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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陳明偉  

訴訟代理人  張足枝  
被  上訴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6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26萬5,270元(即本金20萬6,530元、執行費1,652元、利息5萬6,83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作業費〈下稱系爭作業費〉250元),上訴人受領該金額無法律上原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作業費250元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1頁),經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81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購伊興建「○○○○○社區」00區000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伊遲延交屋之違約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65萬3,294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即109年4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6萬5,150元,伊另需分擔裁判1萬8,994元,合計73萬7,438元【計算式:65萬3,294元+6萬5,150元+1萬8,994元=73萬7,438元,下稱系爭債權。其後伊代上訴人扣繳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應繳納之所得稅6,515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244元(合計為7,759元,下就代扣繳所得稅及補充保費,合稱為系爭代繳款)。復因上訴人遲未繳納系爭房屋5%保留款即21萬7,765元(下稱系爭保留款),伊主張抵銷。所餘51萬1,914元【計算式:73萬7,438元-7,759元-21萬7,765元=51萬1,914元】,伊已於109年4月30日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均已消滅。上訴人仍於112年間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執行金額26萬5,270元,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受領之日即113年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以同一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略以:上訴人雖僅實際受領取得26萬5,020元,然就系爭作業費250元部分,係銀行自伊帳戶直接扣取之手續費,上訴人確實受有該部分利益;縱認系爭作業費並非上訴人受領之利益,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即與上訴人該案訴訟代理人(下稱上訴人另案律師)確認給付項目,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已了解其對於伊並無權利得聲請強制執行,仍於事隔3年後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伊財產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作業費250元本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給付伊51萬1,914元及有繳納系爭代繳款部分,均不再爭執。然系爭房屋原有重大瑕疵,經四大技師公會鑑定需補強,被上訴人曾承諾同一建案屋主倘同意不循法律途徑即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直接交屋,則可免繳系爭保留款,伊因當時並無房屋居住,因而同意被上訴人提議,後續未參與同一建案其他屋主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倘伊未繳完系爭房屋全部價款,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逕行交屋,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保留款,自屬無據。伊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強制執行,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求伊給付系爭作業費25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被上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需賠償遲延利息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38元。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65萬3,294元部分廢棄,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現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73萬7,438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30日給付上訴人51萬1,914元。
 ㈢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已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扣款26萬5,270元,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2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受領扣款26萬5,020元(包含本金20萬6,530元、執行費1,652元、利息5萬6,838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均已清償: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確定判決須給付上訴人73萬7,438元,然已為上訴人繳納系爭代繳款7,759元,另支付上訴人51萬1,9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確定判決、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聞稿、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實務手冊、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日健保北字第113822080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1月8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字第1130606544號函(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第49頁、本院卷第91頁、第93至103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63至164頁、第168-1至168-3頁)在卷為憑,該部分事實以認定。
 ⒉兩造是否曾約定上訴人免繳系爭保留款?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抵銷: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議倘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逕行交屋,便免除上訴人系爭保留款債務21萬7,765元,被上訴人已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採信。上訴人此一主張,更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區00交屋結算清單(緩繳版)」,在合約金額之「契約總價款5%(含車位)」項下,填載「未繳金額21萬7,765元」。又清單所列合計未繳金額為22萬6,481元,下方接續記載:「依說明2計算交屋時應收(退)金額 8,716元」,清單說明欄則為:「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同意本人(即上訴人)緩繳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2條所載之本契約總價款之5%並完成交屋。關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1⑷條所生爭議,雙方同意另行協商或循法律程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記載上訴人交屋時僅「緩繳」系爭保留款,未見兩造有協議免除系爭保留款之意,上訴人主張,難認有據。
 ⑶另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於108年3月20日提出陳報狀陳稱:「房屋保留款未繳部份日勝生承諾得暫緩繳付交屋保留款5%…,所以交屋當天才沒繳納不是不繳」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786頁),未主張被上訴人有免除系爭保留款之情事。上訴人同日陳報狀提出被上訴人106年12月28日日營業字1061202501號函文,於說明二中載明:「有關部分區00預售承購戶主張本公司於交屋時應依契約書第17.1⑷條給付遲延利息乙節,本公司前已同意00區預售承購戶尚未交屋且配合於本公司通知時間完成交屋者,得暫緩繳付交屋保留款(5%)辦理交屋,合先敘明。」等語;同一陳報狀所附「『○○○○○』交屋通知單」則敘明:「五、應繳款項:台端或台端之受託人辦理交屋作業時,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應繳款項新台幣-$9,642元整…,惟就本契約之附件七所列『交屋保留款』,本公司同意台端得予緩繳並完成交屋。關於本契約第17.1⑷條所生之爭議,由貴我雙方另行協商或循法律程序處理。結清費用時,若有應退款項,則由本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台端指定之本人帳戶,並請台端應提供存摺封面影本。」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788、790頁)。則上訴人所提出函文及通知單,亦僅記載系爭保留款為「緩繳」,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兩造協議免除系爭保留款,難認可採。
 ⑷兩造互負有系爭債權及系爭保留款之債務,而上開二筆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5,27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為強制執行20萬6,530元及利息,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由元大銀行扣押被上訴人於○○分行存款26萬5,270元,分別為⑴本金20萬6,530元、⑵執行費1,652元、⑶利息5萬6,838元,合計為26萬5,020元,另有銀行作業費250元(即系爭作業費),後續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上訴人向元大銀行收取26萬5,270元(含系爭作業費)之債權,由元大銀行開立票面金額26萬5,020元之支票解送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受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且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67頁),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分經被上訴人依法扣繳系爭代繳款7,759元、清償51萬1,914元,並就剩餘21萬7,765元主張抵銷,系爭債權已全數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卻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實際受領265,02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該部分金額,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承有取得系爭作業費250元,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一併返還云云,然本件元大銀行扣得26萬5,270元,乃包含銀行本身作業費用250元,系爭作業費並非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後續元大銀行亦僅開立票面金額26萬5,02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等情,有元大銀行112年11月6日元作服字第1120060520號函、執行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元大銀行112年12月18日元作服字第1120069088號函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顯見系爭作業費實為元大銀行於扣押時所收取行政作業費用,自始至終均無支付予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受領系爭作業費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作業費,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作業費,有無理由?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故意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前因系爭房屋遲延交屋之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3,294元之本息,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不法。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卻仍聲請強制執行,對於系爭執行費之支出,具有故意或過失云云,雖有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後,上訴人另案律師與被上訴人間電子郵件為證,然審視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另案律師先請求被上訴人說明代扣繳稅額之相關依據,並表達上訴人希望自行繳納,被上訴人回應:「此為會計部門詢問稅局人員之答覆,本公司需依規定辦理」等語,最終上訴人另案律師回覆稱:「當事人意見為:仍請貴公司給付金額,有關稅務部分當事人會自行繳納,有關保留款部分不同意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由上開電子郵件紀錄,僅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是否應扣除相關稅費,仍有爭議,縱然被上訴人曾表示將扣除稅費及系爭保留款,僅支付剩餘金額,然未為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主觀誤認被上訴人未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金額全數支付,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有故意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作業費,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倘於受領時即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惟其後始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則應自後知悉時起附加利息償還。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受領26萬5,02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然上訴人受領時,既尚無從知悉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而應自上訴人原審113年1月16日當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時起算(見原審卷第66頁),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3年1月2日至同年1月15日),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5,02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原審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兩造應分擔之比例為知,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就兩造應分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比例,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