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祥業工程水電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