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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更二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鈜暘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4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