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猛男  
            劉莉庭  
            賴立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巫政澔律師
上訴 人  胡耀夫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李猛男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代稱)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5樓、4樓房屋(下分稱5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李猛男未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同意,逕在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所示之增建物(門牌同上號6樓,面積各30、44、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並由上訴人劉莉庭、賴立芸(下稱劉莉庭等2人)居住使用,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且違反屋頂平台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等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劉莉庭等2人自系爭增建物遷出、李猛男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除標示西元者外,下同)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77年間與系爭公寓併同興建系爭增建物時,已取得系爭公寓之所有區權人同意,且系爭增建物存在多年,其他區權人均無異議,亦可認已默示同意由伊等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為5樓房屋受讓人,可得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縱無分管契約,1至4樓之區權人亦已同意由伊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等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4頁)
 ㈠系爭公寓於77年間建築完成(見原審110年度重簡調字第18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9、39頁)。
 ㈡訴外人詹進常、徐鳳英分別於84年5月15日、89年12月22日購買取得1、2樓房屋(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53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05、121頁)。
 ㈢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25日登記取得5樓房屋之所有權(見重簡卷第19頁、前審卷第145頁)。  
 ㈣1至5樓房屋之現所有權人依序為詹進常、徐鳳英、原審共同被告李敏忠、李猛男及被上訴人(見前審卷第105至159頁)。
 ㈤李猛男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原審卷第109至111、147至149、151頁)。
 ㈥系爭增建物現由劉莉庭等2人居住使用(見原審卷第159頁)。
 ㈦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共計100平方公尺,占用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30、44、26平方公尺,即附圖A、B、C所示(見原審卷第179頁)。
 ㈧系爭公寓1樓出入口為晨間市場,對面為○○販魚市場,臨近中、小學,步行約5至10分鐘(見原審卷第15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劉莉庭等2人自系爭增建物遷出、李猛男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669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屋頂平台得約定專用: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固有明文。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則有明文,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亦為相同之規定。本件系爭公寓係於77年2月27日建築完成,並取得77重使352號使用執照,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公寓顯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依上揭規定,系爭公寓之屋頂構造不受「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即系爭屋頂平台得約定專用。
 ㈡系爭增建物至遲於79年2月8日即已興建完成,並由李猛男或其家族成員使用今:
 ⒈證人即李猛男之弟李猛龍於本院提出其在系爭增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並證稱:該照片是西元1990年拍攝,伊住在系爭增建物2年多,後來給李猛男、李孟宗,李孟宗過世後就由李孟宗太太即劉莉庭(原名劉依靜)住,系爭增建物都是伊李家在使用,伊後來回去看時,僅照片中牆壁的洞有蓋起來,無任何加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觀諸該照片上載有「'90 2 8」,認該照片確於西元1990年(即民國79年)2月8日所拍攝,足認系爭增建物至遲於79年2月8日即已興建完成,並由李猛男或其家族成員使用。
 ⒉被上訴人雖執劉莉庭於另案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頂樓加蓋興建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抗辯: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增建物由李猛男及李敏忠於85年共同出資興建而成,前後矛盾,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增建物實際建成時點,自無法證明有分管契約之事云云。然自上訴人引用前審調閱自78年起至84年間止之空照圖(見前審卷第301至303頁)觀之,系爭公寓與隔鄰有陰影處,依常情可認因系爭屋頂平台有建物,高於隔鄰所致,另劉莉庭之女兒於72年出生,於79年2月10日尚在系爭增建物留影,有身分證影本及照片可佐(見前審卷第419頁),系爭增建物顯不可能於85年之後建造,是劉莉庭於另案之陳述及頂樓加蓋興建合約書影本所載,顯與事實不符,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系爭增建物興建完成當時,系爭公寓之全體區權人均默示同意由李猛男或其家族成員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增建物,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次按共有人訂立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其分管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契約内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猛男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1至5樓房屋之現所有權人依序為詹進常、徐鳳英、李敏忠、李猛男及被上訴人,其中詹進常、徐鳳英分別於84年5月15日、89年12月22日購買取得1、2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情均堪認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㈤)。而5樓房屋部分,原由建商於77年5月26日為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同日移轉所有權於李猛男之父李新景之四男李猛龍、五男李孟宗(即劉莉庭之夫),各取得2分之1所有權,李孟宗於78年7月24日死亡,由劉莉庭取得原李孟宗之2分之1所有權,李猛龍則於85年7月9日移轉其2分之1所有權予劉莉庭,嗣於99年4月拍定予第三人周源力,再輾轉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買受取得等情,有異動索引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39至51頁、前審卷第309至323頁),該情亦堪認定。是5樓房屋於99年4月拍定予周源力之前,先後為李猛龍、李孟宗及劉莉庭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
 ⒊證人李猛龍證稱:伊於系爭公寓蓋好後2、3年有居住在系爭增建物,當時是伊父親李新景叫伊去住,從5樓房屋直接走樓梯可以上到系爭屋頂平台,之前系爭公寓整棟都是伊父親的,伊兄弟共5人,父親對大兒子李猛義比較沒那麼好,李猛義沒有被分配住在那裡,三兒子李敏忠住3樓,二兒子李猛男住4樓,五兒子李孟宗住5樓,伊是四兒子住6樓(即系爭增建物)等語。是系爭增建物興建完成當時,系爭公寓各樓層係依李新景之安排分配予李猛男或其家族成員,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足認系爭公寓之全體區權人均同意由李猛男或其家族成員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增建物,成立分管契約。而劉莉庭為李孟宗配偶,於李孟宗死亡後,劉莉庭等2人經李猛男同意,繼續居住在系爭增建物,自無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
 ⒋證人詹進常於本院證稱:伊買1樓房子要整修時,有去頂樓關水,當時就有建物在上面,當時狀況就如提示的照片(見前審卷第224頁)所示,伊最近一次去看時,狀況還是一樣,伊知道系爭增建物是一位叫麗華(臺語)的人居住使用,因這次要來作證,伊才知道她名字叫劉莉庭,伊同意系爭增建物由麗華她們來使用,因伊搬進去1樓時,她們就住在那邊,大家相處都很不錯,伊有簽同意書,伊知道3、4樓也有同意,除本件訴訟外,在之前並無其他任何住戶或所有權人出來說系爭增建物不能給劉莉庭居住使用,伊當時購買1樓及2樓時,沒有想過伊也可以使用系爭建物,那個時代都是如此,頂樓大概就是5樓搭建加蓋,伊沒有想過伊也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又證人徐鳳英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亦與證人詹進常上開證述大致相同。而上開同意書亦載明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同意系爭頂樓平台由李猛男繼續占有使用,無庸拆除系爭增建物,劉莉庭等2人亦無庸遷出等語(見前審卷第57頁)。是證人詹進常、徐鳳英分別於84年5月15日、89年12月22日購買取得1、2樓房屋後,對於李猛男或其家族成員分管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由劉莉庭等2人居住使用,均明示同意,且除本件訴訟外,在之前並無其他任何住戶或所有權人表示反對之意。
 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7日買受取得5樓房屋,又系爭增建物自系爭公寓之外觀即得明顯見之,有系爭公寓照片在卷可憑(見重簡卷第37頁),且從5樓房屋可以走樓梯直接上到系爭屋頂平台一情,亦經證人李猛龍證述如上。是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增建物有分管之事實,顯為被上訴人可得而知,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受讓5樓房屋後仍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劉莉庭等2人自系爭增建物遷出、李猛男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李猛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⒍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裁判,辯稱:系爭公寓之基地所有人僅授權於土地上建築5層建築物,並不包含事後違建即系爭增建物,即系爭增建物並非原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範圍,上訴人未取得坐落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同意,當屬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佐(見前審卷第267頁)。然土地所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在表明同意其所有土地之特定區域供作系爭公寓建築基地之用,而系爭屋頂平台之分管係由系爭公寓之區權人決定,且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含遮雨棚)共計1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5樓房屋樓層總面積為93.19平方公尺,另有陽臺面積9.6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重簡卷第19頁),合計為102.8平方公尺(計算式:93.19+9.61=102.8),尚大於系爭增建物面積,即系爭增建物顯然未逾越系爭公寓之基地範圍,與土地所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目的無違。至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事實與本件有異,尚難逕予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㈣興建系爭增建物並無違反屋頂平台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用途通常係作為火災避難、及設置水電錶、蓄水塔等公共設施之用,系爭增建物已變更該用途及目的,更增加整體建築之承重重量,又設置門鎖,限制其他共有人自由出入屋頂平台,危害全體住戶之安全等語。然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增建物為磚造建物,建物大門有獨立門戶,前方有一長方形陽台,長為35塊磚(20×20公分)、寬為16塊磚,其上有鐵皮雨遮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61、257、259、289頁),足認系爭屋頂平台上除系爭增建物外,尚餘近22.4平方公尺(計算式:0.2×0.2×35×16=22.4),且原勘驗時入口處之鐵門現已拆除,亦有該處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尚不致妨礙住戶火災避難、設置水電錶及蓄水塔等用途,興建系爭增建物尚難認有違反屋頂平台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更因系爭增建物增加整體建築之承重重量,致危害全體住戶之安全之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劉莉庭等2人自系爭增建物遷出、李猛男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69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