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