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冠翔律師
林均昱律師
李鐘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秋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鐘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秋蘭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上訴人李鐘利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觀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規定即明。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寶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原新光人壽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1日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新光人壽公司為消滅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寶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有卷附新光人壽公司115年1月7日新壽總務勞安字第1150000004號函、公司基本資料
可稽(見本院更字卷㈡第89頁、第105頁),是原新光人壽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新光人壽公司概括承受。茲據新光人壽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下稱上訴人,見本院更字卷㈡第103至10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鐘利(下逕稱姓名)部分,於原審聲明請求:李鐘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6萬18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見原審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8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李鐘利應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9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
暨(誤載為「既」)訴之追加暨(同前)承受訴訟狀(下稱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算(見本院上字卷第405至406頁、本院更字卷㈠第169至17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秋蘭(下逕稱姓名)、李鐘利前分別於伊公司擔任招攬保險業務之特優等組長、組長,各與伊簽訂
承攬契約書、業務員契約書,均應遵守伊公司之人事工作規則。伊公司於87年公告實施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規定伊公司之組長因新契約承保後,發生退保、契約撤銷
等情事後,伊公司得追回招攬人所受領之業績津貼及佣金。又依
承攬契約書所附之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業務員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者,應返還伊已發放之各類獎金及承攬
報酬。被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向訴外人邱蕭月梅、邱一郎(邱蕭月梅之子)、吳建宜(邱一郎配偶)(下合稱邱蕭月梅等3人)、蕭武雄(邱蕭月梅之兄)、蕭有石(蕭武雄之子)、馮淑玲(蕭有石配偶,下合稱蕭武雄等3人,與邱蕭月梅等3人合稱邱蕭月梅等6人)招攬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保險契約」欄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別領取如附表一、二「佣金」欄所示金額之佣金(下稱系爭佣金)。因邱蕭月梅等6人
申訴被上訴人偽造
親簽保單投保,偽造文書以賺取高額佣金,主張契約全部無效,請求退費,經伊查證後,分別於107年10月3日、108年10月15日,各與蕭武雄等3人、邱蕭月梅等3人成立和解(下合稱系爭和解),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即行消滅而無效。又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無效,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系爭辦法規定,返還系爭佣金,且其等受領系爭佣金已無
法律上原因等情。
爰依系爭約定、系爭辦法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王秋蘭給付286萬8158元、李鐘利給付186萬1861元,及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因上訴人與邱蕭月梅等6人成立系爭和解而無效,並非伊等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法定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伊等返還系爭佣金,並非有理。其次,系爭佣金包括上訴人發放之育成津貼、續期服務費,此均屬伊等之勞務支出而為薪資之一部分,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等返還。另系爭辦法涉及對伊等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伊等未同意而不受
拘束。伊等依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招攬保險業務而受領系爭佣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等返還系爭佣金,亦無理由。縱認係係不當得利,多筆款項亦已超過15年時效,伊等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秋蘭應給付上訴人286萬8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鐘利應給付上訴人186萬186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6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王秋蘭、李鐘利前分別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特優等組長、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業務;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向邱蕭月梅等6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有卷附被上訴人之在職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㈡邱蕭月梅等6人前申訴被上訴人偽造造親簽保單投保,偽造文書以賺取高額佣金,上訴人因而與邱蕭月梅等6人達成系爭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上訴人於86年6月13日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公佈實施系爭辦法,並於87年8月28日以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下稱87年8月28日函)補充規定,謂:「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上訴人
復於104年9月21日以新壽外企字第1040000092號函(下稱104年9月21日函),重申三階制各級人員新契約解約件支給及業績追扣處理作業,謂:「一、新契約於投保1年(含)內解約時,三階制各級人員之育成報酬及換算保費業績之處理作業流程,說明如下:㈠育成報酬部份:依[(解約時之解約金÷所繳保費)×育成報酬]追扣。㈡換算保費業績部份:依(解約時之解約金×該險種換算保費率)所得之換算保費追扣業績;若當月業績不足追扣時,其不足部份依新壽外企字第1040000040號文之附件七『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之作業程序及每萬換算保費業績追回款金額』辦法所規定之每萬換算保費金額追扣……㈣就公司有退未到期保費之部分,將按比例追扣育成報酬及換算保費業績,若當月業績不足追扣時,其不足部分
比照上述解約金追扣作業流程處理。二、若新契約於投保後超過1年解約時,如有退未到期保費,則按比例追扣解約當年度續年度服務報酬」,有卷附上訴人87年8月28日函、104年9月2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稽諸系爭辦法規定,上訴人之招攬保險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險如有退保、撤銷或解約等使保險契約效力歸於無效,保險業務人員應將因招攬保險所得之育成津貼、續期服務費、業績收回款返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等任職期間招攬保險係依據上訴人頒發之承攬報酬表領取報酬(見本院上字卷第86頁),則依系爭辦法規定,被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使保險契約效力歸於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即應將因招攬保險所得之育成津貼、續期服務費、業績收回款返還上訴人。
㈢次查,王秋蘭、李鐘利前分別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特優等組長、組長,各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書、業務員契約書,且承攬契約書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為該契約書之一部分,並依該約定事項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卷附承攬契約書及所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員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9至368頁)。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若乙方(即王秋蘭)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未經甲方(即上訴人)承保、或保戶於
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撤銷或甲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時,甲方不給付乙方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各類獎金及承攬報酬;己發放者,乙方應返還之,甲方並得逕行自乙方之各類獎金及承攬報酬中抵銷之,無須通知乙方。乙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業務員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即李鐘利)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未經甲方(即上訴人)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撤銷或甲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時,甲方不給付乙方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及承攬報酬;己發放者,乙方應返還之,甲方並得逕行自乙方之工資、各類獎金及承攬報酬中抵銷之,無須通知乙方。乙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見原審卷第363頁、第367頁)。徵以系爭辦法規定意旨,則被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使保險契約效力歸於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已發放之育成津貼、續期服務費、業績收回款,則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因「任何原因」無效、撤銷或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返還上訴人已發放之各類獎金及承攬報酬,而系爭約定所指之「各類獎金及承攬報酬」,當即包括育成津貼、續期服務費、業績收回款(下合稱佣金),始符兩造簽訂系爭約定之真意。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應返還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發放之佣金:
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向邱蕭月梅等6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0月3日、108年10月15日,各與蕭武雄等3人、邱蕭月梅等3人簽訂和解書,有卷附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
觀諸上訴人與蕭武雄等3人簽訂之和解書,其等係就附表一編號77至80、89至90、附表二編號50至51、54至55、59至70、73至78「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蕭武雄等3人保險契約)保單爭議成立和解,並於該和解書第1條、第4條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應返還乙方(蕭有石)保費至蕭有石帳戶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美金壹拾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整;另乙方(即蕭有石等3人)應將前述保險單
正本返還甲方」、「四、本和解書成立時,上開保險契約即行消滅」(見原審卷第47頁)。又細繹上訴人與邱蕭月梅等3人簽訂之和解書,其等係就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6、81至88、附表二編號1至49、52至53、56至58、71至72「保單號碼」欄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邱蕭月梅等3人保險契約)在內之保單爭議成立和解,並於該和解書第1條、第2條約定:「一、甲方(即上訴人)本應返還乙方(即邱蕭月梅等3人)所繳保費計算式詳如附件,
惟雙方達成和解,甲方同意返還乙方所繳保費即和解金共計新臺幣參仟萬元整……另乙方應將前述保險單正本返還甲方」、「二、本和解書成立時,上開保險契約即行消滅」(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系爭和解書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即行消滅,且上訴人返還保費予邱蕭月梅等6人、邱蕭月梅等6人則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正本予上訴人,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因上訴人與邱蕭月梅等6人簽訂系爭和解書而溯及失效。被上訴人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因系爭和解書約定而溯及失效,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之育成津貼、續期服務費、業績收回款(即佣金),
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
所稱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係指保險契約有法定無效情事,
而非泛指無論任何原因無效;上訴人與邱蕭月梅等6人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即行消滅,則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係上訴人與邱蕭月梅等6人和解而相互讓步之結果,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伊等返還佣金;又部分保險起保日期距離系爭和解書簽訂日期逾10年以上,上訴人逕請求伊等返還佣金,顯失公平
云云。惟細繹系爭約定,既約定被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已發放之佣金,自當包括上訴人與邱蕭月梅等6人和解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溯及失效之無效原因在內。而被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既已無效,本應依系爭約定返還上訴人發放之佣金,自難僅憑部分保險之起保日期,距離系爭和解書簽訂日期逾10年以上,逕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為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
㈤上訴人請求王秋蘭、李鐘利返還上訴人已發放之佣金各272萬8721元、177萬649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並非有理: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保險契約發放王秋蘭、李鐘利之佣金數額,如附表一、二「佣金」欄所示,合計為各272萬8721元、177萬6498元等語,
業據上訴人詳述計算式及依據,並提出被上訴人佣金表、被上訴人各保單佣績發放紀錄查詢表、業務津貼表、業績明細表、保單受理規定、商品獎勵辦法為證(見本院更字卷㈠第195至264頁、第277至283頁、外放之證物箱)。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等有領取上訴人發放之佣金,就佣金數額不復記憶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87頁、更字卷㈠第170頁)。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其提出之佣金表、被上訴人各保單佣績發放紀錄查詢表、業務津貼表、業績明細表、保單受理規定、商品獎勵辦法,計算系爭佣金數額並非真正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其等受領佣金之數額,即無可取。故上訴人主張王秋蘭、李鐘利應返還佣金數額為各272萬8721元、177萬6498元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㈠第315頁),
堪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系爭佣金之育成津貼及續期服務費,均為伊等提供勞務之勞務報酬,非承攬報酬,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依系爭約定意旨,被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已發放之育成津貼、續期服務費及業績收回款,業如前述。至於上訴人104年9月21日函說明二,謂:「若新契約於投保後超過1年解約時,如有退未到期保費,則按比例追扣解約當年度續年度服務報酬」(見原審卷第19頁),
乃關於新契約於投保後超過1年解約時,追扣續期服務費之規範,尚難據此反認系爭約定所指之「各類獎金及承攬報酬」,並不包括育成津貼及續期服務費。故被上訴人以
前揭情詞,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返還育成津貼及續期服務費云云,亦無可取。
⒊次查,上訴人先後於107年10月3日、108年10月15日,各與蕭武雄等3人、邱蕭月梅等3人簽訂和解書,約定於和解書成立時,蕭武雄等3人保險契約、邱蕭月梅等3人保險契約即行消滅,蕭武雄等3人保險契約、邱蕭月梅等3人保險契約分別於107年10月3日、108年10月15日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
斯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保險契約所領得之佣金。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佣金,有起訴狀所蓋收狀戳印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尚未逾15年之
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佣金,
洵屬無據。
㈥
綜上所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發放之佣金;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向邱蕭月梅等6人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經上訴人與邱蕭月梅等6人簽訂系爭和解書而約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王秋蘭、李鐘利返還上訴人發放之佣金各272萬8721元、177萬6498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於本院已主張王秋蘭、李鐘利應返還佣金數額為各272萬8721元、177萬6498元(見本院更字卷㈠第315頁),且就逾此範圍請求【即請求王秋蘭給付13萬9437元(計算式:286萬8158元-272萬8721元=13萬9437元)、李鐘利給付8萬5363元(計算式:186萬1861元-177萬6498元=8萬5363元)】之依據,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更字卷㈠第315頁、卷㈡第48頁),則上訴人請求王秋蘭、李鐘利給付13萬9437元、8萬5363元,
即屬無據。
㈦又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佣金既為有理,則上訴人另依系爭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㈠王秋蘭給付上訴人272萬8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見原審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鐘利應給付上訴人177萬6498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見本院更字卷㈠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王秋蘭招攬之保險契約
附表二:李鐘利招攬之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