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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保險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5萬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85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