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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吳泰和(下逕稱其名)均為訴外人呂碧之繼承人因呂碧生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國人壽豐利月增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於呂碧身故後依約應將保單帳戶價值返還給呂碧之全體繼承人,其已領取上開理賠金之半數,然剩餘半數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2,706元(下稱系爭理賠金)原吳泰和按其應繼分比例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然吳泰和於呂碧生前未主動與父母聯繫且拒絕返家,並將上訴人及親戚電話封鎖,呂碧已表示其遺產不得讓吳泰和繼承,吳泰和已喪失對呂碧之繼承權,遂先位依系爭保單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理賠金本息給付予上訴人即呂碧之唯一繼承人。倘認吳泰和未喪失繼承權,因吳泰和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系爭理賠金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原審認上訴人未就吳泰和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其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訴請確認吳泰和對呂碧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有上訴人所提出其對吳泰和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第127、139頁)。是本件上訴人是否為呂碧之唯一繼承人並得依系爭保單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理賠金,係以上訴人與吳泰和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吳泰和是否喪失對呂碧之繼承權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