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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備位  被告  祥業工程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 
被  上訴人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原審備位被告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業公司)提起備位之訴,因被上訴人對原審先位被告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林公司)所提先位之訴部分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則克林公司提起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克林公司因承攬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住發處)之「桃園市○○區○號基地(竹中段259地號)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燈具,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提供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克林公司,經克林公司執行董事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紹男之父親呂學乾(下以姓名稱之)簽名後,並蓋用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回傳,即成立燈具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10年3月至8月間依約陸續交付如附表1所示燈具予克林公司,然克林公司今仍未給付此部分燈具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06萬825元(含稅),伊欲再交付如附表2所示燈具,竟遭克林公司拒絕收受,故伊於110年9月17日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蘆竹錦興郵局173號存證信函(下稱173號存證信函)通知克林公司受領附表2所示燈具,並給付附表1及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其中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190萬9,845元,含稅,扣除附表2編號1一盞、編號2三盞),仍遭拒絕,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先位請求克林公司給付397萬670元(2,060,825元+1,90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祥業公司給付397萬67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克林公司給付397萬67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克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一併移審,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369號判決(下稱1369號判決)駁回克林公司之上訴,克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將1369號判決關於駁回克林公司對於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190萬9,84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另將1369號判決關於駁回克林公司對於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附表1所示燈具之貨款206萬82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駁回克林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對克林公司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備位之訴聲明:㈠祥業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9,845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克林公司及祥業公司則以:系爭報價單蓋有祥業公司印章,且附表1所示燈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祥業公司,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祥業公司,被上訴人與克林公司。即便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克林公司,然被上訴人就附表2所示燈具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訴外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公司)生產之「東亞」廠牌燈具,不生提出之效力,請求被上訴人退換貨,被上訴人均拒絕補正,克林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0年11月5日民事答辯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克林公司自得拒絕給付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克林公司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僅主張解約,不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第260頁),茲不贅述。克林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克林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祥業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提出系爭報價單予克林公司,由呂學乾簽名,並蓋用印祥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回傳予被上訴人,該報價單備註⑺記載:「本報價單若經雙方簽核無誤後,其效力視同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是否為克林公司?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報價單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克林公司,並在交付對象欄(To)記載為克林公司,核係被上訴人對克林公司所發出締結系爭契約之要約,而呂學乾為克林公司之董事(原審卷一第46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克林公司之負責人,自有代克林公司締約之權限,系爭報價單經呂學乾簽名承諾,客觀上可認其代表克林公司對被上訴人承諾締約之意思,依系爭報價單備註⑺「本報價單若經雙方簽核無誤後,其效力視同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與克林公司已達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克林公司抗辯:系爭報價單蓋有祥業公司印章,且附表1所示燈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祥業公司,故系爭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祥業公司之間云云按買賣契約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送貨單係送貨憑單,統一發票係報稅憑證而已,究與實際上成立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關(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報價單之要約對象為克林公司,並非祥業公司,則祥業公司自不能片面對系爭報價單承諾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又系爭報價單上雖有蓋印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與一般公司締約時於契約書蓋印該公司大小章之常情不符,自難單憑祥業公司在系爭報價單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即認祥業公司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欣諭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締結,系爭報價單係伊傳真予克林公司,由呂學乾代表克林公司簽名後,克林公司員工李月桂再回傳予伊,伊都是與克林公司討論這個案件,是克林公司表示發票要開祥業公司,才於系爭報價單上蓋祥業公司的章,至於出貨單上記載祥業公司均係依克林公司要求等語(原審卷二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克林公司員工鄭弘祥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往來過程中,伊係代表克林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涉,伊有看過系爭報價單,金額都是克林公司處理,伊負責轉達被上訴人意思予克林公司,請款是由被上訴人向克林公司請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及證人即克林公司員工趙富杉於原審證稱:克林公司與祥業公司是同一個老闆呂學乾,伊代表克林公司就系爭契約接洽聯繫被上訴人,伊有看過系爭報價單,該報價單係由被上訴人交與克林公司,系爭契約的交易是由克林公司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大致相符,本件交易係由克林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克林公司基於伊與祥業公司間內部關係及稅捐考量,於締約時要求被上訴人在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之買受人欄記載祥業公司,並蓋用祥業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供被上訴人便於開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克林公司之認定,是克林公司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向克林公司依債之本旨給付或提出給付?
 ⒈克林公司抗辯:住發處核定之「室內燈具設備廠商資格(審定版)」(原審卷一第93至144頁,下稱系爭燈具審定版)已記載供貨關係為中國公司供應燈具予訴外人志成照明工程行(下稱志成工程行)後,再交付予祥業公司安裝,被上訴人與克林公司已約定所有燈具均為「東亞」廠牌燈具云云。惟查,證人吳欣諭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4月10日前往工地與鄭弘祥、呂紹男開會時,其等並未告知伊系爭工程所用之室內燈具廠牌必須都是「東亞」,伊於109年4月底有先提出一份報價單,當時報價單之燈具廠牌都是志成工程行,之後因克林公司指定部分燈具為「東亞」,伊才會再提出系爭報價單等語(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與系爭報價單編號第18、20、22、23、25、26、28、29、31之項目特別註明燈具廠牌為「東亞」之內容相符,衡諸常情,若克林公司指定所有燈具均使用「東亞」廠牌燈具,被上訴人實無必要僅於系爭報價單上開項目註明使用「東亞」廠牌燈具,參以克林公司董事呂學乾對系爭報價單僅部分記載「東亞」廠牌燈具乙節未表示異議,即於系爭報價單簽名,顯見克林公司確未指定系爭契約均須交付「東亞」廠牌燈具。
 ⒉證人鄭弘祥於原審證稱:伊承辦這個案子後,並未向被上訴人指定燈具之廠牌,廠牌均是由趙富杉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證人趙富杉於原審證稱:在被上訴人提供材料廠商及簽訂系爭報價單前,伊有提供上訴人與業主的契約文件給被上訴人,內有指定廠牌包含飛利浦、歐司朗、東亞,但被上訴人與克林公司有無就系爭契約約定燈具廠牌要問呂學乾,伊沒有看過系爭報價單內有約定廠牌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28頁),足見趙富杉並未向被上訴人指定系爭契約所有燈具廠牌均為「東亞」,縱證人趙富杉有提供克林公司與業主間載明系爭工程之燈具須使用飛利浦、歐司朗、東亞等廠牌之契約文件予被上訴人閱覽,然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況且,該契約亦未約定系爭工程僅能唯一使用「東亞」廠牌燈具,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契約已約定所有燈具均應使用「東亞」廠牌燈具。
  ⒊再者,依證人吳欣諭與趙富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示,109年7月3日之對話為「吳欣諭:室內燈具暨廠商資格(第一版).doc(吳欣諭上傳該文件檔)。哈囉!請你看一下。趙富杉:好」;109年7月7日之對話為「吳欣諭:室內燈具暨廠商資格_第一版_.pdf(吳欣諭上傳該文件檔)。這個才對喔」(原審二第53至55頁),可見室內燈具設備暨廠商資格(第一版)(原審卷一第229至244頁,下稱系爭燈具第一版)係由證人吳欣諭提供予證人趙富杉,且系爭燈具第一版所附型錄記載之燈具廠牌為「東亞」者,標註型號為LLA015AH-10AAD,燈具廠牌為「志成工程行」者,標註型號為DW-4011、LED-15"DOP12DES、15"DOP12WES、DL3010、DL-2711、LED-2441R2+ES、LED-T88DGL-ESX,克林公司再據此製作系爭燈具審定版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268頁),對照系爭燈具第一版與審定版內容,克林公司製作系爭燈具審定版時,刪除系爭燈具第一版內使用志成工程行燈具部分之「志成工程行」等字樣,但仍保留志成工程行之燈具型號(原審卷一第104至107、240至243頁),參以吳欣諭與趙富杉間LINE通訊軟體於109年7月23日之對話紀錄記載:「趙富杉:監造要我把志成照明型錄抬頭蓋掉。吳欣諭:啊?那以後要交什麼燈呢?…趙富杉:這個小鄭說驗型號」(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足認克林公司除指定部分燈具廠牌為「東亞」外(即系爭報價單第18、20、22、23、25、26、28、29、31之項目,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其餘燈具則未指定廠牌,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燈具第一版提供志成工程行之燈具型號,克林公司知情仍同意被上訴人將來交付志成工程行之燈具,為免審查發現,即自行刪除「志成工程行」字樣藉以隱蔽使用志成工程行燈具之情事,並製作系爭燈具審定版送審,經住發處核定在案,有住發處109年7月30日桃住開字第1090017885號函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45頁),益證被上訴人與克林公司就系爭契約之燈具廠牌,確有達成部分為「東亞」廠牌燈具、部分為「志成工程行」廠牌燈具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173號存證信函通知克林公司受領附表2所示燈具(原審卷一第29至39、481頁)應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遭克林公司拒絕受領,則克林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中國公司生產之「東亞」廠牌燈具,不生提出之效力云云,為不足採。
  ㈢克林公司抗辯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0年11月5日民事答辯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拒絕給付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是否可採?
  克林公司抗辯: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0年11月5日民事答辯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拒絕給付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云云。然查,110年11月5日民事答辯理由狀第3頁記載:「因原告(即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遲延且拒絕補正,被告祥業公司自得以本書狀送達為解除買賣前揭燈具(包含附表1及附表2)材料契約之表示而無給付貨款義務」,未見克林公司有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8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主張以該答辯理由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克林公司,而非祥業公司,克林公司既未曾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無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約事由存在,難認克林公司已合法解約,是克林公司主張其已解約得拒付貨款云云,為不可採,克林公司自不得拒絕給付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
  ㈣從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克林公司,克林公司解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克林公司自有給付貨款義務,被上訴人請求克林公司給付附表2所示燈具之貨款,並加計5%營業稅金,合計190萬9,845元【〔(1,500元×705)+(2,350元×324)〕×1.05】,核屬有據,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克林公司給付190萬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原審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原審為克林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與克林公司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克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克林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1: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1
吸頂5燈(2~10F 客廳)
12
8
T5 日光燈(B1F/B2F/B3F)(東亞)
20
2
吸頂3燈(2~10F 臥室 餐廳)
33
9
T BAR燈(1F店鋪)(東亞)
112
3
崁燈(2~10F 玄關 浴室 廚房)
48
10
吸頂燈(2~10F&11~14F 陽台)
506
4
吸頂燈(2~10F 陽台)
18
11
吸頂燈(2~10F&11~14F 安全梯)
250
5
T8 日光燈 13W(東亞),吸頂式
5
12
玄關崁燈
480
6
崁燈(2~10F&11~14F 廁所 玄關等)
900
13
臥室 吸頂3燈
380
7
T5 日光燈(B1F/B2F/B3F)(東亞)
600
14
客廳 吸頂5燈
80

附表2: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盞)
1
吸頂5燈(2~10F 客廳),單價為2,350元/盞。
(被上訴人捨棄其中1盞之請求,僅請求324盞)
325
2
吸頂3燈(2~10F 臥室 餐廳),單價為1,500元/盞。
(被上訴人捨棄其中3盞之請求,僅請求705盞)
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