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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哲麟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觀諸系爭判決係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免徵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