭刑事訴訟律師費4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3,830元=122萬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4,452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等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1萬1,171元【計算式:120萬9,001元(系爭民事訴訟律師費35萬8,000元+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費13萬5,001元+系爭刑事訴訟律師費4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2,170元(系爭扣押款1萬4,452元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21萬1,171元】,及1萬4,452元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11年11月11日表明願意返還系爭扣押款,並於同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又伊提起系爭民、刑事訴訟確有依據,亦非惡意解除系爭刑事訴訟二審代理人之委任,自無侵權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扣押款之利息部分:
 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被告得訴請原告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原告即應賠償(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向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原法院以系爭民事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9萬元本息,並命被上訴人以30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假執行,嗣經本院審理後,以系爭民事二審判決廢棄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確定,有系爭民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62頁)。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處分其所有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股份、禁止上訴人收取對宇寬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於109年4月6日扣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中信帳戶內所存400元、美金479.66元,共計1萬4,452元(即系爭扣押款),嗣核發收取命令,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109年9月2日解送系爭扣押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85頁),並有中信銀行109年4月6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認為真正。從而,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主文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業經廢棄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扣押款遭假執行所受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且該請求核屬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損害發生時(即系爭扣押款遭扣押之109年4月6日時)起之利息;又該利息旨在賠償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扣押款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依前開說明,應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系爭扣押款遭扣押日即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所負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本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利息,被上訴人因前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範圍,非民法第229條規定所指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以民法第230條規定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而解免給付利息之責。
 ㈢基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0元【計算式:1萬4,452元×3年又1日(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5%=2,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系爭扣押款1萬4,452元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興訟而應負侵權責任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之系爭民事訴訟、系爭刑事訴訟,均係起因於訴外人謝沂恩(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向被上訴人借得共899萬元之款項匯入上訴人名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交付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環宇公司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生紛爭,有系爭民事一、二審判決書、系爭誣告訴訟及系爭偽造有價證券訴訟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第44頁、第71頁、第84頁)。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陸續匯款共899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及系爭支票上所蓋環宇公司印文非環宇公司開設支票帳戶所留存者,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因環宇公司「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於系爭民事訴訟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第46頁),佐以系爭民事一審判決記載「謝沂恩於106年11月15日自殺死亡,所留遺書略為:『小啊姨:仙女對不起給妳添麻煩了。從一開始小筆小筆的借還利息,…後來利息一直滾,就開始另外找玉琴認識的人借,先還積欠的利息…我自以為是在幫玉琴姐幫姐姐,因為謝瓊華姑姑完全不管,還都反過來咬我說我亂講。積欠的錢完全不管,丟給我們面對,玉琴姐被逼的喘不過氣,每天找我求救,即使我不能負擔我還是做了。欠下的錢我很對不起。我犯的錯沒有理由原諒。被逼的時候明明就應該要逃,已經怕到姑姑說什麼就什麼。但是那些錢從來沒拿給家裡,或是用在任何自己身上。印章不是我刻的是。我犯錯我不可否認,但起因所有的理由都是謝瓊華姑姑。…』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以及系爭帳戶於106年9月22日所匯入之款項,當日即全數轉帳至謝沂恩之帳戶,謝沂恩並於同年9月25日提領10萬元以繳納上訴人信用卡費等情,經系爭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主觀上認上訴人利用謝沂恩使用偽造之系爭支票向伊詐取借款等情,尚非無稽。而被上訴人對前開事實之主觀解讀縱有錯誤,然被上訴人基此事實,提起系爭民事、刑事訴訟,復依系爭民事一審判決主文聲請假執行,均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範圍,難認有故意虛構事實,惡意、濫行提起訴訟之情形,欠缺不法性,自無侵權責任可言。
 ㈢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11年7月25日委任姜明遠律師擔任系爭偽造有價證券訴訟、系爭誣告訴訟第二審之自訴代理人,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同年10月3日委任律師為該等案件辯護後,姜明遠律師則依序於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7日具狀解除上開刑事訴訟之委任等情,固有刑事委任書狀、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狀、刑事上訴狀、刑事陳報狀可證(見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參姜明遠律師前開解除委任書狀記載:因其與被上訴人就本案辦理方式及調查證據之內容看法不同,致無法續行代理,被上訴人將另覓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爰陳報解除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5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與其代理人意見分歧,方解除委任,難認係以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抑或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
 ㈣準此,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刑事訴訟及聲請假執行之行為,均難認有何不法,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律師費共35萬8,000元、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之裁判費13萬5,00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所示律師費共41萬6,000元等損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扣押款1萬4,452元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之利息共2,170元,及1萬4,452元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支出費用
(新臺幣)
第一審律師費
11萬8,000元
第二審律師費
12萬元
第三審律師費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支出費用
(新臺幣)
系爭誣告案件第一審律師費
13萬6,000元
系爭誣告案件第二審律師費
4萬元
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第一審律師費
12萬元
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第二審律師費
12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