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之被
繼承人王鎮威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簽訂國寶人壽永安終身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
系爭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契約
期間自101年12月18日至155年12月18日止,並訂有國寶人壽生命末期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下稱生末條款)。王鎮威於110年7月17日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經超音波發現患有肝細胞癌、慢性C型肝炎,醫師告知屬(肝)癌症末期,所剩時間不會超過6個月,其於110年7月21日經由三軍總醫院急診入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出院,於住院期間接受診察及內科治療,隨後多次進出醫院住院治療,
嗣因肝癌併腦、骨及肺轉移,於110年12月31日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而於111年1月18日死亡。王鎮威既已罹患肝癌末期,自符合系爭契約附表一項別7(下稱附表一第7項)「……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完全殘廢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50萬元。縱然未達完全殘廢之程度,亦符合系爭契約附表二之項目6、項次6-1-1(下稱附表二第6-1-1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第二級殘廢,或項目6、項次6-1-2(下稱附表二第6-1-2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之第三級殘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或45萬元之部分殘廢保險金。又王鎮威既已被診斷為殘廢,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殘廢程度給付120萬元、或108萬元或96萬元之殘廢扶助保險金。而王鎮威於身故後,伊於111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
詎被上訴人竟以王鎮威之身體機能雖有不便,但仍未達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之永久完全喪失、顯著障礙程度,尚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所不同為由,拒絕理賠。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及殘廢扶助保險金。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就殘廢事故之判定,係以被保險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診斷確定結果為其判斷標準,
倘若事故發生後,未經6個月之治療即死亡,或治療期間症狀仍持續惡化至死亡,自
難謂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殘廢事故。王鎮威於110年7月21日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遭診斷罹患肝癌第三期,嗣於同年8月3日起接受標靶藥物治療,
惟當時王鎮威之身體狀況係屬其死亡前肝癌病程之過渡狀態,
非已經6個月治療或可立即判定症狀將永久固定殘廢之情形,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王鎮威之病情已達系爭契約附表一、二所示之殘廢程度,因此
難認王鎮威有殘廢之情事。再者,王鎮威自110年8月3日起接受治療至111年1月18日死亡止,尚未經6個月之期間,且其症狀持續變化,亦非屬症狀固定而得立即判定為殘廢之情形,自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殘廢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約定,請求伊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部分殘廢保險金及殘廢扶助保險金,為無理由。縱認王鎮威之病情已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殘廢情事,依其殘廢程度得分別請求完全殘廢保險金50萬元、殘廢扶助保險金107萬4,874元,第二級殘廢保險金45萬元、殘廢扶助保險金96萬7,387元,第三級殘廢保險金40萬元、殘廢扶助保險金96萬7,387元。然伊於110年8月20日已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30萬元予王鎮威,又於111年1月27日退還健康險部分解約金1萬3,735元、並給付身故保險金20萬元予上訴人,若王鎮威之病情符合完全殘廢之程度,伊自得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抵銷退還健康保險部分解約金及給付身故保險金之部分,是伊依各殘廢程度僅須再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06萬1,139元、或141萬7,387元、或125萬9,899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鎮威於101年12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國寶人壽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保險金額為50萬元,契約期間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55年12月18日止,並訂有批註「生命末期提前給付批註條款」(即生末條款),嗣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有保險單、要保書、保險單條款、生末條款、送金單、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
可參(見原審卷第88-133頁)。
㈡王鎮威於110年7月21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發現罹患肝細胞癌、慢性C型肝炎,有三軍總醫院110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原審卷第24-40頁)。
㈢王鎮威於110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書及三軍總醫院110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以事故原因肝癌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生命末期提前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依王鎮威之申請,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30萬元予王鎮威,有提出理賠申請書、三軍總醫院110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原審卷第248頁)。
㈣王鎮威於11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因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兩次因肝昏迷,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原審卷第42-56頁)。
㈤王鎮威於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0日因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左側頸部疼痛、暫時性腦缺氧,在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原審卷第58-80頁)。
㈥王鎮威於110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26日因肝細胞癌併多處轉移、慢性C型肝炎併肝硬化及肝腦病變,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
㈦王鎮威於110年12月31日因肝癌併腦、骨及肺轉移,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
旋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1月18日死亡,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4、86頁)。
㈧王鎮威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其於111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死亡給付理賠申請,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依上訴人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2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9項之約定,退還系爭契約第16條至第18條部分之解約金1萬3,735元、未到期保險費予上訴人,有理賠給付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50頁)。
㈨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
本件上訴人主張王鎮威因罹患肝癌末期,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附表一第7項之完全殘廢,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附表二第6-1-1項第二級殘廢,或第6-1-2項之第三級殘廢,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或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及依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置辯。準此,本件首須審究被保險人王鎮威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約定之完全殘廢或部分殘廢之要件,而得請求各該保險金及殘廢扶助保險金?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
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衡諸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
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
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
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申言之,保險契約約款之解釋,應依保險制度之本質及目的,考量對價衡平原則及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作全盤之觀察,始能確保保險制度共醵資金,公平負擔,分散風險,保障經濟生活安定,防止道德危險之功能。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保險範圍,係被保險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身故、經診斷確定致完全殘廢、部分殘廢或於保險年齡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之情形者,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見原審卷第104頁)。其中:⒈有關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於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較高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⒉有關部分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於第1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據『保險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部分殘廢保險金』」。⒊有關殘廢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於第1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或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醫院醫師診斷殘廢確定日後次月相當日起,每月相當日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依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按下列比例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直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契約期滿為止,但至少給付一百二十個月。一、完全殘廢:百分之百。二、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附表二所列殘廢等級之給付比例」(見原審卷第106-107頁)。
是以,王鎮威必須因罹患肝癌末期,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第7項之完全殘廢程度、或附表二第6-1-1項第二級殘廢程度、或附表二第6-1-2項之第三級殘廢程度,始得各依
上開約定請領保險金。
㈢王鎮威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附表一第7項之完全殘廢程度要件:
⒈附表一第7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註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見原審卷第111頁)。又所謂「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見原審卷第113頁之註1-1⑶)。是以,王鎮威因罹患肝癌末期,致有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情事時,自須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其因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已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各項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始符附表一第7項之完全殘廢程度。再者,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 ,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徤科等專科醫師珍斷證明資料為依據」(見原審卷第113頁之註1-1)。是於審定因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時,自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徤科等(下稱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⑴王鎮威於110年7月21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發現罹患肝細胞癌、慢性C型肝炎,有三軍總醫院110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原審卷第24-40頁,出院病歷摘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145-159頁)。其出院病歷摘要之住院治療經過記載:我們諮詢了RAD進行TACE評估,並安排了家庭會議。然而,他們拒絕立即接受TACE,並決定轉至長庚醫院。患者于2021年7月27日出院,情況穩定,沒有醫院感染或其他併發症
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9頁)。是以王鎮威於上開期間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時,拒絕立即接受TACE,並決定轉至長庚醫院,於110年7月27日出院時,情況穩定,沒有醫院感染或其他併發症等情,
堪以認定。且觀之該出院病歷摘要之內容,並無有關王鎮威之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各項,全須他人扶助之記載,王鎮威復未有經精神科等專科醫師審定之診斷證明資料。則依王鎮威於110年7月27日出院時之情況觀之,尚難認其已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其因罹患肝癌末期,致因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而已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完全殘廢程度。
⑵王鎮威於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0日因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左側頸部疼痛、暫時性腦缺氧,在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原審卷第58-80頁)。其出院病歷摘要之住院治療經過記載:「…… Under relative stable condition, he was discharged and OPD f/u.(中譯:在相對穩定之情況下,病患出院接受門診追蹤)」(見原審卷第76頁)。是以王鎮威於上開期間在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於110年11月10日出院時,情況相對穩定,出院接受門診追蹤等情,
堪以認定。且觀之該出院病歷摘要之內容,並無有關王鎮威之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各項,全須他人扶助之記載,王鎮威復未有經精神科等專科醫師審定之診斷證明資料。則依王鎮威於110年11月10日出院時之情況觀之,尚難認其已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其因罹患肝癌末期,致因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而已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完全殘廢程度。
⑶
參諸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代理王鎮威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輔具需求申請時,依其申請書
所載之王鎮威身體狀況為:1.翻身能力:可自行翻身,2.仰躺坐起能力:經協助可坐起,3.坐姿控制能力:雙手扶持可維持平衡,4.行走能力:需他人協助才能行走,5.褥瘡發生:未曾發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輔具補助申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
堪認王鎮威至110年12月24日止,尚可自行翻身、經協助可坐起、雙手扶持可維持平衡、及需他人協助能行走,益證其
斯時並無因罹患肝癌末期,致為維持生命必要之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完全殘廢情形。
⑷王鎮威於110年12月31日因肝癌併腦、骨及肺轉移,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旋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1月18日死亡,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4、86頁)。其
死亡係因罹患肝癌末期之病程演進之必然結果。其此段期間身體狀況之變化,乃末期肝癌病程進展之動態變化,係肝癌造成身體器官嚴重損傷進展至死亡前之生理狀態改變,並無症狀固定可言。是縱認王鎮威於病程進展中曾出現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之情形,然此僅係嚴重疾病進展至身故前之暫時性生理狀態,屬末期肝癌病程進展之動態變化,其病況仍處於持續惡化趨向死亡之浮動狀態,尚難認定王鎮威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附表一第7項之完全殘廢要件。⑸綜上,王鎮威雖因罹患肝癌末期,自110年7月21日起多次住院治療,而於111年1月18日死亡,然其死亡前之各該出院病歷摘要之內容,均無有關王鎮威之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各項,全須他人扶助之記載,其亦未有經精神科等專科醫師審定之診斷證明資料,且王鎮威於病程進展中縱曾出現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之情形,然此僅係嚴重疾病進展至身故前之暫時性生理狀態,屬末期肝癌病程進展之動態變化,均如前述,自難認定王鎮威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所定之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第7項之完全殘廢程度。從而,上訴人主張王鎮威已符合系爭契約附表一第7項之完全殘廢程度,難認可採。
㈣王鎮威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附表二第6-1-1項或第6-1-2項之部分殘廢要件:
⒈附表二第6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註6)」之第6-1-1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殘廢等級2、給付比例90%」;第6-1-2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殘廢等級3、給付比例80%」;附表二註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表二註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12、115-116頁)。因此,於審定因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時,除須有前述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外,判定被保險人是否符合附表二第6-1-1項或第6-1-2項之部分殘廢,原則上應以被保險人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例外立即可判定者,則無須經6個月治療。是以,依上說明,王鎮威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附表二第6-1-1項或第6-1-2項之部分殘廢,原則上應以王鎮威經6個月治療後之結果為判定基準,但若可立即判定者,則不受6個月治療期間之限制。
⒉查上訴人主張王鎮威於110年7月17日於三軍總醫院超音波發現患有肝細胞癌,於同年月19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轉病房,因疫情期間需先作PCR檢測,始能至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0日作PCR檢測後,於同年月21日至病房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又王鎮威於110年12月31日因肝癌併腦、骨及肺轉移,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旋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1月18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㈦)。準此,王鎮威於110年7月17日發現罹患肝細胞癌後,於同年月21日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起,至其111年1月18日死亡之時止,其治療期間未逾6個月之期間,自不符前述應經6個月治療後之結果為基準判定之約定甚明。
⒊次查,上開「但可立即判定者不在此限」之約定應係為避免保險公司對於明顯無法復原之機能永久喪失個案,過於拘泥於該6個月治療期限而影響保戶權益,惟其具體之判定,除於審定因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時,須有前述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外,衡情仍應認係以一般醫學判斷可以確認王鎮威於事故發生之日起,雖經治療,身體失能狀況已經固定,即使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者,
始足當之,蓋:
⑴系爭契約係以長期扶助殘廢照護為其經濟目的,依系爭契約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6-1-1項、第6-1-2項、註6-3之約定,對照系爭契約第17條按月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之約定,
足徵系爭契約係考量被保險人於前述殘廢而失能期間,因將處於長期收入減損或支出增加之經濟上不利益,為避免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乃為系爭契約內容之設計,並以經相當期間之6個月治療後之結果為基準判定,以期發揮分散風險及保障經濟生活安全之功能。因此,倘被保險人在治療未滿6個月之期間內死亡,如將被保險人死亡前瀕臨失能之暫時性生理狀態,亦視為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可立即判定」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保險範圍,無異使投保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可同時領得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殘廢扶助保險金,顯然違反對價衡平原則而有失公平。因此,系爭契約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關於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例外無須再等候6個月之治療期間,「但可立即判定者」,應以被保險人之意外傷害或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診斷確定結果為其判斷標準,乃本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本質及機能,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之當然解釋。
⑵
衡酌保險法之保險制度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應謹守對價衡平原則,因保險人係依保險契約限定之危險,據此計算合理之保險費以為對價,承擔保險事故發生之賠償責任,而提供各要保人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障範圍內消化危險之保障,故不應將不屬於保險契約合理危險估計之保險事故遽予列入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否則將不當侵蝕保險財務健全之基石,而使保險人不得不以調漲保費之方式轉嫁風險成本予全體要保人承受。綜合上述,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險範圍,例外無須再等候6個月之治療期間,「但可立即判定者」,既係以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導致時間上密切關聯之確定結果,並非以變動中、不確定之因果歷程,為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之
判準。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所指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於「但可立即判定者」之範圍,係指症狀固定,永久影響被保險人日常生活活動狀態之殘廢情形等語,
核與系爭契約之文義、經濟目的及保險機能相合,且與對價衡平原則、
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及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無違,要屬可採。
⒋末查,王鎮威於110年7月21日因肝細胞癌急診而在三軍總醫院住院7日,之後再至榮民醫院多次治療,又因肝細胞癌多處移轉,及肝硬化、肝腦病變,再於110年11月16日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後,再因肝癌移轉至腦、骨、肺,於同年12月31日急診後進入加護病房,於111年1月18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㈤、㈥、㈦)。是王鎮威自110年7月17日診察出肝細胞癌後,其病症不斷惡化,並因肝細胞癌移轉多處終致死亡,雖從同年8月份開始治療,然其身體狀況不斷變化,肝癌病程進展之動態變化結果,其當時之體況係持續惡化,並無可期待繼續治療可至好轉穩定之狀態。換言之,所謂「無須經6個月治療為基準判斷,得以立即可判斷者」,譬如眼睛立即失明、已經截肢腳或手等,其再經治療,亦無差別,而立即可判斷殘廢等級,
尚非指王鎮威在罹癌及癌細胞移轉過程中,其身體功能逐漸喪失而死亡之情形。準此,縱王鎮威有「因肝癌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之狀況,僅係罹患肝癌嚴重疾病進展至死亡前之暫時性生理狀態,非屬可立即判定之症狀固定狀態,縱其病程進展中有短暫臟器喪失功能,其因果歷程尚仍處於未確定之浮動狀態中,自難以該暫時性生理狀態,而可立即判定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附表二第6-1-1項或第6-1-2項所示之殘廢程度。
㈤從而,王鎮威既不符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附表一第7項之完全殘廢程度要件,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附表二第6-1-1項或第6-1-2項之部分殘廢要件,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及依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扶助保險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向三軍總醫院、榮民醫院函詢王鎮威之狀況是否符合附表一第7項、附表二第6-1-1、6-1-2項之要件等情,因王鎮威上開情形是否符合附表一第7項、附表二第6-1-1項或第6-1-2項有關「致成殘廢」之要件,涉及王鎮威之上開病況,係致成殘廢結果或致成死亡結果之契約解釋問題,自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基於誠信、公平原則為解釋及適用,要難僅以王鎮威之一時身體狀況為判斷基準,是上訴人前揭函詢之調查自無必要,並予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