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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玉國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  訴  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徐  彥  
            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銨泰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銨泰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於上訴本審後,變更公司名稱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銨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張智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益碩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銨泰公司向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所承包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中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合約金額為稅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伊已完成「原設計清圖及機電施工暗管圖說製作」(下稱A工項)、「3D模型修改」(下稱B工項),並完成「管線設備數量檢討之初步估計」,占比80%(下稱C工項,並與A、B工項合稱系爭工程),銨泰公司依約應給付工程款各150萬元、100萬元、84萬元,並加給16次出席費(下稱系爭車馬費)共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6萬8,000元,尚積欠工程款102萬元未為清償,經伊催討無果,伊已以111年7月6日存證信函之寄達終止系爭契約,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銨泰公司給付積欠工程款101萬5,000元本息,求為命:銨泰公司應給付101萬5,000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銨泰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中關於A、B工項工程款之記載,僅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既已合意A、B工項總額以190萬元計,益碩公司且為此配合辦理估驗並開立等額發票請款,經伊如數付清,益碩公司不得重複請款。益碩公司所施作之C工項屢遭監造單位退件而未完成,伊亦按工程進度,依實作實算給付該部分工程款42萬元及系爭車馬費4萬8,000元,總計益碩公司所施作工程款應為236萬8,000元,均經受領完畢,已無其餘款項可請求。縱認益碩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益碩公司既未施作關於明管部分工程,因A、B工項中之暗管施工圖金額為150萬元、明管施工圖金額為100萬元,伊既已就A、B工項合計支出190萬元,可見至少因此溢付40萬元或90萬元之工程款,伊亦得據此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益碩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銨泰公司應給付益碩公司60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益碩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益碩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益碩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銨泰公司應再給付41萬5,000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銨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銨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益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益碩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銨泰公司因承攬業主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將系爭工程交予益碩公司施作,雙方並簽訂編號為A000-000-00之系爭契約,益碩公司已完成A、B工項及C工項之80﹪工程進度,兩造同意就已完成之C工項以84萬元計價,銨泰公司並已就A、B工項合計給付190萬元,C工項給付42萬元,且給付系爭車馬費4萬8,000元,總計已付236萬8,000元(以上均為稅前)予益碩公司,益碩公司於111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銨泰公司於同月11日收受寄達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至301、第415頁),以信實。
、益碩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連同A、B、C工項及系爭車馬費在內,本得向銨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合計338萬8,000元,銨泰公司僅支付236萬8,000元,尚欠工程款102萬元未付,為銨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A、B工項工程款未經兩造合意以190萬元計:
 ⒈稽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約定:「每個月估驗一次,每月25日前需將該期估驗資料送交甲方(按:指銨泰公司)審核完成後,次月20日攜帶印鑑章領款。……。⑴原設計清圖及機電施工暗管圖說製作(新臺幣150萬元整):乙方配合各樓層施工進度提送圖面,依附件、壹樓層計價表向甲方估驗計價。⑵3D模型修改費用(新臺幣100萬元整):乙方配合各樓層施工進度提送明管圖面,依附件、壹樓層計價表向甲方估驗計價」(見原審卷第16頁),可見益碩公司依約應就A工項“製作”原設計清圖及機電施工暗管圖;就B工項則應為“修改”明管圖面之3D模型,並均應依銨泰公司各樓層施工進度提送A、B工項之圖面,銨泰公司且不爭執A、B工項均已完成(見本院卷第301頁),則益碩公司主張其完成A、B工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銨泰公司給付A工項150萬元、B工項100萬元之工程款,合計250萬元,即屬有據
 ⒉銨泰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文字固載A、B工項工程款各為150萬元、100萬元,惟此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雙方原始合意,系爭工程之總金額僅330萬元,其中A、B工項工程款占190萬元云云,並舉LINE對話紀錄、益碩公司110年5月20日報價單、A、B工項之估驗請款單、工程款支票、發票、請款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123至151頁),且聲請證人鄧智陽、張黃鈺婷到庭為證。惟查
 ⑴證人鄧智陽(銨泰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固證述:伊、公司會計張黃鈺婷及益碩公司負責人蔣玉國,先前為了內帳處理補發票問題,請蔣玉國調整系爭契約之金額,結果蔣玉國卻傳了未調整金額的合約,伊才會在LINE對話中跟蔣玉國講說他傳的是付款版本,並要求蔣玉國重傳,要以外帳來補發票,伊所稱的內帳是指未經調整前之契約金額330萬元,外帳則指經調整後之系爭契約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然稽諸本案簽約前鄧智陽與蔣玉國間之110年5月20日LINE對話紀錄,蔣玉國傳送報價單(下稱110年5月20日報價單)後即向鄧智陽表示:「協理這是機電追加的費用,麻煩協助作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110年5月20日報價單內品項之單價、複價,均係蔣玉國針對機電工程額外追加費用之報價,與系爭工程全部金額無關,並無兩造間相約要通謀虛開發票之情。而依鄧智陽與蔣玉國於簽約後之110年5月26日同日LINE對話紀錄,鄧智陽固表示:「你的報價單不是合約簽550起跳」、「你傳的是付款版本」,且傳送檔案名稱「益碩-0000000」之PDF檔案予蔣玉國,惟參互對照110年5月20日報價單及系爭契約所列之A、B、C工項內容均不盡相同,甚且由110年5月20日報價單內,根本不含關於BIM機電竣工模型75萬元之製作項目(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1頁),益徵110年5月20日報價單純為追加工程款而已,並系爭工程全部金額。依是以言,縱令兩造曾相約要以110年5月20日報價單金額,作為益碩公司後續請款之方法,益碩公司並據此提出估驗請款單、發票及請款明細向銨泰公司請款,至多僅足證兩造曾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法為約定,不能反推兩造均明知且願就系爭契約合約金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證人鄧智陽上開所證,核與卷存事證不合,已無可信。
 ⑵另證人張黃鈺婷(銨泰公司會計)於本院雖亦證稱:因會計上會有進銷項發票的問題,所以兩造間已約定系爭工程金額為330萬元,但伊還是請益碩公司多開發票,並把契約內容調整為550萬元,但契約實質還是3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並有張黃鈺婷、蔣玉國於簽約前之110年5月20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惟依卷附110年5月20日蔣玉國與張黃鈺婷之LINE對話紀錄,蔣玉國傳送該110年5月20日報價單予張黃鈺婷後,張黃鈺婷立即回覆:「我上次的價格是這個嗎?」、「我記得是300多」、「按比例加上到550萬」、「你忘記了哦」等語,蔣玉國則表示:「這個是要跟大綜算的嗎,數字上我們配合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依前後文義,蔣玉國既係在張黃鈺婷表示「按比例加到550萬元」後,始稱「數字上我們配合報價」,益徵蔣玉國於其二人對話前稍早所傳送之110年5月20日報價單,並非配合報價,而僅為益碩就機電工程之追加,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合約金額揭明:「新臺幣五百五十萬元整(未稅)實做實算承攬」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系爭工程並非總價承攬契約,益碩公司因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仍應按其實際施作之數量以為決定。證人張黃鈺婷對此固證述:系爭契約僅有針對單價來調高,兩造間實質約定契約總額為330萬元云云,惟亦同時陳明:系爭工程之數量、樓層都是不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經本院參互比對益碩公司向銨泰公司請款時所使用之單價金額表(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與系爭契約約定附件貳所列金額完全相符(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系爭契約之約定單價,不論是契約成立時或益碩公司請款時均相同,顯無益碩公司同意於簽約後依實質總價330萬元調低單價而為請款之處。證人張黃鈺婷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顯係袒護銨泰公司之詞,既與實情不符,亦難為銨泰公司有利之證明。
 ⒊此外,銨泰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與益碩公司達成系爭契約之金額為330萬元,且就A、B工項金額僅佔其中之190萬元之合意存在,其空言抗辯其既已付清190萬元即係已將A、B工項工程款全部付清云云,不足憑採。
㈡、銨泰公司又抗辯:系爭工程中關於明管圖說部分,早經伊另與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訂約且施作完畢,該明管圖說既非由益碩公司所施作,自應由A、B工項工程款中應扣除已施作之明管圖說金額,伊並得就溢付該部分工程款請求抵銷云云。惟查民法第334條所謂抵銷,必須二人互負債務,因此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對於他人之債權,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以之與債權人主張抵銷。細譯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文字,其中關於A工項係載“製作”原設計清圖及機電施工暗管圖;就B工項則載“修改”明管圖面之3D模型,由同條約定卻就不同工項使用不同契約文字觀之,可見銨泰公司僅得對茂晉公司主張應履行“製作”明管圖面之契約義務,就“製作”明管圖面而言,銨泰公司並非益碩公司之債權人,則其依自己與第三人茂晉公司間就製作明管圖面之相關給付約定,執以向益碩公司請求抵銷,核與前開說明不合,殊無可取。
、本件益碩公司所得請求系爭工程款金額之計算:
  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益碩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兩造又不爭執C工項工程得以84萬元計價,且銨泰公司已先行支付系爭車馬費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則益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銨泰公司本應給付A、B、C工項依序各150萬元、100萬元、84萬元及系爭車馬費4萬8,000元,扣除銨泰公司已付之190萬元、42萬元、4萬8,000元後,尚欠102萬元工程款未付等情,即屬可採【計算式:(1,500,000+1,000,000+840,000+48,000)-(1,900,000+420,000+48,000)=1,020,000】。又益碩公司於本件僅為一部請求,主張銨泰公司應給付101萬5,000元本息,未逾其所得請領工程款數額,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益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銨泰公司應給付工程款10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為准許部分,駁回益碩公司41萬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部分,尚有未合,益碩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應為准許部分,為銨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銨泰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益碩公司上訴為有理由,銨泰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