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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宣瑋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訴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二項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2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編號5影片(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以移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警員(目前停職中),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在其所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網址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刊登標題為「恐怖波麗士」之誇大渲染、但與事實不符之如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列報導新聞(下稱A、B、C、D報導,合稱系爭報導),同時播放以系爭報導為基礎,伴有誇大渲染文字與旁白、影射伊為打人警察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影片(下稱E影片),並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週刊頻道播放E影片(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又將系爭報導刊載於108年1月2日其發行之鏡週刊第108期紙本雜誌,使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A、B、C、D報導及E影片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移除系爭報導及影片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均由伊記者即訴外人李育材經過合理查證程序,與客觀事實相符,並與上訴人聯繫後為平衡報導,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就A報導部分,上訴人確實自105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期間因公務而持警用電腦查詢他人個資(包含該分局同仁)12,727筆,且107年7月至12月期間,查詢數量高達6,149筆,並因此遭該分局申誡2次、記過1次;另B報導部分,上訴人前於該分局調查其上揭行為時,自承有以警用電腦查詢該分局女性同仁即訴外人林嘉蓉、邱曉鈴個資一事,且上訴人另於109年6月15日亦經自由時報報導其涉收藏同事行蹤,被搜索查獲7顆硬碟等情,足認B報導屬實;至C報導部分,上訴人前確有對其前妻、前妻友人為恐嚇、強制未遂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議決記過2次,報導內容無偏離事實常情之描述;另D報導部分,上訴人確有於中正二分局任職期間,因未準時到崗遭督導人員懲處申誡後,其竟以不實事由檢舉該督導涉犯貪瀆等罪,且與該分局警備隊同事多有爭執而興訟,造成內部不和諧,期間經其長官介入調解,此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可參,該分局並於108年1月7日,以人地不宜為由,將上訴人調派至北投分局,又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期間,亦有擅離崗位、與鄰人發生停車糾紛,經民眾投訴署長信箱,故該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至E影片部分,伊並無影射上訴人為畫面中打人之員警,畫面中打人員警非上訴人,報導文字、影片旁白均無提及上訴人為打人員警,不會使人誤認其為打人員警之可能。又上訴人身為員警,其是否濫用警察值勤工具而為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涉及公共利益,應給予伊新聞報導較高限度之保障,縱與事實略有差異,然經伊記者李育材善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有惡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況且伊為新聞媒體,縱令李育材於系爭報導查證過程非周詳,伊對系爭報導並無不當控制,自無組織上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負侵權行為金錢賠償,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報導、E影片予以移除。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74-17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網站,於107年12月31日分別在系爭網站,刊登附表編號1-4 所示A 、B 、C 、D 之報導(各網址詳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在系爭網路新聞報導頁面,同時刊登附表編號5所示之E影片,並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週刊頻道刊登E影片(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上訴人前於102年3月18日,以拉扯訴外人即其前妻黃千千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取手機;復於同日撥打電話恐嚇訴外人即黃千千友人蔡慧如,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簡易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分別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01-104頁)。
 ㈣上訴人前因於106年8月16日在分局地下停車場,非因公務查詢暨不當使用警用行動載具,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5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31061200號令申誡2次,經上訴人申訴,復經中正二分局於同年5月14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10731087200號函覆申訴無理由,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7公申決字第225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再申訴(見原審卷一第452、456-460、464-465頁)。
 ㈤上訴人前因於107年8月至10月間,多次非因公務以行動載具查詢個資,侵害人民隱私,致遭物議,嚴重影響聲譽,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6008543號令記過1次(原審卷一第332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更字卷第177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所稱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後者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故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則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程度、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之,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就其報導內容之真實性,如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致他人名譽因其報導受到貶損者,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發行鏡週刊第108期紙本雜誌,刊登附表所示標題為「恐怖波麗士」之系爭報導及E影片,內容誇大渲染、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本息及請求移除網站置放之系爭報導及E影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前為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警員,現為北投分局警員(目前停職中),有中正二分局108年1月4日北市警人字第1083050081號令及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11日令為證(原審卷一第451頁、本院上字卷第179-181頁),其屬法定警察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之公務人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無疑。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與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主要涉及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不當查詢他人個人資料,而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蒐集資料之公權力具體措施,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警察職權(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查詢他人個人資料部分所為之報導、影片內容,涉及警察執行職務有無濫用公權力,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為之事實陳述,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報導內容,乃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被上訴人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查證注意義務,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致他人名譽因其報導受到貶損者,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關於A、B報導內容部分:
 ⒈觀之A報導標題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要係報導上訴人利用警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其任職中正二分局同仁之個資近千筆,包含同仁個資、車輛進出資訊,不論分局長、基層員警、工友或女性同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6-28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報導內容,經李育材向中正二分局查證確認,然報導主軸係在揭露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不當查詢個資,嚴重侵害人民隱私權益,上訴人確有不當使用警用系統查詢之紀錄,業經中正二分局所懲處在案,主張內容屬實有據,且經合理查證云云惟查,關於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非因公務,而以警用行動載具,擅自查詢該分局同仁個資遭懲處情形,有⑴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16日擔任交通執法勤務時,在中正二分局地下停車場,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訴外人即該分局同仁督察組警員陳俊宇、行政組長謝堃煌、交通組巡官蔡雅雯、警備隊警員陳正義之汽機車車籍及車主資料共21筆,經該分局督察組依該局106年度下半年資訊內部稽核表辦理資訊查詢檢核發現,復由該分局於107年5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31061200號令懲處申誡2次確定,有中正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107年5月1日獎懲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公申決字第225號再申訴決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度下半年資訊內部稽核表、督察組106年12月21日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41、452、456-460、494-503、514頁);⑵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以行動載具,查詢訴外人即警察局秘書室股長柯巧心之個人資料,經該分局辦理107年9月警政資訊系統定期稽核發現,另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查詢人、車資料6149筆,月總筆數1106筆,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12月31日以其於10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非因公務查詢個資,懲處記過1次等情,有中正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中正二分局11月7日函(稿)、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上訴人107年7月至12月警用行動載具查詢資料、中正二分局107年12月31日獎懲令可參(原審卷一第338-341、351-354、359-360、364至412、332頁),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㈣㈤);另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3月15日、9月19日曾不當查詢中正二分局女性同仁即偵查佐邱曉玲、巡官林嘉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股長柯巧心之個人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政日誌查詢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424頁),可知上訴人於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確有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上開分局同仁(包含數名女性同仁)車籍、車主個資,以及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查詢人、車資料6149筆,月總筆數1106筆等事由,經該分局調查後,為上開申誡、記過之懲處等情屬實,惟比對A報導所載「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仁個資近千筆」、「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分局同仁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上自警階三線一的分局長,下至一線三的基層員警,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個資全都被一覽無遺,數量高達近千筆」之情節,關於查詢同仁個資筆數記載近千筆、查詢對象記載幾近多數同仁等情,與上開上訴人遭懲處違規查詢同仁個資筆數、人數之重要事實,出入甚大,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當。又上開報導內容,屬事實陳述,雖關公務員不當行使職務,涉及公共利益,惟被上訴人仍應於報導前負合理查證,已說明如上,經查,證人李育材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其就上開報導內容有進行查證,係跟中正二分局督察組做查證,另有跟上訴人請其表示意見,做平衡報導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2-313頁),然證人即106、107年間擔任中正二分局督察組組長之林信介於本院前審證稱:其擔任該分局督察組組長期間,上訴人有因不當查詢個資部分被處分,李育材曾對其採訪詢問關於上訴人不當查詢個資部分,其有告知上訴人因此遭分局記過處分,但未告知李育材關於系爭報導中所載「上訴人從女警察到分局長上千筆個資」、「上訴人從警階三線一星的分局長下至一線三的基層警員,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個資全部都被一覽無遺」等内容(見本院上字卷第328-330頁),可知李育材撰寫上開A報導內容前,雖有向林信介查證,然記載上訴人違規查詢分局同仁之對象、個資筆數,並非林信介所提供,更非其向上訴人本人查證而得知,復參以上開報導之內容,並無急迫時效性,且上訴人事實上遭該分局查獲違規利用警用電腦等查詢同仁個資遭懲處之事由及資料,非不易查證確認,故被上訴人刊登上開報導內容就上述與事實不符之點,難認被上訴人於刊登前經合理查證確認其真實性,又上開上訴人違規利用警用電腦查詢同仁或民眾個資之行為雖屬可議,並經該分局為相關之懲處,然被上訴人刊登內容,就查詢同仁個資筆數記載近千筆、查詢對象記載幾近多數同仁等,甚多重要情節與事實不符,且上開記載,足以使一般人加深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惡性、非難性程度,難謂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刊登與上述事實不符之A報導內容,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上訴人名譽因其報導受到貶損,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觀之B報導標題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主要述及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曾有次與一名女性同事在電梯聊天,該名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黃男竟脫口說出:「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等語,讓女同事起疑其個資遭上訴人掌握,上訴人偷查個資之事才在分局傳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6-288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報導內容,經李育材向中正二分局查證確認,且上訴人於該分局調查時,自承查詢過該分局女性同仁林嘉蓉及邱曉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另自由時報109年6月15日亦曾以「涉『收藏』同事行蹤北投分局警員被搜出滿滿7顆硬碟」為標題報導,內文提及與B報導相同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20-321頁),可證B報導真實性云云。但查,證人李育材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其就上開報導內容有進行查證,係跟中正二分局督察組做查證,另有跟上訴人請其表示意見,做平衡報導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2-313頁),然林信介於本院前審係證稱:「(問:您有無告知李育材,上訴人有一次與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仁自己說上班遲到,是因為塞車,沒想到上訴人脫口而出你家不是住OO區OO路,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的事?)沒有。」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29頁),可證李育材撰寫上開B報導內容,並未向林信介查證,亦非林信介所告知或提供,更非出自其向上訴人查證所得,至上訴人雖於該分局調查其違規使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他人個資時,自陳其曾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過該分局巡官林嘉蓉、偵察佐邱曉鈴等2名女性同仁之車輛及個人資料等情,惟否認其有B報導內容之行為,此有中正二分局108年1月3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另觀諸自由時報109年6月15日刊登標題「涉 『收藏』同事行蹤北投分局警員被搜出滿滿7顆硬碟」之報導,內文雖提及「……黃員同事説,黃姓警員原是職業軍人,多年前轉任警職在大安分局服務,不久後調往中正二分局;前年他突然對1名女警説 『妳住處離分局不遠怎會遲到?』女警吃了一驚,懷疑黃姓警員亂查個資,經檢舉督察人員發現黃姓警員半年內查了6 千多筆個資,隨即將他調往北投分局。」等情節(見原審卷一第320-321頁),與B報導大致雷同,惟上開報導係在被上訴人刊登B報導之後,且未敘明消息來源,亦無從查核真正性,均無從據以確認上開B報導內容真實性;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中改稱,關於上開報導内容,李育材除向林信介查證外,另有消息來源,但因記者有保密義務,故無法透露身分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370頁),後於本院具狀辯稱,B報導部分李育材係向另一位警官查證,因負有保密義務,故不便透露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156-157頁),惟查,中正二分局曾就上訴人違規使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上開女性同仁林嘉蓉、邱曉鈴及柯巧心等人進行訪查,其等均表示非B報導所載之女性同事,有中正二分局訪談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6-428頁),故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以證明B報導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又B報導內容敘及當事人(上訴人與一名女性同事)、地點(分局電梯內)、時間(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具體對話內容等情,屬事實之陳述,雖關公益性,惟無急迫性,而被上訴人刊登上開無法確認真實性之報導內容,且無法提出其消息來源及查證對象,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刊登前經合理查證確認其真實性,又上開上訴人違規利用警用電腦查詢女性同仁個資固有可議,然被上訴人以無法確認真實性之電梯對話情節,故事性描述發生過程,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確有發生此事,致上訴人人格因該報導受到貶損,難謂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刊登無法證明真實性之B報導內容,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害,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C報導內容部分:
 ⒈觀之C報導內容(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主要述及上訴人於104年任職大安分局期間,曾與其前妻黃女因個人感情糾紛,搶取黃女手機,數度拉扯前妻手臂、肩膀未得逞,其後趁黃女未注意又取走該手機,並持之撥打電話予黃女友人蔡女,另對蔡女為「不然我一定幹掉妳,妳試試看嘛!」之言語恫嚇行為,經原法院判其犯強制未遂、恐嚇罪,處拘役等情,並因此遭大安分局記過處分,經公懲會議決記過2次,上訴人不服聲請再審議遭駁回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0-300頁)。又上訴人前確有對黃千千、蔡慧如為上開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經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見不爭執事項四、㈢),此有原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104頁);其後大安分局以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移付公懲會審議,經該委員會以上訴人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於104年4月10日議決上訴人記過2次,亦有大安分局110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移送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022號議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7-114、115-116、117-121頁),經核被上訴人C報導所述內容,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公懲會議決書等內容相符,復依李育材於前審證稱:其撰寫該報導前,有查到臺北市公報,上訴人曾因與前妻衝突事件遭大安分局移送公懲會,並有看過公懲會議決書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4、317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據以上開資料,刊登C報導內容,尚無偏離事實之描述,已為合理查證等語,認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非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系爭報導以「恐怖情人毆妻」之標題,認與事實不符,然觀諸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動手欲強行取走其前妻黃千千緊握手中之手機,經上訴人屢施以「拉扯前妻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後因前妻奮力掙扎擺脫而未得逞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2-103頁),可認上訴人對黃千千所為,確有故意施以拉扯身體等肢體暴力之行為,上訴人所為標題,雖較為聳動,然屬對上訴人行為之評價,為意見表達範疇,而報導內容並未脫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C報導有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所為上開違法行為既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議決記過2次,顯見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雖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涉及上訴人違法行為有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因而應受懲戒之警察資格適任性之公共議題,上訴人主張其非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報導內容與公共利益無涉云云,亦非可採。
 ⑶關於D報導內容部分:
 ⒈觀之被上訴人刊登D報導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主要報導上訴人於大安分局、中正二分局任職警員期間,即常因工作細故與同事、長官意見相左;另其會因心生不滿,向上級單位檢舉同仁,長官想介入調停,亦遭檢舉、向法院提出訴訟。並提及其前於大安分局任職期間,因與民眾發生衝突,經該分局以風紀問題記小過,另移送公懲會懲處,其後調任中正二分局後,其直屬幹部曾勸戒上訴人專心工作,遭其嗆聲:「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我已經用密錄器將你的行蹤都錄下來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2-305頁)。經查,上訴人於大安分局任職期間,不服考績丙等之申訴案件中,大安分局於該申訴案件答辯提及: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在臺南市發生行車事故,並與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生爭執;再於同年12月9日於其住處地下停車場與鄰居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經被害人提告毀損及恐嚇罪,雖經大安分局以維護整體形象為由介入排解,獲被害人諒解撤告而經檢察官不起訴,然該事件亦有「署長信箱」受理投訴上訴人違反警員應有品操紀錄及處事不當致影響警譽等情,並據以為大安分局105年度考績委員會討論決議上訴人104年度年中考績列丙等69分之事由之一,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9-200頁);又查,上訴人確有於107年12月22日,提供錄影光碟及截圖,向中正二分局檢舉訴外人即其前長官許智翔,於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9日上班時間,在分局停車場吸菸及非因公把玩手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鐘點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公文書罪等情,經該分局調查後認其所為檢舉,查無實據,並認本案係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因擔服永和道路警衛未準時到崗,遭督導人員懲處申誡,狹怨報復以不實事由檢舉督導人員,上訴人業於108年1月7日因人地不宜調派北投分局等情,有中正二分局督察組108年1月8日簽、中正二分局108年1月9日函稿、檢舉照片、刷卡明細表、圖說、舉發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4-449頁),上訴人於該分局調查時自陳:「(問:據媒體報載:直屬幹部曾勸戒你專心工作,竟反被你嗆聲:『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我已經用密錄器將你的行蹤都錄下來了!』,你作何解釋?有無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有,我 有說『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這部分,但沒有使用密錄器偷錄這一段。沒有證據提供,僅以勤務出入時間自行推測。」等語,有中正二分局上訴人108年1月3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另上訴人曾因與訴外人即其中正二分局同事沈家豪於106年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經該分局警備隊長張建明介入調解,惟上訴人仍對沈家豪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原法院108年訴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213頁)。復參以中正二分局曾對上訴人利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涉及洩密罪等行為,經訴外人即該分局督察組組長林信介等人調查,於製作之調查報告表參、結論及處置作為就上開上訴人所為另載有:「四、黃員前於11月23日因擔服永和道路警衛未準時到崗,遭督導人員懲處申誡一次,竟挾怨報復以不實事由檢舉督導人員,惟查檢舉內容尚未構成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之要件,本分局業簽處函復黃員在案,黃員思想欠理性,處事易受情緒牽動,常與警備隊同事發生爭執,動輒興訟,造成分局內部不和諧,該員業於108年1月7日由本分局函報人地不宜調派北投分局在案。」等情,有108年1月9日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又李育材於本院前審證稱:其就上開D報導部分有向林信介查證,林信介有說上訴人會跟同事衝突就會告上法院,且就上訴人被記過部分詢問林信介,也有請上訴人說明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5-316頁),而林信介於本院前審亦證述:上訴人任職期間常與同仁發生爭執、起口角,也有互相興訟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30頁),堪認被上訴人刊登D報導關於上訴人於大安分局與民眾發生衝突、於中正二分局曾對其所屬長官嗆稱「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並提供相關錄影光碟,向上級單位檢舉所屬長官涉貪瀆等行為,經該分局調查後查無實據,以及多次與同仁發生爭端、涉訟等節,均經李育材為合理查證所得,並非虛構,核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報導內容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⒉至上訴人雖以D報導稱其涉及數起風紀事件,以及其未對檢舉對象許智翔提起訴訟,許智翔亦未曾介入協調其與同事糾紛,認D報導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16日、107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非因公務或不當使用警用載具查詢他人個資,分別經所屬分局懲處申誡2次、記過1次(見不爭執事實四、㈣㈤),已如上述,中正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3月15日,以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函請臺灣臺北地檢署偵辦(見原審卷二第341頁),足見上訴人確實因上開行為涉及行政違失等情事。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5年5月1日頒布之端正警政風紀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第1目載明風紀要求重點為工作風紀(包括不枉法、不怠惰、不爭功諉過、不拒收報案、不匿報謊報)、生活風紀、品操風紀3項,其中「不枉法」即含有不違反法律之意,上訴人既因違法查詢他人個資,經所屬警察機關懲處,依上開說明,其自有涉及枉法之違反工作風紀情事,是D報導提及上訴人涉及多起風紀案件,並非無據。再上訴人確有檢舉其長官許智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中正二分局查無實據,另與同仁沈家豪於106年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經所屬警備隊長介入調停未果,仍對沈家豪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等情,亦於前述,惟上開檢舉對象、興訟對象雖有部分錯置,報導事實尚無偏離與同仁常發生爭執、檢舉長官、對同仁興訟之主軸,且經李育材向林信介為相關查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報導內容,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⑷關於E影片部分:觀之E影片內容(詳見附表編號5),係擷取上開A、B、D報導內容為旁白所製作之影音報導,其主要內容為「(旁白)……黃姓員警因為跟分局同仁不合,竟然會利用職務資源,偷查同事個資,而且一個月高達上千筆。有次黃姓員警在電梯中和分局女同仁聊天女同事抱怨因為塞車所以上班遲到不料黃姓員警秒回:『你家不是住在某某區某某路嗎?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嚇的女同事惶恐不安,也讓黃姓員警偷查個資的事驚動分局」、「(旁白)秘書室介入調查後發現黃姓員警利用隨身小電腦,把大夥的身家資訊摸透透,從分局長到基層員警、女警、工友……」部分,係擷取自上開A、B報導內容,又上開A、B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有貶損,已如上⑴所述,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影音報導內容非事實,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名譽權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E影片中之「(旁白)但黃姓員警的怪異行徑可不只這一樁。(影片畫面)警察:先不要動,警察,都不要動阿。人民: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旁白)警察衝鋒陷陣,執勤時所用的密錄器,竟然成了黃姓員警的檢舉工具。」部分(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影射上訴人為影片畫面中所謂「打人的警察」,認有妨害其名譽權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就該畫面中拍攝打人之執勤員警確非上訴人,惟辯稱其僅係鋪陳下方主題,並非刻意誤導大眾上訴人為「打人的警察」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383-384頁),經檢視E影片內容,背景雖有「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之聲音,惟對照E影片前後內容,一般人應可知悉前面警察打人之背景聲音,僅係連結警察衝鋒陷陣使用之密錄器畫面,而非指上訴人為畫面中出現之打人警察,上訴人主張E影片影射其為打人警察,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則非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刊登A報導、B報導及E影片部分報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致其名譽權受有貶損,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C報導、D報導,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則難認有據,故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各20萬元共40萬元,及移除上開報導,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⑹關於被上訴人辯稱其為新聞媒體,基於新聞自由,對新聞記者報導內容予以最大尊重,而李育材撰寫系爭報導内容,並未經其不當控制,其並無違反組織上之義務,或交易往來安全上之義務,縱令李育材查證過程非周詳,實無苛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從事新聞媒體之公司,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又李育材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記者,李育材基於被上訴人工作職務範圍撰寫報導提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刊登經營之網站、紙本雜誌,並得賺取網站點閱率、雜誌銷售量及廣告營收,故被上訴人對所屬記者於公司職務內提供之撰寫報導進行刊登,就報導內容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行為,自應負擔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就A報導、B報導及E影片報導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移除上開網路報導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其刊登製作關於上訴人A報導、B報導及E影片,就內容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致上訴人確有因此承受同事非議及輿論壓力之精神上痛苦,及上訴人為國防管理學院畢業,停職前為警政4階警員,每月月薪約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1、131、135-141頁),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程度、及上訴人確於107年間不當查詢同仁個人資料20餘筆而遭懲處,則被上訴人本件以A報導、B報導及E影片造成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各以1萬元共3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31日起,以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刊登上開A報導、B報導及E影片於其所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網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報導及影片內容,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開A報導、B報導及E影片(各網址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所示網路新聞、影片移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以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為非財產權訴訟,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
卷證頁碼
新聞
新聞內容
1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從女警查到分局長警備隊員偷窺千筆個資」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姓員警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仁個資近千筆。」、「為何一名警備隊員警會讓分局如此頭痛?資深員警表示,黃員平日與同事多有不合,還會假公濟私偷查同事個資,分局秘書室在整理員警曾經查詢過的檔案資料時,發現黃男竟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分局同仁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上自警階三線一的分局長,下至一線三的基層員警,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個資全都被一覽無遺,數量高達近千筆。」、「身為執法警員的黃員,一個月內竟可私查千筆個資,原因卻非查緝交通違規或其他重要勤務,讓分局質疑黃男的動機不單純。更可怕的是,黃男平時負責總統官邸二號門崗哨勤務,台北市警局除徹底清查黃男索查過的個資外,也已將其調離現職。」(即A報導)
原審卷一第21、25、27、29頁
2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明明不熟卻背出女警家住址他一句話露餡」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女同仁與黃員閒話家常時,竟發現他知道家中地址,為之一驚。」、「台南市一名員警因不當男女關係,偷查女子個資遭妨害祕密罪送辦;無獨有偶,台北市一名任職於中正二分局警備隊的黃姓員警,因工作表現極具爭議遭長官勸戒,竟用密錄器偷偷記錄同仁、長官行蹤,且1個月私查千筆個資。離譜的是,黃員的勤務包括總統官邸維安,分局發現後擔心官邸重要個資會因此外洩,目前已先將其調離原職,同時展開全面清查。」、「該分局一名警官透漏,黃員有次和一名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沒想到黃男竟脫口說出:「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這些話讓女同事驚駭莫名,懷疑個資遭掌握,黃男偷查個資之事才在分局傳開。秘書室得知後介入調查,但因黃員愛興訟,分局只能先以『專案列管人員』處理,就在12月21日,已將黃員調職至拘留室擔任警衛。」(即B報導)
原審卷一第3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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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少校退役的恐怖情人毆妻還能當警察」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根據2015年《台北市政府公報》,黃員曾遭大安分局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是因當時任職於大安分局某派出所的他,和妻子在該年四月辦理結婚,又在11月離婚,他質疑前妻的蔡姓女友人將二人私自登記結婚之事告訴前妻母親,從中作梗破壞夫妻感情,逕自前往前妻任職的網咖與她爭執。黃員當下要求前妻撥打蔡姓友人的電話對質,但蔡女未接電話,黃員竟將手機搶走,並數度拉扯前妻手臂、肩膀,前妻奮力掙扎後,他才罷手。但黃員隨後又趁前妻工作無暇分心,取走她的手機,打給蔡女興師問罪。」、「電話中黃員質問蔡女:『妳是不是打電話給她媽媽,說我們要先登記的事情?』『我是想問說關妳什麼事?』『就是妳的雞婆造成的。』還恐嚇蔡女:『不然我一定幹掉妳,妳試試看嘛!』蔡女心生畏懼,告上法院。」、「當時台北市文山一分局偵辦此案後移送北檢,黃員也遭提起公訴,被台北地方法院以強制未遂、恐嚇罪簡易判決,判處拘役或易科罰金,他也因此遭大安分局記過處分。」、「黃員對自己遭移送公務人員懲戒一事不服,認為這屬於他的私人事務,懲戒未符合比例原則;但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表示,黃員身為執法人員,公然違法並遭判刑確定,經大安分局依法在該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中審議,請黃員到場說明,但他卻以無意見陳述請假不克出席為由,改由書面陳述。」、「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表示,黃員的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決議記過2次,相關程序並無違誤;有關黃員所稱懲處違反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委員會和北市府均認為並無不當,台北市警局表示尊重審議,駁回黃員的再議。」(即C報導)
原審卷一第290、292、294、296、3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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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千萬別惹他長官當和事佬還被告上法院」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事實上,黃員在工作人也動輒以興訟恐嚇同仁,在警界非常有名。一名警官透露,黃姓員警最早任職於台北市大安分局派出所,平時講話口無遮攔的他,常因工作細故與單位同仁、長官意見相左;只要他心生不滿,就向上級單位檢舉同仁,分局長官想介入調停,竟然也被檢舉,更被他一狀告上法院。」、 「黃員胡亂檢舉、興訟的舉動,很快在大安分局內傳開,後來他因工作上造成的衝突、混亂太多,甚至還與民眾發生衝突,被分局以風紀問題記二支小過,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處,後來才調任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資深員警透露,黃男調任中正二分局後,直屬幹部曾勸戒他專心工作,竟反被他嗆聲:『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我已經用密錄器將你的行蹤都錄下來了!』讓長官對他的行為感到恐懼,不知他跟蹤人到底有何目的。」、「黃姓員警涉及多起風紀案件,如今再傳私查大量個資,恐已涉及妨礙祕密、濫用職權,他的勤務竟還包含元首官邸維安,具爭議性的行為難保不會造成國安、資安漏洞;台北市警局也對此介入調查,希望相關人員知所警惕,匡正警務人員應把持的分際。」(即D報導)
原審卷一第302、304、3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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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週刊新聞內幕》從女警到分隊長警備隊員偷查千筆個資」之影片(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旁白)…黃姓員警因為跟分局同仁不合,竟然會利用職務資源,偷查同事個資,而且一個月高達上千筆。有次黃姓員警在電梯中和分局女同仁聊天女同事抱怨因為塞車所以上班遲到不料黃姓員警秒回:『你家不是住在某某區某某路嗎?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嚇的女同事惶恐不安,也讓黃姓員警偷查個資的事驚動分局」、「(旁白)秘書室介入調查後發現黃姓員警利用隨身小電腦,把大夥的身家資訊摸透透,從分局長到基層員警、女警、工友…」、「(旁白)但黃姓員警的怪異行徑可不只這一樁。(影片畫面)警察:先不要動,警察,都不要動阿。人民: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旁白)警察衝鋒陷陣,執勤時所用的密錄器,竟然成了黃姓員警的檢舉工具。」、「(旁白)…只要黃姓員警一跟同仁起口角,就會到處檢舉,甚至告上法院。…」、「(旁白)無獨有偶,…這回黃姓員警私查個資的行為,也涉及濫用職權、妨礙秘密。…」(即E影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