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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更二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沛基  
上  訴  人  盧敏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聲明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聲明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本金減縮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盧沛基、盧敏基(下稱盧沛基2人,與沛隆公司合稱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原審卷第386至387頁),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發回,被上訴人追加以兩造於105年8月1日簽訂協力代工生產製造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第㈡項第1款第8目為請求權沛隆公司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變更,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沛隆公司變更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第二度廢棄發回,被上訴人將備位之訴請求本金減縮為149萬9999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製造「耐壓隔爆型防爆燈」廠商,於105年8月1日與沛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委託沛隆公司代工生產上開燈具之光源室蓋、光源室、燈座、電氣室、電氣室蓋、出線蓋等6個原件(下合稱系爭原件)之模具開發製造,及以完成之模具進行系爭原件量產與整體燈具組裝、包裝等生產作業,約定模具開發製作費用210萬元,分4期給付,伊已給付第1、2、3期款各44萬1000元、66萬1500元、44萬1000元,共計154萬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經盧沛基2人共同擔保沛隆公司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沛隆公司提交之系爭原件試生產品有密合度不佳、出線蓋厚度未達3mm等瑕疵,未達伊及國際防爆燈具之耐壓隔爆標準,伊通知沛隆公司改善,沛隆公司藉詞資金有限,要求伊預付未達給付階段之第3期款及先行下單採購200組防爆燈具,伊不得已預付第3期款,並於105年12月27日提出200組防爆燈具產品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於106年2月6日交貨,然沛隆公司遲未完成模具之製造及提出合於系爭合約標準之系爭原件,亦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交付200組防爆燈具,經伊於106年4月5日發函催告履約,沛隆公司於同年月10日回函表示無須再協助生產,拒不履約,伊於同年5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沛隆公司應退還系爭款項中之149萬9999元,併由盧沛基2人負保證人責任,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或同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之約定(對沛隆公司)、民法第748條共同保證規定(對盧沛基2人),求為命沛隆公司應給付14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提交之系爭原件試生產品並無被上訴人主張密合度不足之瑕疵,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第3期款,沛隆公司於105年12月間提交之出線蓋亦無厚度未達3mm之瑕疵,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同意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會同兩造進行初次驗貨,擅自進行系爭合約所無之「拉力測試」、以X光、剖面檢查出線蓋內有氣泡,自無從以上開驗收結果認定系爭原件有瑕疵,沛隆公司既無違約,無庸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或同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退還系爭款項之其中149萬9999元,盧沛基2人亦無庸負退款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沛隆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49萬9999元本息,及於云長公司對沛隆公司財產無效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15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沛隆公司提交之系爭原件有密和度不佳、出線蓋厚度不足3mm等瑕疵,不符被上訴人及國際防爆燈具之耐壓防爆標準,催請沛隆公司改善後,沛隆公司拒不履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或同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約定及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應給付149萬9999元本息,及盧沛基2人負普通保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沛隆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支付第1期款44萬1000元、於105年9月10日支付第2期款66萬1500元、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第3期款44萬1000元,盧沛基2人均有簽發同額本票及說明書交予被上訴人,記載由沛隆公司負責人盧沛基、CEO盧敏基共同擔保收取款項後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等情,有本票及說明書3份可稽(原審卷第83、94、107頁),是上情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㈡項產品的模具開發製造部分:「(第1款)模具製造及後續生產的產品精密程度及品質要求:⑴本模具完成組件共6件,其名稱依次如下,詳如附件五(產品設計圖)。(a)光源室蓋、(b)光源室、(c)燈座、(d)電氣室、(e)電氣室蓋、(f)出線蓋。(第2款)乙方依照甲方(即被上訴人)上述提供之設計圖&實際樣品&品質要求…等規範來製作模具。…(第7款)乙方(即沛隆公司)模具完成日之認定:以正式生產&沒問題&壓鑄產出達1千套時才可認定模具製造完成。(第8款)本模具完成後生產之初坯讓後續生產的產品精密程度及品質要求要能達到甲方及國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等級的標準,若未能達成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全額退費…等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第㈣項驗收約定:「(第1款)第一階段驗收:由乙方自行進行驗貨,甲方不參與作業,附件十五(乙方自行驗收單)。(第2款)第二階段驗收:甲方派員至乙方與乙方共同進行初次驗貨作業。…作法如下:⑴甲方派員至乙方共同進行2項國家標準的測試,每次批量抽2套進行。測試如下:附件十六(甲乙方共同進行之依照國家標準測試單)(a)電氣室殼體的撞擊測試。附件十七(依照國家標準進行)。(b)整體燈具組裝完成後進行11公斤的水壓測試。附件十八(依照國家標準進行)。⑵合格則此批量生產的產品通過驗收。若不合格乙方必須進行修改至合格為止。(第3款)第三階段驗貨:乙方生產的貨通過第二階段驗收作業後,由甲乙方指定的人員進行複驗作業。附件十九(甲乙方共同進行驗收單)…」,及第㈦項B.3尾款⑶約定:「當乙方進入正式量產後、模具沒問題後、壓鑄生產量合格的部分達第1千套時,才可認定模具製造完成」;第㈨項違約及罰則約定:「(第1款)當乙方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時,則視同乙方違約,則乙方必須賠償甲方之所有損失並無異議。(第2款)當乙方違約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退回乙方違約之部分甲方已支付之所有貨款並無異議」(原審卷第35、36、38、40、41頁),並依被上訴人員工陳正明於本院證稱:簽約之前已提供紙本設計圖給沛隆公司,簽約時約好將設計圖電子檔提供沛隆公司,在系爭合約附件九至十四記載「小戴後補」就是指將設計圖之電子檔交給沛隆公司,另系爭合約約定驗收所需之附件十五至十八於簽約時已作為合約附件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交付記載系爭原件之尺寸、規格之設計圖紙本予沛隆公司,並於簽約時將記載驗收方式及標準之文件檢附於系爭合約,再於簽約後以電子郵件傳送設計圖電子檔予沛隆公司,沛隆公司自應依系爭合約完成製造系爭原件模具,且模具初坯生產之產品精密及品質需達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之規格及國際防爆燈具之耐壓隔爆標準,產出模具初坯並須符合上開驗收文件進行三階段驗收合格,再以模具正式生產且壓鑄產出1000套,始屬完成系爭合約之製造系爭原件模具義務。
 ㈢經查,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首次提交系爭原件予被上訴人進行測試結果,經盧敏基同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研發人員戴于凱表示:「1.電氣室下蓋與光源室之牙隙必須再密合緊配,按實作後修正公差。2.電氣室上下蓋合配須緊配並修正公差。3.燈座配合電氣室下蓋之孔位要再確認並修正之。4.出線蓋與電氣室上蓋須緊配並修正公差。5.電氣室組裝時上下燈座與電氣室下蓋蓋之騎片必須對齊。6.燈座頂部與電氣室下蓋內部要車修平整光滑。7.加工後之部位須擦拭清潔。8.云長先下200套訂單,先以壓鑄件實施加工合配,達成緊密程度後再行生產。…」(原審卷第106頁),可見沛隆公司首次提交系爭原件經被上訴人驗收結果有上開瑕疵情形。參諸戴于凱於原審證稱:伊自100年9月19日至106年9月15日任職被上訴人之研發人員,沛隆公司有配合的模具廠,需將被上訴人要的模具做出來,沛隆公司用模具壓鑄6個零件(即系爭原件),沛隆公司首次交付6個零件樣品,伊先組裝起來看有沒有符合要求,發現6個零件組裝成防爆燈後有些部位太鬆,要求沛隆公司做緊一點,來來回回有告知沛隆公司哪邊要修改,燈座是裝在電氣室蓋,燈座裝在電氣室的位置太鬆了,還有空隙,伊當時有把這些零件試著組裝後發現整個結構很鬆,例如光源室要鎖在電氣室時,在鎖的時候也很鬆,電氣室放燈座部分要放燈泡,之後要鎖在光源室,鎖的時候也發現很鬆,電氣室蓋跟出線蓋鎖的地方也很鬆等語(原審卷第320至322頁);沛隆公司配合之模具廠人員簡冠傑於本院證稱:盧敏基有拿防爆燈具之實體及設計圖,要求伊打樣,伊負責將防爆燈具中圓形部分之零件製作出來,零件就是要組成被上訴人提供給沛隆公司看的防爆燈,伊打完樣後,沛隆公司有將樣品交給被上訴人,沛隆公司之後有再拿來給伊,向伊表示零件的牙太鬆,要弄緊一點,重新再壓模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可見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交付之系爭原件密合度於被上訴人驗收後未達標準,自無可能據以產製模具初坯。
 ㈣上訴人雖抗辯沛隆公司改善首次測試之瑕疵後,於同年12月間請被上訴人至沛隆公司廠址測試之出線蓋已符合系爭合約標準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附圖所載,模具壓鑄之出線蓋剖面厚度必須達3mm(原審卷第122至123頁),上訴人對於出線蓋應符合上開標準亦不爭執(原審卷第380頁)。然戴于凱於原審證稱:沛隆公司第二次提出之出線蓋,底部有1個用來夾電源線的橡膠塞,拉力測試是把防爆燈具組裝好後,測試電線的拉力可否承受防爆燈的重量,測試方法是把電線接長一點,拉離地面一段距離,掛6至8小時,每隔幾分鐘去看橡膠塞的功用還在不在,測試後伊拆開出線蓋,發現內部崩掉,伊有找其他廠商去照X光,發現出線蓋本體內空隙太多。系爭合約所載之國際防爆燈具等級標準,臺灣的話是要經過工研院認證,工研院會先審圖,有規定的公差尺寸,只要圖面跟樣品不符,工研院就不會通過,送工研院檢驗至少要提供3套,伊離職前沛隆公司交付之試生產品沒有任何1套合格等語(原審卷第325至328頁);陳正明於原審及本院證稱:105年12月份伊與被上訴人法代、戴于凱到沛隆公司廠內去看,當時伊等要求沛隆公司拿出1套完整6項零件(即系爭原件),結果只拿到其中3樣零件,這3樣零件與之前拿到之其他零件組合防爆燈,模擬工研院檢測方式進行拉力測試,要檢測出線蓋之橡膠塞能否支撐整個燈具重量,即把燈具吊掛起來,承載17公斤重,出線蓋上電源線位置不能往下滑,檢測結果出線蓋崩掉,代表它無法支撐這個重量,出線蓋依照圖面要有3mm,但測量結果只有2.52mm,若送檢測單位就會不合格,沛隆公司後來有寄來5個出線蓋,伊等把出線蓋送去照X光,從X光圖發現出線蓋有很多空隙,應是壓鑄時有瑕疵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33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復有X光機檢測出線蓋內有氣泡之照片及量測出線蓋厚度均不足3mm之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30至137、359至362頁),益徵沛隆公司於105年12月間供被上訴人於廠址檢測之出線蓋仍未達系爭合約附圖之出線蓋規格標準。 
 ㈤雖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驗收系爭原件倘認有瑕疵,不可能於同年月30日支付沛隆公司第3期款,又被上訴人倘認為沛隆公司於同年12月間提交之出線蓋有瑕疵,亦不可能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下訂生產200套防爆燈具云云。被上訴人固對其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沛隆公司第3期款,並於105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採購契約等情不爭執(原審卷第394至397頁、本院前審卷第250至253頁),惟依陳正明於原審證稱:會付第3期款是因為沛隆公司一直盧,我們頭都洗了不可能不付等語(原審卷第337頁),參諸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首度提交系爭原件經被上訴人檢測有前揭瑕疵,沛隆公司於同年12月間在廠址再提交出線蓋由被上訴人檢驗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係為促使沛隆公司依系爭合約繼續完成產製防爆燈具模具及零件,始依沛隆公司所請求,先支付第3期款,並認可上訴人首次交付之系爭原件沒有瑕疵。另依陳正明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沛隆公司說模具上到機台的時間,20套跟200套時間成本差不多,所以要我們下200套,從中挑20套去檢驗,我們跟他要樣品,他們就一直盧,很強硬要求我們下訂200套,被上訴人法代才會同意下200套訂單等語(原審卷第331至332頁、本院卷第182頁);戴于凱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被上訴人先請沛隆公司做20套樣品,沛隆公司說做20套的工跟200套一樣,要求被上訴人下200套訂單,被上訴人法代說要互助合作,所以就答應等語(原審卷第323頁),參諸盧敏基於105年11月7日電子郵件提及首次提交系爭原件經測試有瑕疵,仍在第8點表示:「云長先下200套訂單,先以壓鑄件實施加工合配,達成緊密程度後再行生產」(原審卷第106頁),及兩造於105年12月5日會議備忘錄亦記載沛隆公司表示:「系爭合約製造生產價格不夠成本」(原審卷第117頁),可見系爭原件於105年11月7日經被上訴人檢測密合度不足,不符系爭合約約定驗收標準時,係沛隆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下訂200套防爆燈具,被上訴人考量沛隆公司產製成本,本於互助合作成立系爭採購契約,亦非認可沛隆公司產製之系爭原件已無瑕疵,則上訴人執此所辯,自不可取。 
 ㈥雖上訴人以沛隆公司提交系爭原件已經符合系爭合約標準,被上訴人才會洽詢工業技術研究院、德國萊茵技術檢測人員關於樣品檢測事宜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向工業技術研究院提問:「做防爆燈的認證檢測時,如果只有1套樣品,不知道能否做檢測」,經工業技術研究院覆以:「依據CNS或IEC相關標準之要求,樣品應為至少2個或4個,才有辦法進行型式試驗」(原審卷第374頁);被上訴人另於107年10月2日向德國萊茵技術檢測人員提問:「我們現在是在評估階段而已,所以想先了解一下,我們預計要做的是氣體IIC,採用的是防爆燈具,只是目前想先了解的是,如果樣品只有1個,能否進行測試,另外我們把壓鑄廠壓出來的東西先去做X光檢測,發現裡面有空氣,這樣子對結構是否會產生影響,這方面不知道你們清楚嗎」,經德國萊茵技術檢測人員覆以:「…只有1個樣品是無法完成所有的防爆驗證測試」及「因為作為耐壓防爆的腔體是需要進行爆炸測試,後續還需要再執行水壓測試,所以,一旦NDT檢查後發現外殼裡面有氣泡的話,我們比較不建議用這樣的腔體拿來執行耐壓防爆測試」(原審卷第376至377頁)。可見被上訴人無法以1件樣品進行系爭合約約定之國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標準之檢測,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向檢驗單位為上述提問,遽認沛隆公司已提交符合系爭合約之系爭原件模具樣品,則上訴人執此所辯,亦不可取。雖上訴人再提出沛隆公司於108年1月14日將出線蓋送交SGS檢驗厚度為2.975mm,於考量公差±0.2mm情況下,已符合厚度3mm之標準之檢測報告(本院前審卷第71至74頁),證明其交付之出線蓋符合系爭合約附圖規格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送驗之出線蓋為上訴人於履約期間產製之原件等語。參諸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首次提交系爭原件,因不符規格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至沛隆公司廠址測試出線蓋仍有瑕疵,及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通知沛隆公司出線蓋厚度不足,應依系爭合約附圖規格改善等情,有上開通知函可稽(原審卷第119頁),沛隆公司均未提出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後已依系爭合約附圖規格產製出線蓋之相關事證,則沛隆公司在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起訴後,自行於108年1月14日提交SGS之檢測結果,抗辯其已依系爭合約產製符合約定厚度3mm之出線蓋云云,尚不可取。  
 ㈦基上,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7日驗收系爭原件後要求沛隆公司改善密合度不足等瑕疵,於同年12月至沛隆公司檢驗出線蓋仍有厚度不足之瑕疵,再於106年1月9日函催沛隆公司改善出線蓋之瑕疵,均如前述,嗣盧敏基於106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無法付款予模具廠故無法交貨,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催請沛隆公司履約,經沛隆公司於同年月10日函覆:「今告知關老爺聖意,必須揭穿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董之背信毀約之事實,故無需再協助其生產…」及「…七日內赴本公司洽議賠償事宜並解約」(原審卷第125、128至129、138頁),表達其拒絕依系爭合約履行之意,已構成違約事實。又盧沛基2人出具本票及說明書略以:沛隆公司負責人盧沛基及CEO盧敏基為共同擔保,收取被上訴人之模具生產製造之訂金後,會依照系爭合約內容之規定開始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之作業,若違反即將賠償本票及金額給被上訴人絕無異議(原審卷第83、94、107頁),則被上訴人以沛隆公司違約,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退還系爭款項之其中149萬9999元本息,及如對沛隆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既有理由,則在同一事實範圍,無庸審酌其選擇合併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請求沛隆公司給付部分,附此敘明
 ㈧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自無依該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原件模具等財產,應返還拍得價金33萬元,並賠償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合約履行取得第4期款66萬1500元,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合計99萬1500元本息云云,惟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沛隆公司給付14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基2人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99萬150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