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練子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簽訂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
爰終止系爭租約後,求為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500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被上訴人已於114年7月4日取回系爭房屋,
而撤回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計算至114年7月4日止,確定請求金額為55萬1,200元,而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32頁),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法律上之陳述
,於法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9,500元,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並約定
押金為3萬9,000元。詎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伊於112年4月6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553號
存證信函(下稱55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所積欠租金,該函於112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置理,伊
乃於112年4月22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6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112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4日始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予伊。系爭租約終止前,上訴人尚積欠租金3萬9,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9,500元×4個月-押金39,000元=39,000元),又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至114年7月4日止(共計2年2月又8日),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51萬2,200元(計算式:19,500元×26月+19,500元×8/30月)。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萬1,20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是訴外人陳春雄與被上訴人議價、訴外人張鶴騰擅自以伊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然張鶴騰、陳春雄(下合稱陳春雄等2人)皆未任職於伊公司,伊亦未授權陳春雄等2人印製公司之名片,伊雖與陳春雄合作
承攬位於新竹香山之「安東彌勒山宗教園區第二期禪苑及迎賢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需要,而將伊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林柱雄之印章交付陳春雄(下稱系爭大小章),然系爭大小章並
非伊公司之印鑑章,且已向陳春雄言明系爭大小章僅限於系爭工程請款之用,並未授權承租系爭房屋
,陳春雄交付系爭大小章予張鶴騰作為簽訂系爭租約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被上訴人未向伊確認系爭大小章與伊公司登記大小章是否相符,更未查證陳春雄等2人有無任何伊授權文件,即與陳春雄等2人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欠缺正當信賴且可歸責,伊毋庸負承租人責任,且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簽定日期為111年3月31日,約定每月租金1萬9,500元,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並約定先行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金即3萬9,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押金。系爭租約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見桃簡卷第10至15頁),而系爭租約實際由張鶴騰與被上訴人簽約。
㈡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收到租金,於112年4月6日以55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所積欠112年1月起至同年3月底止之租金共5萬8,500元,上開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12年4月22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112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桃簡卷第6至9頁、原審卷第71至75頁)。
㈢被上訴人已於114年7月4日取回系爭房屋。
㈠系爭租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
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亦有規定。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
申言之,乃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如民法第422條規定,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租約租期逾1年,依民法第422條規定,應以字據訂立之,則依民法第531條規定,授與代理權應以文字為之,系爭租約係由張鶴騰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承租人欄蓋用系爭大小章,並註明「代」字(見桃簡卷第14頁),上訴人則否認授與代理權予張鶴騰簽訂系爭租約,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陳春雄等2人
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負
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陳春雄到庭證述:伊與上訴人有合作系爭工程及上訴人在鶯歌之工程,伊有經營龍寶實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是系爭房屋之房東,系爭房屋是伊與張鶴騰去找合
適地點,也是由伊與張鶴騰去向被上訴人接洽,由伊議價後由張鶴騰去簽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柱雄並未參與,系爭租約未用伊名義簽約是因當時與上訴人合作,租的時候有說該辦公室要成為合作使用辦公室,因當時伊有與上訴人在討論轉讓部分股權、負責人變更、公司遷址等,所以伊才以上訴人名義簽約,簽系爭租約時,林柱雄並不知悉,簽完約之後才知道,伊當時有表示由伊負責租金,林柱雄有特別說明由伊負責費用及責任,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大小章交由伊保管使用,伊有交付系爭大小章予張鶴騰去簽訂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6頁)。又證人張鶴騰到庭證稱:伊與陳春雄有合作關係,有協助陳春雄處理工程案件,伊主要做辦公OA家具、影印機、監視器等弱電工程安裝,也有經營自己的公司,當初陳春雄講說要在桃園找辦公室,系爭房屋是伊先看到的,伊聯絡被上訴人,有約去現場看,伊與陳春雄看完後,陳春雄覺得可以承租,後續由伊與被上訴人洽談,陳春雄說用上訴人名義簽約,當時是聽說有工程要以上訴人名義進行,所以才以上訴人名義簽約,當時陳春雄交給伊系爭大小章,伊使用系爭大小章簽立系爭租約後即返還,印有上訴人名稱之名片是陳春雄印給伊的,但伊沒有領上訴人薪資,林柱雄知道有以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房屋,因為伊至少在那邊看過林柱雄3次,但不確定是裝修好還是搬入前來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述,系爭租約係由證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簽訂,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租約之過程均無參與,當時係因陳春雄與上訴人間有合作系爭工程等,上訴人方將非印鑑章之系爭大小章交予陳春雄保管,是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授權證人簽立系爭租約,係因系爭工程需要而交付系爭大小章予陳春雄,
尚非無據;又依證人
前揭證述,僅能認定上訴人於簽約後始知悉證人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租約,惟要求陳春雄自行承擔系爭租約責任,而未予承認。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稱簽訂系爭租約時,張鶴騰拿1張印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片(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陳春雄亦有上訴人公司之名片(見原審卷第53頁),是上訴人公司總工程師等語,然上訴人否認有印製上開名片,且印有上訴人名稱之名片,其上並未有陳春雄或張鶴騰之職稱,且亦有復豐電機之名稱,不足作為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租約之證明。至被上訴人雖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以
佐證陳春雄為上訴人之員工,然該案件是兩造合作系爭工程所衍生之案件,證人陳春雄已證述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合作關係,自不得據此逕行推論陳春雄等2人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內之白板照片(見原審卷第59頁,其上有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委外會計之聯絡方式),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7月25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新竹市政府111年5月2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4頁)、井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1頁)、上訴人111年10月2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13頁)、連帶保證
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417頁),主張其上
所載上訴人聯絡地址均為系爭房屋,然前揭文件均與系爭工程相關,依前所述,陳春雄係因與上訴人合作系爭工程而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故關於系爭工程事宜以系爭房屋為聯絡地址亦符合合作模式,不足以此推論陳春雄等2人簽立系爭租約已取得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上訴人授權陳春雄等2人簽訂系爭租約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即
難認陳春雄等2人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⒊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倘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並無代理權者,此為無權代理,尚不得指為
表見代理(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書面文件授權陳春雄等2人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租約,業如前述;陳春雄等2人出面簽約時,雖
持有系爭大小章並提出上開名片,然依前所述,該等名片並非上訴人印製,上訴人交付系爭大小章則是作為系爭工程使用,就陳春雄等2人簽訂系爭租約,難認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況且,依民法第531條規定,授權陳春雄等2人簽訂系爭租約既應以文字為之,而陳春雄等2人未曾出具上訴人授權文件,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查詢陳春雄等2人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可得而知陳春雄等2人無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權限,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亦
難謂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
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
第170條亦有明文。且按承認為以補授代理權為效果意思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本人向無權代理人或相對人為之。查系爭租約為陳春雄等2人無權代理上訴人所簽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曾向其為承認之明示意思表示,或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予被上訴人等默示承認行為,陳春雄等2人雖證稱林柱雄事後知悉系爭租約,但亦證稱系爭房屋租金均由陳春雄繳納,且林柱雄要陳春雄自負系爭租約責任,自難認上訴人有事後補授代理權予陳春雄等2人或承認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55萬1,200元,並無理由:
如前所述,系爭租約為陳春雄等2人無權代理上訴人所簽訂,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由陳春雄等2人占有使用,參以陳春雄等2人係同時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等2人劉秀娟承租系爭房屋同址5、6樓房屋(下稱5、6樓房屋),嗣劉秀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5、6樓房屋(案列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下稱873號),經本院判決劉秀娟敗訴確定,該案至現場
履勘時,陳春雄等2人亦到場參與,並承諾願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5、6樓房屋予出租人,有
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4頁),並經本院調取873號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張鶴騰曾向其表示願意搬空系爭房屋內物品,並有張鶴騰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43、65至67頁),
堪認上訴人所辯,並非虛妄。系爭房屋既非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1,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