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祐承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呂鈺琳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重上字第394號),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呂鈺琳、呂鈺勝(下合稱呂鈺琳等2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釋融南則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上午6時35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因火勢延燒至000之0號房屋而致伊受有損害,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394號判決(下稱394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74萬9,784元本息。惟依伊所查得資料,釋融南名下僅有價值60萬6,931元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且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呂鈺琳等2人名下僅有0000地號土地,且其等就該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價值各僅347萬1,762元,顯見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對伊所負前開債務,遑論相對人自始均否認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而拒絕賠償,實有將自身財產予以移轉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之高度可能,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374萬9,7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按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㈠
聲請人主張其因呂鈺琳等2人所有、釋融南承租之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其所有000之0號房屋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394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374萬9,784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查詢主文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觀相對人對聲請人既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之責任,並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惟依聲請人所提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9、33頁),可知釋融南所有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60萬6,931元(即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466.87平方公尺=60萬6,931元),且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呂鈺琳等2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33頁),除使用上受有法令嚴格限制外,該使用類別亦難變更,其價值實已遠劣於一般土地,而依該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400公尺)及呂鈺琳等2人之應有部分(即各2分之1)計算,其等2人名下財產之價值各僅347萬1,762元(即8,400元×826.61平方公尺×1/2=347萬1,762元),故相對人之個別財產實均不足以清償對聲請人所負之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雖聲請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