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李福軒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
債權讓與
暨償還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伊清償2期後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竟依未到期本金餘額之百分之12計算,向伊收取
違約金92萬8896元。該違約金約定屬顯失公平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且係乘伊需錢孔急所為之約定,應得減輕伊給付。又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減至依未到期本金餘額之百分之2計算即15萬4816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74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7萬4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目的,
乃被上訴人有按契約
存續期間收取利息之期待利益,若上訴人提前清償將使被上訴人喪失部分可預期之利息,故有該違約金之約定,約定之利率並未逾越法定利率之上限,上訴人基於自由意願與伊訂約,自無顯失公平情事;且依上訴人之學經歷,本件並無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與之締約之情。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如原審卷第23頁所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給付896萬7611元清償契約債務完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86、110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又該法條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
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如欲於分期付款開始後20期(含)內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餘額之12%計付違約金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超過20期清償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餘額之3%計付違約金予甲方。乙方不得於各期應付款期間未屆至前,以補期付款方式請求甲方減免違約金。如有民法第204條之情形,乙方應提前一個月預告通知甲方。」等語(下稱系爭條款,原審卷第23頁、參不爭執事項㈠),
可知兩造就上訴人提前清償時應如何計付違約金約定如系爭條款。系爭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固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揆諸系爭條款之約定,乃被上訴人本有按契約存續期間收受利息之期待利益,倘上訴人提前清償致被上訴人喪失部分可預期之利息,而事先約定於上訴人提前清償時應支付違約金以為補償。審以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締約雙方本得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並盱衡自身能力並基於自身利益之決定是否簽訂契約,於此前提下,對契約條款之效力自應予尊重;又系爭條款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規定,是兩造於盱衡借貸本金及利息、雙方履約能力及風險、違約時應負之違約責任等因素,於未違反民法第204條、第205條規定之情形下,以系爭條款為有關期限利益及違約金之約定,尚無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一造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一造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情形,且上訴人如認系爭條款約定違約金過高,於忖度自身經濟能力後,亦得選擇向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借貸金錢,並非一定要向被上訴人借貸,是本院綜合考量前揭所述系爭條款之內容及目的、兩造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等因素,認系爭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難以閱讀,伊簽約時不清楚提前解約之違約金若干
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除標題外之本文文字,字型大小均相同,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3頁),並無難以注意或辨識系爭條款存在情形,且系爭條款載明上訴人不得任意提前清償債務、如提前清償應賠付違約金之旨,並列明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實無難以理解或易遭誤解之處。系爭契約第2條本文復約明:「立書人之個別磋商條款,乙方及其連帶
保證人確認已於合理期間內詳讀並了解本契約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署前已了解並同意」、系爭契約簽章欄首亦陳明:「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詳閱本契約書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署前業已了解並同意」等語,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衡情對所簽屬契約之內容,自有審視之能力,果上訴人於議約時不同意系爭契約內容,當無於系爭契約簽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理,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契約簽名及用印,其主張自己於簽約時未得獲悉系爭條款之約定云云,顯悖於常情,自無足採。至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1至22頁)記載貸款完成多日才收到契約書云云,為其片面之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
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
縱有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
核屬其主觀需求,非被上訴人所知悉,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系爭契約抑系爭條款之約定,且系爭契約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既係兩造衡量借貸資金之需求及貸與資金之成本後
合意所為,並無顯然欠缺衡平關係,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本件無從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違約金給付。
㈢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條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未約定除此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認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性質。 ⒉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分期付款本金:800萬元整;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5.11(固定利率);分期付款總價:1555萬2000元整;期付款:12萬9600元整;付款期間:111年10月1日至121年9月1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乃係約定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5.11之定有期限之債務。再依系爭條款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如欲於分期付款開始後20期(含)內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餘額之12%計付違約金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超過20期清償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餘額之3%計付違約金予甲方。乙方不得於各期應付款期間未屆至前,以補期付款方式請求甲方減免違約金。如有民法第204條之情形,乙方應提前一個月預告通知甲方。」等語;復按民法204條規定:「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雙方復約定上訴人如欲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依系爭條款約定給付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惟上訴人依民法第204條規定,於經1年後並於1個月前為預告,得隨時清償原本。本件經審酌兩造約定之限制清償期間為1年,上訴人係在給付第2期款(即第2個月)後未滿1年之情況下提前清償借款,使被上訴人因而減少10期(即第3期至第12期)之利息收入。復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攤還利息及本金,以本案分期付款方式之「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回推後可知上訴人各期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前清償受有第3期至第12期之利息損失合計98萬2565元(99,992+99,619+99,241+98,859+98,472+98,080+97,683+97,281+96,875+96,463)。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收取之92萬8896元違約金相當,自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收取之違約金有何顯然過高之情形。並考量兩造於簽約前本應自行審慎評估履約能力,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上訴人履約所必要之限度,且上訴人就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暨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數額尚未過高。本院核無可酌減情事。 ㈣基上,兩造以系爭條款約定上訴人提前還款應給付違約金,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情形,亦無因民法第74條、第252條規定而應減低數額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收取之違約金,自屬無據。又本件違約金既無庸酌減,上訴人是否已任意給付本件違約金而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4條、第25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7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本金800萬元;10年、120期;每期還款12萬9600元):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