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元瑜
郭瀞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主張:伊
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並附加新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伊
因腦梗塞合併右側偏癱在新太平澄清醫院住院,又因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在澄清復健醫院住院。伊因前開症狀致生顯著障礙、無法自行完成日常生活之行動及活動,而於附表所示期間住院進行復健治療,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7萬7,400元,
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所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腦梗塞中風經109年12月12日至110年1月15日住院治療,狀況已趨於穩定,並無在如附表所示期間住院之必要,與系爭保險契約要求「住院必要性」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1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又其因腦梗塞合併右側偏癱於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1日在新太平澄清醫院住院28日、因梗塞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於同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9日在澄清復健醫院住院31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57號評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87萬7,4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所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合契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國泰人壽新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第2條第10項,及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10項均約定:「本契約(或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原審卷第44、79、86頁),顯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因疾病或傷害,需有住院之必要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期間,始得依約請領保險金。 ㈢
上訴人主張其住院有必要性云云,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以:「⒈綜合上述三次病歷内容紀錄,住院期間皆無需要急性處置或密集監控之醫療狀況 (如感染、急症、不穩定生命徵象),未使用醫療管路,可稱醫療穩定,功能狀況略有進步。所接受之治療内容,包括口服藥、復健治療、以及針灸,若醫療穩定,並非為『非住院無法實行之治療』,得以定期門診、甚至居家復健取代;至於門診治療之可行性,須配合居家至醫療院所之交通便利性。⒉出院後旋即住院部分,雖然所附三次病歷的評估内容略有差異,但皆未提及在前一次住院或出院後曾發生病情變化之情事,而住院期間,亦無病況變化之紀錄。是否有住院之必要,若依前一醫院出院時之醫師囑言,可於門診定期追蹤,難謂有持續住院治療之急迫性。」等語,有該醫院回覆意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參以,上訴人在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醫院之住院治療內容均為復健及藥物治療,並無其他醫療處置,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0至111、299頁)。再者,上訴人在如附表所示醫院出院時,出院醫囑指示為門診追蹤(OPD follow up)、改復健科門診治療、門診治療、回診復健科等情,亦有病歷附卷可稽(見原審病歷資料卷第26、140、262、299、310、463、474、647、653、665、719頁)。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2號保險金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諮詢專業醫治顧問,結果略以:「此兩次的住院治療內容均為復健治療,並無其他醫療處置。然而,申請人(即上訴人)左側肢體肌力正常,右側肢體肌力仍有4分,入院時可持手杖走路,自行步入病房…考量申請人中風後無明顯失能,住院復健並非必要」等語,亦有110年評字第1557號評議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3頁)。準此,堪認上訴人在如附表所示期間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87萬7,400元,自非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
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