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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更二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李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回復名譽當處分,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頭版為期壹期,及以半版篇幅刊登於一六八理財網首頁(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壹日;如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之刊登義務消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青年日報及臺灣時報之頭版,及以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登載於168理財網(http://www.168abc.net/_News/List.aspx)頂端,各一日(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為期1期,及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168理財網首頁為期一日(本院卷第50、74至75頁,下簡稱刊登勝訴啟事)。㈡前項聲明,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之刊登義務消滅。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將連帶給付之聲明減縮為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履行義務,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第412期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伊等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轉載於上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網站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影射被上訴人杜英宗於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併購案中擔任中間人,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嗣以之質押取得不當龐大利益等節,與事實不符,復未經合理查證,貶損伊等之社會評價,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伊等名譽。上訴人翁立民為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復為一六八文創公司、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共同負回復名譽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刊登勝訴啟事,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之刊登義務消滅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具名刊登勝訴啟事,違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亦侵害伊不表意自由。伊願意由被上訴人發表3000字澄清稿件,全文照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嗣裁定更正刊登該啟事於168周報及168理財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刊登道歉啟事之上訴,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並依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歷審之訴均駁回。㈢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保證,被上訴人有權提供3000字澄清稿件,全文照登。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翁立民為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並為一六八文創公司及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㈡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107年12月22日第412期刊登系爭報導,168理財網並於同年月間轉載該報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審卷第68頁),並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系爭報導,及168理財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第124至129頁、第178至185頁),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杜英宗1元,及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回復其名譽,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18日;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本件僅就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3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審理範圍。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刊登勝訴啟事,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若有,則如何回復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構成要件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認定:「原審(即本院前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翁立民將系爭報導登載於168周報及轉載於168理財網,其中關於杜宗英因在南山人壽公司併購案中擔任中間人,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獲取龐大利益之內容,係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依其所提證據,客觀上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應賠償杜英宗非財產上損害1元本息,一六八文創公司及一六八網站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等詞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再就本件是否經合理查證部分為爭執,或提出本院另案90年度上易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意旨供參,即無審酌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其填補之方法及手段,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狀裁量,並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於命加害人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時,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應採用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南山人壽為知名企業,杜英宗亦為金融財經界知名人士,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107年12月22日第412期登載系爭報導,影射杜英宗於南山人壽併購案中擔任中間人,因而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嗣以之質押取得不當龐大利益,並轉載於一六八網站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系爭報導之內容,足以影響社會公眾對於被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侵害情節及程度甚鉅,上訴人本負有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自行表述名譽受損之事實;則公開刊載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應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有助於填補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僅客觀說明本件經歷審審判結果之事實,文末未冠以聲明人,非強制上訴人為該對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之情事,不至於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亦屬侵害較小之手段;參以將勝訴啟事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一期,及168理財網首頁1日,與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之方式相當,應可達到加害人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以由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168周報頭版一期,及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168網站首頁1日為適當。至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中關於由被害人自己刊登,而由加害人負擔費用部分之例示,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執行方法之敘述,即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本件應負回復名譽者仍為上訴人,故本件仍應在合憲之範圍內命上訴人為之,況上訴人自承刊登費用之價格是浮動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自不宜逕命給付定額刊登費用替代回復名譽之行為及目的,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業經被上訴人請求更正為刊登如附件之勝訴啟事,核屬適當,爰依職權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附件:勝訴啟事
一六八周報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發行之168周報第412期及一六八理財網刊載有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杜英宗先生之不實報導,發表侵害南山人壽及杜英宗先生名譽之言論,南山人壽及杜英宗先生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民事判決,判決南山人壽及杜英宗先生勝訴。茲為回復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杜英宗先生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