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第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
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