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伊因「竹風.青塘」、「竹風.鳳凰一期」、「竹風.鳳凰二期」建案之裝潢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與承攬人即訴外人森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奧公司)發生爭議,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指派伊財務長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伊財務部助理彭開成出面與森奧公司協商,並指示被上訴人應要求森奧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外,且協商內容須伊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始有權核可及簽約。詎被上訴人卻逾越權限,擅自以伊代表人身分與森奧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森奧公司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結算系爭工程,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漏未將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並自行決定付款之票期。嗣森奧公司持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伊給付580萬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伊不得已如數給付,受有同額本息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上訴人
授權而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及付款時程進行協商,系爭協議書之結算金額在徐榮聰授權範圍內,並於徐榮聰同意後簽署;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代理上訴人拋棄森奧公司應完工而未完工、已完工而應負瑕疵修繕及保固義務情事。況上訴人與森奧公司有爭議之工程款為754萬2,169元,經協商後降至580萬元,其迄未能提出因簽署系爭協議書實際遭受損害之數額,亦徵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
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4日起擔任上訴人財務長,負責綜理公司內部財務,須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核准始得撥款;上訴人因系爭工程與森奧公司發生爭議,於105年5月25日指派被上訴人及彭開成與該公司進行協商,同日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森奧公司於105年7月5日檢具4紙發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未果,持系爭協議書訴請上訴人給付580萬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嗣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發票、工程合約、匯款資料及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87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9號等(下合稱另案,分稱其號數)歷審裁判及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17、154至179頁、前審卷第35至58、111頁及外放影印卷)。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
所載結算金額及付
款期限,並未逾上訴人之授權範圍:
⒈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其總價按同約附件之單價明細表計算(
內載施工項目、單位、數量及單價,若施工圖、標單與現地施
作有品項、內容增減或修改狀況,得依明細做加減帳),並分
期給付,森奧公司應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完成請款
作業,並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年保固期限。嗣上訴人與
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應付工程款數額發生爭議,協商未果,
於105年5月25日指派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被上訴人
於同日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
略以:系爭工程未付
付款(含追加款)總計754萬2,169元(含稅,下同),雙方同
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並以票期當月底及15天期之380萬元、
200萬元票據支付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156至179頁)。且經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之前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的款項有協商過,嗣於105年5月25日授權被上訴人協商的範圍及目的,是要與森奧公司確認1個金額,即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核與森奧公司於另案主張:伊公司曾到上訴人公司談過至少2次,1次跟會計對帳,1次本來約好要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談,但徐榮聰沒有出現,是跟被上訴人談等語(見另案第1087號卷㈠第330頁)相符,
堪信屬實。
⒉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結算金額及付款期限,並未蓋用伊公司之大小章,可知此未獲伊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同意,
乃被上訴人越權代理
云云。
惟按
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167條規定,僅需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並無須一定之方式,自不以交付本人之印章所必要
。而查:
⑴徐榮聰於另案
自承其有授權被上訴人一個範圍去跟森奧公司談系爭工程全部款項(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26頁);被上訴人於同案
結證: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款的給付已經討論過幾次,那次伊突然接到徐榮聰的指示,要求伊去跟森奧公司討論工程款,當時徐榮聰有告訴伊願意支付多少錢,伊不負責工程,不清楚工程的狀況,所有的工程審驗完後,到伊這邊就是負責付款,那次協議出的金額,伊有打電話回報給徐榮聰,其同意後才簽協議書等語(見另案第87號卷㈠第139至142頁、第1087號卷㈠第362至365頁),核與證人彭開成於同案證稱:
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伊與被上訴人有在徐榮聰辦公室先開會討論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印象中是因為上訴人的採購人員與森奧公司對於金額部分談不成,所以徐榮聰才找財務人員去談,徐榮聰有說一個金額讓被上訴人去跟森奧公司談,包含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談的結果之金額,比徐榮聰指示的金額還低,所以被上訴人才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該是先向徐榮聰回報,得到徐榮聰同意才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原記載「月底付款」,後來手寫更正為「月底即期」及「15天期票」,是雙方溝通好的結論,伊才將系爭協議書作修改,開完會就將商談結果回報給徐榮聰等語(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21至25頁),亦屬相符。⑵佐參森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國基於另案
提出書狀記載:因為廠商及工人催討貨款,2個多月來每天為了錢傷腦筋,為了廠商及工人生計,伊急需現金,就直接降價為580萬元,賠錢作結算,被上訴人聽了以後,馬上離開會議室向徐榮聰報告,被上訴人回來後就說徐榮聰同意580萬元作結算,並交代彭開成繕打系爭協議書,伊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被上訴人再度拿系爭協議書去請示徐榮聰,被上訴人回來後就說上訴人月底付款有問題,徐榮聰希望其中200萬元改在105年6月10日再付款,伊有同意等語;及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商談系爭協議書時有提到上訴人付款與否,需要經徐榮聰同意,後來伊降價到580萬元,被上訴人回報後,彭開成才繕打系爭協議書讓伊簽名等語(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77頁、第16號卷㈠第149至151頁),確核與系爭協議書顯示原議定票期為:「月底付款」,嗣以手寫方式修改為「$3,800,000(含稅),月底即期」、「$2,000,000(含稅),15天期票」等情一致(原審卷第17頁)。⑶再
觀諸森奧公司於另案主張其嗣依系爭協議書結算結果,於105年7月5日開立4紙發票
(即青塘本工程:144萬2,619元;青塘追加工程:258萬3,274元;鳳凰一期:101萬6,322元;鳳凰二期:75萬7,785元,合計580萬元)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已將其中鳳凰一期、二期合計177萬4,107元之發票2紙持向國稅局申報進項稅額等語(見另案支付命令卷第5至6頁)。而上訴人原主張伊不知道森奧公司有開立發票,應該是被上訴人擅自基於財務長職權持以報稅云云(見前審卷第200頁、本院卷第123頁),嗣經本院要求其提出詳細之報稅資料,確認該行為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離職以後,方改稱該報稅行為應為伊本人所為,惟認為工程款沒有那麼多,所以才只拿其中幾張去申報云云(見本院卷第200、211至215、246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實有不實推諉、歸咎於被上訴人之舉,倘上訴人確實不知有系爭協議書存在,焉會在未付款之情況下,即逕將部分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益徵其所辯不足採。⑷參以侯國基於
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之同年7月或8月間曾因上訴人拒絕付款,且徐榮聰不接電話,考量其公司資金壓力,希望趕快將事情結束掉,而寄發內容為:伊在與財務長的結案議價中已做出很大的誠意,如果徐榮聰交代下去今天將款項匯出,伊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0萬結案,且伊公司該保修的該服務的依然全力配合等語之簡訊給徐榮聰,並轉傳予被上訴人,業據侯國基於另案陳述明確,並有該簡訊在卷可稽(見另案第1087號卷㈡第77頁、第87號卷㈠第126頁)。上訴人對侯國基曾傳送該訊息予徐榮聰一節原無爭執(見前審卷第201頁),嗣於本院始改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收到該訊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⒊綜合前述事證,並斟酌該次協商之目的及地點係在上訴人公司,
森奧公司原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未付款之總金額為754萬2,169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已授權被上訴人在一定金額範圍內與森奧公司進行商談,且事後已將森奧公司依據該協商結果開立之部分發票用於報稅等情事,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森奧公司於協商當日因急需現金,其法定代理人侯國基自行降價至580萬元,以為系爭工程全部未付工程款之結算金額,被上訴人應已將該金額向徐榮聰回報,於徐榮聰同意後,始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原定上訴人應於105年5月底一次付清580萬元,係徐榮聰考量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後,指示被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再為協商,始合意變更為分期給付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伊未授權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上所載票期,係被上訴人越權代理云云,均無可取。㈡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拋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應負之瑕疵修繕及保固義務,且上訴人於另案未能舉證森奧公司尚未完工而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情屬實,
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受有損害: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森奧公司應於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完成請款作業,並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年保固期限;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在確認兩造爭議之系爭工程未付款〈含追加款〉754萬2,169元,協商後同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並約定上訴人分期給付之票期,均業如前述。核其內容,並
無涉及上訴人另同意拋棄森奧公司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應負之
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此由前述
侯國基寄予徐榮聰之簡訊表示:如徐榮聰願意交代下去今天將款項匯出,伊公司願意再讓50萬,以530萬結案,且伊公司該保修的、該服務的依然會全力配合;及森奧公司嗣向另案陳報其履行保固責任曾請五金廠商進場維修2次之情(見另案第87號卷㈠第77頁、第16號卷㈠第240頁),亦可為證。佐以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係約定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2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仍得於法定
期間內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或賠償損害。是系爭協議書既未明文拋棄前述保固或請求瑕疵修補之權利,森奧公司應負之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自不因系爭協議書而當然
免除。
⒉況被上訴人擔任財務長,僅具備財務專業,並無
法律專長,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上訴人於另案自承:被上訴人雖為時任公司財務長,惟職務範圍僅涉及財務、會計,與各建案之廠商均無接觸,亦不清楚任何施工及爭議與細節;其在職務範圍內從未與承攬廠商作過議價;他被授權去協商一個金額,可能因為他是財務背景不了解法律等語(見另案第16號卷㈠第31頁、第1087號卷㈡第76頁、第87號卷㈠第145頁);證人鍾志宏(即被上訴人前任財務部經理,現任行政管理部門)證述:被上訴人曾修習EMBA課程,伊與被上訴人僅學歷不同,二者擔任財務部主管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其到職後伊就伊的工作交給他,財務部門並不會參與簽約,伊任職期間從未處理過工程爭議,或被要求與廠商協商付款總額,以及如何付款或工程有瑕疵應如何放款,伊並無能力處理這方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相符。則上訴人與森奧公司因系爭工程之結算發生爭議,其明知被上訴人並不具備法律專業,或處理
非財務方面之工程爭議經驗,卻於當日突然指派被上訴人授權其於一定金額範圍內與森奧公司進行協商,而森奧公司退讓之金額已符合
上開授權範圍,且經上訴人同意後約定分期付款,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其授權範圍簽立系爭協議書,縱未重申森奧公司應完成系爭工程並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衡情亦難認其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放款前應檢視是否合於契約所定付款條件,即謂其對於相關契約約定及法律效果知之甚詳云云,並無可取。
⒊此外,上訴人於另案抗辯森奧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應尚未全部施作完成云云,然其所舉證證據不足以證明前開事實之存在,有另案最高法院909號判決發回意旨、本院第16號
確定判決及其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前審卷第56至57頁及外放影印卷)。上訴人既未能於另案證明森奧公司尚未完工,因此經判決應依系爭協議書如數給付580萬元結算款及遲延利息予森奧公司確定,則上訴人於
本件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漏未將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義務載明於系爭協議書,致受有損害,
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並不具備法律及工務方面之專長,係被授權在一定金錢範圍內與森奧公司協商結算金額,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其曾指示被上訴人應要求森奧公司負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加載前述完工等義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依前說明,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森奧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
同意以580萬元完成結算及分期付款,非越權代理,且其未於
該協議書上加註森奧公司應負之完工、修繕及保固義務,並未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藍家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