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蘇俊萌
徐思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09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另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附此敘明。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113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17-129、131-133、195頁),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7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
97年間公開銷售美河市社區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於97年6月28日與再審被告簽訂「房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購買美河市社區B07棟17樓房地,然再審被告提供伊購買前帶回審閱之合約審閱本(下稱系爭合約審閱本),其中第8條第4項內容,與兩造簽立之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內容不同,再審被告於簽約時未告知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應為有利伊之解釋。又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2條屬無效條款,則再審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審閱本第8條第4項,履行系爭建案關於興建A、B棟6樓連通之「美河都會館」公設之義務,惟再審被告嗣將該公設變更為興建B棟「迎賓廣場」,即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依該條款約定,請求再審被告辦理換戶、重新簽約,或無條件解除,另再審被告未興建「美河都會館」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31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精神慰撫金,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合約審閱本,逕認伊簽約時,已由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及附圖二之約定,知悉系爭建案將變更設計包括A、B棟6樓未連通,再審被告變更設計興建「迎賓廣場」未興建「美河都會館」,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情,已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合約審閱本為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主張,屬逾期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許伊提出,惟系爭合約審閱本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伊因前訴訟程序法官未曉
諭而未於
準備程序提出,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亦不礙訴訟終結,倘不許伊提出,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未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規定准伊提出,即有消極未
適用法律之違誤;另系爭合約審閱本為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後發現之新證據,倘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綜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一審判決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57萬6,083元,其中337萬6,083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0年2月25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審閱本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
期日已提出之證物,且依其主張,其係於兩造簽立系爭預售契約前即取得,顯知此證物存在,而得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然其遲至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證物,亦未說明或舉證該證物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有何不能提出或使用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況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契約之權利義務,以實際簽訂之契約內容為準,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審閱本,
非兩造最終簽訂之契約內容,且其上未載日期,無從證明何銷售期間之版本,另載「合約樣本,請勿做任何記號和劃線」等字句,係供消費者攜回閱覽,倘消費者日後再持合約審閱本欲與伊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伊均會取回合約審閱本,復檢視系爭合約審閱本第8條第4項之內容,可知該版本係在系爭建案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期間,而系爭建案第一次辦理變更設計業於96年12月24日經核准,可推斷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合約審閱本時點早於96年12月24日,與兩造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時,已相隔一段期間,系爭建案變更設計亦有更易,自無從據以系爭合約審閱本之條款內容,作為兩造系爭銷售契約權利義務之依據,縱經斟酌,亦非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以兩造簽立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關於變更設計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且與締約時廣告、平面圖資料不符,於締約後變更,違反誠信原則,原審未予審認,違反法律規定
云云,但查,該約定變更設計,係將原連通之公共設施空間變更為得自行使用之公共設施空間,並保留各項會議室、交誼廳等功能,並無限制再審原告主要權利義務致契約目的難已達成之情形,且締約時,已將該變更設計具體內容訂於契約約定中,並無締約後之變更設計與締約時買受人之合理預期有重大抵觸之情形,故再審被告就「美河都會館」之設計並未與契約相違,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所是認,再審原告執以上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契約效力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有違誤,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自陳系爭合約審閱本係在兩造簽立系爭預售契約前所取得,即得於先前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惟其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證物,亦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63條
準用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事由,故原確定判決審酌上情,認再審原告逾期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並有礙訴訟終結,依法不應准許再審原告提出及調查,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7條規定相符,再審原告執以上情,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7條,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程序前階段,儘速而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人,就其具有例外得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⑴
經查,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9日起訴前訴訟程序損害賠償事件後,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系爭合約審閱本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性質屬其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該案二審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方提出其
持有之系爭合約審閱本,主張再審被告廣告不實,未依法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之事由,且其於107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迄今
已歷5年之久,客觀上並無難以遵期提出之情形,明顯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而逾時提出上述資料,認有礙訴訟之終結等情,認再審原告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而不予審酌再審原告逾時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等情,已於理由中詳述(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核並無違誤,亦
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7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但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合約審閱本時,經再審被告否認為兩造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所提供之審閱本,抗辯再審原告逾期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不得為審判依據等語,經審判長詢問系爭審閱本是否為再審原告保管中
一節,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誤等情(見本院卷第84-85頁),惟未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其逾期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才提出之原因,亦未釋明再審原告逾時提出係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自難認合於上開條款得例外提出之規定;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合約審閱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訴訟程序法官未曉諭其提出、調查無礙訴訟終結及倘未准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係基於兩造間系爭銷售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非屬法院職權探知事件,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審閱本性質,非屬法院應依職權探知、調查之證據,原則上適用辯論主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並應於適當時期提出之;再參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委任林穆弘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等關於二審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失權效規定,即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準備程序終結時,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明確之認知,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09年9月7日判決後,迄前訴訟程序二審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程序終結前,系爭合約審閱本既為再審原告持有保管中,其即得於準備程序提出調查,惟遲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調查,自
難謂非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又前訴訟程序二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審理至少已2年以上,再審被告當庭就該證物之
形式真正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無從令再審被告當庭就系爭合約審閱本之內容及主張為答辯,故再審原告逾期提出上開證物調查,自有礙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訴訟程序之終結,確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況前訴訟程序自再審原告起訴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歷經5年已久,雙方於二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準備程序就兩造爭點事項盡調查、攻防之能事,並無違反武器平等或辯論權保障,則再審原告逾期提出,亦難認有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以前訴訟程序法院否准再審原告提出上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基於法院依職權行使及裁量判斷,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
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自無理由。 ⑵
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違反誠信原則,為無效條款,未斟酌再審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審閱本第8條第4項,請求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建案關於興建A、B棟6樓連通之「美河都會館」公設之義務,伊得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交法第31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約金與精神慰撫金,判決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兩造系爭預售契約第8條第4項之內容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舊版廣告等證物,認定再審原告於該契約條款下方簽名,且附圖二另以斜線標示「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可認再審原告簽訂系爭預售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建案將為第二次變更,且變更範圍包括A棟、B棟6樓部分,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預售契約後,未興建「美河都會館」,而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0月5日核准變更設計興建「迎賓廣場」,並未違反系爭預售契約之約定;至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97年3月29日印製之舊版廣告,主張興建「迎賓廣告」未達「美河都會館」之效用,廣告不實云云,然依上開廣告其他事項第2點記載,保留修改其他共同使用部分設計之權利,且系爭預售契約已約定將為第二次變更設計,故再審被告變更上開公共設施部分,並未低於該廣告之內容,且比對「迎賓會館」公共設施,亦未影響B棟住戶使用用途之範圍,並無廣告不實;且依實價登錄資料,再審原告並無轉售利益之損失等情後,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未經建「美河都會館」,改興建「迎賓廣場」,符合系爭預售契約約定內容,興建之「迎賓廣場」具備約定效用、品質,不構成物之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興建「美河都會館」,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另再審被告並無廣告不實,則再審原告依據公交法第31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等
懲罰性違約金及精神撫慰金,亦非有據等情,已於判決理由中
論述(見本院卷第120-127頁),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故再審
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自無理由。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此
觀諸該條款與同法第497條規定文義不同,並探求後者
乃針對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放寬再審條件之立法意旨,即得明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出之系爭合約審閱本(見本院卷第31-55頁),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之證物,且依其主張,其係於兩造簽立系爭預售契約前即取得,顯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此證物存在,而得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然其遲至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證物,亦未說明或舉證其在先前訴訟程序中有何不能提出該證物或使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