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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保險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薛明娟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薛明娟(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5%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與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間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PLL),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6月29日凌晨零時止,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一個意外事故體傷責任3,0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於上開保險期間之104年6月27日參與瑞博公司與訴外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時,發生粉塵爆炸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體表面積40%至49%之燒傷合併0%至9%三度燒傷、永久性無排汗功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前以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5號判決命瑞博公司應給付伊317萬9,842元(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後,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300萬元遭拒等情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類推用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受害人眾多,尚有訴訟繫屬於法院,訴外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瑞博公司應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總額未定,伊無從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得按比例分配之保險金,故伊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又八仙公司有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依該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5條約定應拆分賠償責任,於八仙公司賠償責任未經判決確定前,無從確定伊依第9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比例。伊就全數保險金額3,300萬元(即每一個意外事故體傷責任3,000萬元、財物損失責任300萬元)已提撥至專戶,並無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倘認伊應給付遲延利息,其週年利率應為5%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瑞博公司與上訴人(更名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間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即保險期間自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止,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萬元;每一個意外事故體傷責任3,0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參與瑞博公司與玩色公司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時,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前以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命瑞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17萬9,842元確定;系爭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上訴人就其承保之系爭事故已於111年2月給付林祺育等3人保險金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第209頁),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保險金,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保險金。
 1、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參照),則第三人有數人,先行確定賠償權利之第三人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94條第2規定按其確定之權利比例給付之。但尚未確定賠償請求權之其他第三人,因不符合直接請求權之要件,保險人無須予以考慮,即可對先行確定權利之第三人依其應得之比例給付。是無須待其他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確定,以達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以迅速獲得損害填補之立法目的。
 2、查瑞博公司與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即保險期間自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止,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萬元;每一個意外事故體傷責任3,0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且上訴人就其承保之系爭事故已於111年2月給付林祺育等3人保險金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四所示),可知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系爭事故體傷責任保險金額尚餘2,70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300萬元=2,700萬元)。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前以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瑞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17萬9,842元確定(見上四所示);及上訴人陳稱:法院判決瑞博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後,向伊以文書請求給付保險金共25人(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之13人未經判決確定外,其餘12人已判決確定(即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受傷者為林祺育,後2人為其父母,下稱林祺育等3人,附表關於該3人一審判決金額「8,111,215」係誤載,應更正為「6,111,215」,有原審㈠卷第226頁判決可參〉、薛明娟〈即本件被上訴人〉、黃映心、陳麒晉、吳廷維、楊曜隆、簡苑玲、王怡蓁、黃詩亭、林沛茹等,下稱〈下稱薛明娟等9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第180頁);附表所載經確定判決命瑞博公司賠償薛明娟等9人之金額均各逾300萬元等情以考,可知已確定賠償權利之薛明娟等9人各向上訴人請求300萬元保險金,合計未逾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體傷責任應負剩餘保險金額2,700萬元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保險金,即有理由。以故,上訴人辯以:系爭事故之受害人眾多,尚有許多訴訟繫屬於法院,八仙公司、瑞博公司應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總額未定,伊無從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得按比例分配之保險金,故伊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云云,並不足採。
 3、依上訴人所提泰安產險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下稱泰安產物責任保險單),固可認八仙公司有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4年4月30日12時至105年4月30日12時止(見原審㈠卷第454頁)。觀諸系爭保險契約、泰安產物責任保險單之「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5條固均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内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見原審㈠卷第422頁、第455頁)。然上開約定係以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另有其他保險承保時始有適用,查泰安產物責任保險單之被保險人為八仙公司,該公司並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瑞博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見原審㈠卷第422頁、第417頁),難認兩者之承保範圍相同,自無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之適用,此可參上訴人就其承保之系爭事故已於111年2月給付林祺育等3人保險金300萬元(見上四所示)亦明,則其辯以:依泰安產險公司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5條約定應拆分其等之賠償責任,於八仙公司賠償責任未經判決確定前,無從確定伊依第9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比例云云,顯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300萬元保險金,僅得請求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方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並提高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0%,其適用對象限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瑞博公司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負損害賠償之第三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依上說明,自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適用。
 2、法律上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法律已定有明文,即無法律漏洞之可言,亦不生漏洞補充而類推適用之問題。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乃為使責任保險制度達其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之目的,而非為使第三人之權利超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將第三人之地位提升至與被保險人相同之地位,應負擔相關義務等(如保險法第59條、第58條規定等)。倘允許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將使其取得對被保險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僅週年利率5%,於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卻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結果,顯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徒以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請求時之地位與被保險人相當,為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得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年利10%云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先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保險金遭拒絕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該保險金之情事,自屬有據,上訴人辯以:伊就全數保險金額3,300萬元已提撥至專戶,並無遲延給付情事云云,要無可採。基此,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300萬元保險金,併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㈠卷第193頁)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參照),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