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啟事。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06年12月7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伊前員工即訴外人范邦儒(下稱范邦儒)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其離職後之個人違法行為,並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3日以同上案號刑事裁定更正(下稱系爭更正裁定)。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於110年6月18日在其經營之「CNEWS匯流新聞網」(下稱匯流新聞網)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不實之網路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匯流新聞網、蕃薯藤、好房網及LINE TODAY新聞網(下與蕃薯藤、好房網合稱擴散平台,分別逕稱各平台名)等網頁,以附表「位置、字號」、「期間」欄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啟事(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得知系爭更正裁定後,
旋即更正系爭報導,並於110年9月11日刪除系爭報導全文,另於同年月28日通知擴散平台下架刊登或轉載之系爭報導,復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中午止於匯流新聞網更正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之「任職期間」部分為不實錯誤,已足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再請求伊刊登判決啟事,即
非必要。如
鈞院認伊仍有刊登判決啟事之必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LINE TODAY新聞網如何刊登或轉載系爭報導,好房網之報導與事實相符,而伊對擴散平台並無支配力,則上訴人請求伊應於擴散平台刊登判決啟事,已逾越必要之範圍等語
抗辯。
三、查系爭判決以范邦儒共同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系爭更正裁定將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段論罪科刑關於「范邦儒為本件
犯行時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之記載,更正為「范邦儒為本件犯行前為信義房屋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
等情。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於110年6月18日在其經營之匯流新聞網刊登「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為標題之系爭報導等情,有系爭報導、系爭判決、系爭更正裁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22至31頁、41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23頁),
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侵害伊名譽,應於匯流新聞網及擴散平台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啟事回復其名譽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
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
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
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之意旨,
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報導指摘上訴人前員工范邦儒在任職期間有買賣申貸詐術犯行,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聽大眾認為上訴人員工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謀客戶利益之情形,產生上訴人內部管理不佳之負面印象,影響
消費者委託上訴人辦理
不動產仲介業務之意願,貶損上訴人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23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得知系爭更正裁定後,即更正相關報導內容,並於110年9月11日刪除系爭報導,復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中午止於匯流新聞網發布「本刊聲明」(見本院卷151頁)更正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之「任職期間」部分為不實錯誤(下稱系爭聲明)
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函、系爭聲明網頁為憑(見原審卷37、39頁,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下稱前審,卷359至361頁,本院卷157至167頁),然上訴人查看匯流新聞網首頁,未見被上訴人
所稱之系爭聲明,並以信義房屋為關鍵字亦無從搜尋取得系爭聲明等情,
業據提出匯流新聞網首頁、搜尋結果等資料為證(見前審卷第373至387頁,本院卷213頁),
堪認系爭聲明未能充分發揮聲明澄清作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已獲回復云云,難以憑採。
㈢次查,蕃薯藤網站以「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為標題製作報導,並記載出處為「匯流新聞網」等情,有蕃薯藤網站下載資料
可證(見原審卷47至50頁),足見蕃薯藤網站之報導已為閱聽大眾所知悉。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與蕃薯藤網站間互為同意部分引用或全文轉載他方之報導乙節(見本院卷240頁),且被上訴人
尚非不能以付費方式於蕃薯藤網站刊登判決啟事(見本院卷192、193頁)。準此,蕃薯藤網站之報導既係記載引用匯流新聞網之系爭報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蕃薯藤網站為回復其名譽所受之損害,核屬必要,與被上訴人對蕃薯藤網站是否有支配力
無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LINE TODAY新聞網、好房網網頁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LINE TODAY新聞網有轉載或引用系爭報導等情(見本院卷241頁);至好房網TV係以「信義房屋前員工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為標題,並於跑馬燈處放置「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差價跟銀行詐貸遭判刑真敢騙」等語為報導(見原審卷53頁),顯非指摘范邦儒係於任職信義房屋期間為系爭判決之犯行,則被上訴人自無於好房網網站為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LINE TODAY新聞網、好房網網站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審酌被上訴人係於匯流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名譽,並同意蕃薯藤網站引用或轉載系爭報導而侵害上訴人名譽,而系爭報導涉及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之不法行為,攸關不動產交易秩序、交易者權益保障之公共利益,非藉由正式之公開方式予以釐清,不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同意於匯流新聞網刊登附件判決啟事(見本院卷32頁),並得負擔費用於合作之蕃薯藤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依
前揭說明,不至於侵害其不表意之自由,且與原刊登處所相同,得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等情,認由被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及蕃薯藤網站依附表所示方式刊登附件所示判決啟事之方式,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判決,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應屬適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已逾越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程序,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附件
判決啟事:本件當事人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匯流傳媒有限公司應於CNEWS匯流新聞網、蕃薯藤網站刊登判決啟事部分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