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已訂立合作契約,為此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85萬元
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若認兩造並未訂立合作契約,則上訴人因信賴合作契約已成立致受有1萬4,438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85至286、387頁)。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損害返還85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伊提供商品或服務,與被上訴人共同合作架構「大話中文數位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意向書合作案為主軸,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臺北市產發局)申請創業補助。嗣於同年10月6日,兩造法定代理人古學浩、林渝軒於社會創新實驗中心開會,確認被上訴人同意以85萬元委任伊架構系爭平台。同日臺北市產發局以書面審查意見彙總表提問被上訴人「本案預計以新臺幣85萬元委託全能資訊科技開發『學習平台』,預計功能為何?未來如何維護?」等問題,伊遂應被上訴人要求一同出席同年月13日臺北市產發局審查會,說明系爭平台各階段完成之內容與時程,且審查簡報亦載明系爭平台係由伊開發,由被上訴人驗收,並付款予伊,故兩造已訂立合作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經核定獲得創業補助後,竟表示無意委由伊開發系爭平台,經伊於111年11月30日發函催告應於同年12月2日前簽訂本約,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致伊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85萬元。縱認兩造並未訂立合作契約,惟兩造既已簽立系爭意向書、保密同意書,伊業已應被上訴人要求出席審查會,足使伊信賴將締結合作契約,而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之舉,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信賴利益1萬4,43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5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意向書
僅表達兩造未來有意合作,並未就伊之需求、以及上訴人可能提供之服務內容、報酬、服務時程為具體約定,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於111年10月6日會議當日,亦未就系爭平台之建置、報酬及服務時程達成合意。上訴人協助伊完成前開發商驗收事宜、出席審查會,均係為爭取與伊合作機會所為之無償行為。上訴人雖於111年11月14、16日分別提出架構系爭平台之提案及報價簡報,惟經伊評估認為與需求不符,旋於同年月23日致電上訴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2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商品或服務,與被上訴人共同架構系爭平台。
㈡被上訴人以「大話中文-中華文化學習平台創業計畫」為名
,於111年8月22日向臺北市產發局申請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並邀請上訴人共同參與111年10月13日於臺北市產發局召開之審查會議。產發局於111年10月28日召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第118次會議,決議補助被上訴人85萬元,計畫
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㈢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舉行
承攬服務提案會議,上訴人於會中提出系爭平台之設計提案。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服務報價資料及平台設計時程。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致電上訴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2月2日前簽立本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是否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萬元,上訴人則負責開發、架構、維護系爭平台?上訴人是否因信賴即將締約而受有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6日合意,由被上訴人以85萬元委由上訴人架構系爭平台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意向書僅載明:「本合作意向書為表達雙方共同合作之意願,乙方(即上訴人)願提供擁有之商品或服務,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共同架構大話中文數位平台。本合作意向書自完成簽訂之日起生效,至雙方協議終止時失其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未來有意合作建構系爭平台,但遍觀其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被上訴人願以85萬元之
對價,委由上訴人製作系爭平台,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合作契約之訂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兩造合意訂立預約,於將來被上訴人取得臺北市產發局核發創業補助後,即訂立合作契約之本約。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已訂立合作契約之預約或本約云云,應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曾傳送臺北市產發局書面審查意見彙總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請上訴人協助回答並於111年10月13日出席審查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意委由上訴人建構系爭平台,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訂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所製作之審查會簡報,雖載明系爭平台係由上訴人進行開發,由被上訴人驗收,並付款予上訴人
等情(見原審卷第25、36至39、45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臺北市產發局說明所提出之方案,但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訂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該簡報之意思表示,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雖曾提供系爭平台之後台管理帳戶資料予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此舉僅係為讓可能參與開發的廠商瞭解被上訴人需求,並不代表提供前開資料即表示會締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經
核屬於締約前之準備,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已訂立合作契約云云,仍屬無據。
⒊兩造雖曾簽署保密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該保密同意書所示:「緣簽署人全能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接收方、即上訴人)因『系統開發』(使用目的)與大話中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揭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合作事宜,揭露方擬將其所
持有之機密資訊告知或交付接收方。接收方瞭解揭露方所告知或交付之機密資訊,內含揭露方所擁有之研發成果或技術秘密重要智慧財產權之法定權利或期待利益。為保持所知悉或交付資訊之機密性,接收方同意恪遵本同意書下列各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9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為準備合作事宜,因此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營業秘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且綜觀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兩造業已合意訂立合作契約,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達成訂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被上訴人又曾傳送平台開發認股合約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曾主動提及欲以技術入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表善意,方傳送平台開發認股合約書予上訴人,但證人王芮妮即古學浩之女友
嗣後傳送訊息表達拒絕投資等語。經查上訴人具狀自陳:伊經考量後,認無力代墊系爭平台開發成本,仍希望獲得實際金錢收入,因此未同意
上開認股之要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
足證兩造並無達成認股協議。次查依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古學浩於111年8月16日向林渝軒表示:「如果我們公司用技術入股的方式合作,會提供穩定的開發團隊資源,不知道會不會是更
適合starups的方式」,王芮妮則於111年11月4日向林渝軒表示:「因為我們有其他投資標的,機會成本考量,不予投資大話中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81頁),益證兩造並無合意訂立認股協議,亦無訂立合作契約
。又查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舉行承攬服務提案會議,上訴人於會中提出系爭平台之設計提案(見原審卷第73至84頁),
復於111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服務報價資料及平台設計時程(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被上訴人則於111
年11月23日致電上訴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曾主動提及欲以技術入股被上訴人,方傳送平台開發認股合約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拒絕投資被上訴人後,兩造仍分別於同年月14日、16日進行系爭平台相關會議,經評估上訴人提案內容不符被上訴人需求,方於111年11月23日致電上訴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與投資事宜無關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因伊拒絕投資,被上訴人不願給付系爭合作報酬而拒絕繼續合作云云,即屬無據。 ⒌證人王芮妮固於本院到庭
結證稱:林渝軒沒有告訴伊,被上訴人要如何架設平台,是古學浩告訴伊的。兩造合作項目為開發網站,因為當時我在他們辦公室外面有聽到他們說,開發網站的價格是85萬元,這是被上訴人之員工說的,林渝軒本人也有說,她說要請上訴人開出估價單,她才有辦法支付。伊沒有出席兩造合作開發網站的相關會議,但古學浩當時委請一個專案經理到被上訴人的辦公室,與林渝軒討論架設網站的問題,伊當時坐在旁邊聽,當時是伊與古學浩、專案經理三人與林渝軒談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48頁)。經查兩造若確實已合意訂立合作契約,則兩造應無必要再於111年11月14日舉行承攬服務提案會議,上訴人亦無必要於會中提出系爭平台設計提案。次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服務報價資料及平台設計時程,而報價資料載明「牌價12萬,如果後續的開發確認要進行可折扣開發費用2萬」(見原審卷第92頁),則據此益證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仍無合意訂立合作契約,且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報價後,兩造至111年11月23日止均無聯繫,被上訴人復於111
年11月23日致電上訴人,表示無意繼續合作,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又查王芮妮先則證稱林渝軒未曾告知要如何架設平台,王芮妮所知悉之細節均為古學浩所轉述,繼則改稱其曾與古學浩及上訴人之專案經理至被上訴人辦公室,與林渝軒討論架設網站的問題云云,前後不一,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訂立合作契約。是王芮妮之
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此外
上訴人並無另行舉證證明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以85萬元之對價,委由上訴人架構系爭平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賠償85萬元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追加主張: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立系爭意向書、保密同意書、出席審查會、收受被上訴人傳送之平台開發認股合約書,足使伊產生相當之信賴可訂立合作契約,而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之舉,致伊因準備訂約而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而中斷締約之情形,是否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應就個案斟酌契約類型、商議進展程序、
相對人的信賴及交易慣例等加以認定。
⒉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保密同意書,及被上訴人將平台、開發、後台之管理帳戶提供予上訴人,均不足證明兩造合意訂立合作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準備與被上訴人訂約,應與被上訴人談判磋商並充分溝通,以了解被上訴人所期待網站建置後之功能、樣貌、介面等事項,進而就提案之報價、完成時程進行商議,就兩造
各自立場、利益之考量而折衝協調。且參酌上訴人主張合作對價僅為85萬元,為準備締約所支出費用即人事成本僅為1萬4,438元,以及兩造自111年8月2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起,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表示中斷締約止,前後僅約3個月等一切情狀,應認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為準備訂立契約而支出之費用,應無必可訂立契約之期待,不能擔保將來一定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而得收回成本,核屬為締約目的而交涉準備,相關費用乃對交易行為之投資,應以自己之危險承擔之。且依一般社會交易慣例,並無談判磋商之相對人即負有訂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足使上訴人信賴契約確有訂立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中斷締約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否則形同於將該危險轉嫁於被上訴人,亦非公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1萬4,438元信賴利益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萬元本息,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
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上訴人主張因建構系爭平台所支付之人事費用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