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5萬500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5萬585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