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被
上訴人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英屬百慕達商
黃柏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
正本係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審卷第173頁),上訴人住居於臺北市士林區,加計
在途期間2日,本件
上訴期間至112年11月10日(星期五)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法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5頁),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