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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沅豪
被  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4年8月13日嘉院國104司執速字第166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沅豪(原名:林指立、林指強)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中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寶順終身保險(下稱系爭國泰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編號ASM0000000號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下稱系爭新光保單,並與系爭國泰保單合稱系爭保單),雖均以林沅豪為要保人,然系爭國泰保單之實際繳納保費者為林沅豪之配偶即上訴人,其係為照顧因病無謀生能力之林沅豪所投保,故此保單實際應為上訴人之財產;又系爭新光保單更係早於81年間由林沅豪之兄弟姊妹即原審共同原告林榮、林莉宜、林竹君、林清森(下合稱林榮等4人)及上訴人為等母親、婆婆即訴外人林陳碧蓮所投保,由渠等每人負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1萬5,000元繳納之,以備林陳碧蓮百年後之喪葬費用,故系爭新光保單並林沅豪之財產;另系爭新光保單係為應林沅豪周轉資金之急需,始將要保人由林陳碧蓮變更為林沅豪,以辦理保單借款,忘記更改回林陳碧蓮之名義。系爭保單既非林沅豪之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榮等4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之所有權人應為要保人林沅豪,並由其享有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上訴人、林榮等4人既非系爭保單之當事人,亦非要保人,保險費於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林沅豪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並不因上訴人或與林榮等4人提供款項繳納,而異其認定,自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林沅豪,所執行之標的為:
  ⒈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林沅豪、被保險人:林陳碧蓮。
  ⒉系爭國泰保單、要保人:林沅豪、被保險人:林沅豪。
 ㈡系爭新光保單之解約金為21萬5,652元,系爭國泰保單解約金為84萬2,6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對林沅豪有100萬1,663元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存在,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林沅豪財產在上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林沅豪,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2日對林沅豪就系爭保單所生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核發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系爭新光保單之解約金為21萬5,652元,系爭國泰保單之解約金為84萬2,627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林沅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保單價值已歸屬於林沅豪,林沅豪自可基於系爭保單之壽險契約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而屬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上訴人雖抗辯林沅豪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系爭國泰保單之保險費實為其所繳納,系爭新光保單係以其與林榮等4人款項繳納云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丁良文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人壽繳費歷史檔明細表、上訴人為繳納系爭國泰保單保險費開立支票4紙、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5頁、本院卷第55-69、123-125頁),然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縱為上訴人等人所繳納,仍無礙於該等款項經作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林沅豪得享有金錢給付之權利,為要保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之認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新光保單原要保人名義為林陳碧蓮,為使林沅豪能周轉資金,更改要保人名義為林沅豪,以便保單質借,該保單之要保人實為林陳碧蓮云云,並聲請調查證人蔣秀蘭以釐清保險情形,惟查,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現為林沅豪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更自陳林沅豪以此辦理保單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新光保單即為林沅豪所有之財產權,林沅豪與林陳碧蓮內部間就系爭新光保單之要保人名義如何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尚不足影響林沅豪係系爭新光保單要保人之客觀事實,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新光保單之要保人應為林陳碧蓮云云,並不足採,其聲請調查證人蔣秀蘭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對於系爭保單究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執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