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理股份有限公司)
蔡楊鳳嬌
楊正義
楊鳳鸞
楊進益
沈黃碧蘭
沈慧純
沈子涵
沈明永
沈明祈
沈明財
沈慧萍
沈明宏
沈中良
沈秀珠
沈偉民
沈杏鎂
沈秀真
王寶秀
沈家顯
沈宏光
沈良宇
沈佩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如欠缺
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且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
(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即
債務人沈鑫積欠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9萬6,685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該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伊。又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沈鴻璋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編號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沈鑫及被上訴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房地,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沈鑫怠於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代位沈鑫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人就各自繼承之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按沈鑫及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予以分割等語。
三、原判決以:沈鑫與被上訴人均為沈鴻璋之
繼承人,其任一人均可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系爭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既為沈鑫之
債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亦可代位沈鑫為上開申請,毋庸以訴為之。況陳春霖已於48年2月26日
出養,亦
非沈鴻璋之繼承人,是上訴人起訴請求就沈鑫、陳春霖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又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系爭土地部分既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代位沈鑫及陳春霖,請求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沈鴻璋所有之系爭土地。再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系爭土地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既無從為處分,其請求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亦無從准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繼承人中如有於繼承後死亡者,須先向國稅局為遺產稅申報後,始得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而債權人並無代位非其債務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
法律上依據,仍須持法院分割
不動產之
確定判決,始得代位辦理遺產稅申報及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認
本件起訴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
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沈鑫之債權人,沈鴻璋於82年7月16日死亡,所遺系爭房地由沈鑫、沈詩恩、楊沈阿昭、沈炎火、沈政文、沈志標繼承,其後楊沈阿昭、沈炎火、沈政文、沈志標死亡,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公同共有人所示之人再轉繼承(其中編號3所示沈林桃為沈炎火之繼承人,沈林桃死亡後由沈中良、沈秀珠、沈偉民、沈杏鎂、沈秀真再轉繼承),現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整表、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原審調卷第15至45頁,原審訴卷一第235至268頁,原審訴卷二第59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4款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有關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申請繼承登記應具備之文件及程式,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訂定之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
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第17條規定:「為
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
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財政部72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35813號函釋:依照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按:85年2月8日改訂為聯繫辦法)規定,代位申報遺產稅者,以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限等語。85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851108564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債權人得取具法院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依聯繫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代位申報其遺產稅等語。97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33680號函釋:他共有人得持法院分割該土地之確定判決,對於共有人中死亡之人及其復已死亡繼承人等之遺產稅申請代位申報等語。
㈢經本院就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債權人,如欲代位非其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及其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須具備之文件乙節,函詢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下稱國稅局宜蘭分局)。宜蘭地政以113年11月4日宜地壹字第1130010864號函復:有關債權人代辦他繼承人繼承登記,依聯繫辦法規定,應以其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限;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債權人,如欲代位非其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及其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應持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國稅局宜蘭分局則以113年11月1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32128452號函復: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債權人,如欲代位非屬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及其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需取具下列文件之一:㈠執行法院准債權人代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公函。㈡法院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㈢法院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等語(同上卷第165至173頁)。
㈣由上可知,上訴人欲代位沈鑫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應持法院命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始得辦理。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可代位沈鑫就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毋庸以訴為之,
遽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進而謂系爭土地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從准許,再以遺產分割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不得僅以系爭房屋為分割對象,從而就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併予駁回,自有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主張陳春霖經他人
收養,對被繼承人沈鴻璋無繼承權,非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並更正應繼分比例(見原審訴卷二第123、127頁),原判決仍以上訴人請求代位陳春霖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訴,亦有未洽。再原審認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卻未就此先命其補正,亦未行使闡明權使之敘明或補充之,即駁回本件訴訟,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199條第2項規定,所踐行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詢問兩造之意見,上訴人雖表示希望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52頁),
惟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關於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意見,被上訴人均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同上卷第159頁)。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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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外人沈鑫、被上訴人沈詩恩(即被繼承人沈鴻璋之繼承人) | |
| 被上訴人葉楊鳳嬌、楊正義、楊鳳鸞、楊進益(即被繼承人楊沈阿昭之繼承人) | |
| 被上訴人沈中良、沈秀珠、沈偉民、沈杏鎂、沈秀真(即被繼承人沈炎火、沈林桃之繼承人) |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沈炎火、沈林桃所有部分 |
| 被上訴人王寶秀、沈家顯、沈宏光、沈良宇、沈佩嫻(即被繼承人沈政文之繼承人) | |
| 被上訴人沈黃碧蘭、沈慧純、沈子涵、沈明永、沈明祈、沈明財、沈慧萍、沈明宏(即被繼承人沈志標之繼承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