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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保險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三審上訴。
  理 由
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萬4,728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4月22日,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萬5,61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