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高羅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1年6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卷第67、77頁)。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2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4月25日112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後,委任律師向高雄地院聲請閱卷,於113年5月16日取得律師事務所所傳送予其之閱卷資料,始知悉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司法機關已開始偵查乙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華旅行社)之負責人陳水木、總經理劉雪玉、負責人之子陳劭維即業務有涉嫌詐欺、惡性倒閉之事存在,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線上交付閱卷資料予黃柏融律師之線上聲請閱卷暨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系統截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卷宗內之105年5月30日通緝書、104年4月20日拘票、104年3月19日檢察官分案簽呈(下分稱系爭通緝書、系爭拘票、系爭簽呈,合稱系爭3項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其嗣於同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東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62至165頁),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被告之特約商店即乙華旅行社向再審原告投保「台壽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乙華公司收取團費後無法履行旅遊契約,致旅客受有團費損失時,由再審原告對旅客負賠償責任。惟系爭保險契約事故之發生係乙華旅行社即
要保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有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3項證物
可證,再審原告得主張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毋庸給付保險金,故旅客對於再審原告並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債權存在,縱使該等旅客有簽立
債權讓與書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亦
無庸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乙華旅行社即要保人有涉及詐欺、惡意倒閉等符合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事由,而認再審被告得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顯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3項證物並
非必須知悉乙華旅行社有惡意倒閉事實之唯一證據方法,前訴訟程序歷次判決中之事實欄有關於乙華旅行社惡性倒閉之敘述,且由前訴訟程序卷內所附關於刑事共犯王美千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73、8700、8701號起訴書(下稱104年度起訴書),再審原告亦早已可知悉此事實,再審原告既知其情事,即應於判決確定前主張之,且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之事由,反而於判決確定後始請求更為審判,自無理由,再審原告所執之事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況再審原告本件關於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主張,實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已受
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不得再提出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
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稱其係於113年5月2日收受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後,委任律師聲請閱卷,至113年5月16日始知悉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司法機關已開始偵查乙華旅行社之負責人陳水木、總經理劉雪玉、負責人之子陳劭維即業務有涉嫌詐欺、惡性倒閉之事存在
云云,並提出系爭
3項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3、86至88頁)。
經查,觀系爭通緝書內之通緝事實及系爭簽呈內之涉嫌犯罪事實均記載:「被告陳水木為乙華旅行社負責人,被告劉雪玉為總經理,被告陳劭維為副總經理,被告王美千為業務經理,上開4人明知乙華旅行社經營狀況不佳,…乙華旅行社已顯無資金履行客戶之旅行契約,
詎仍於103年4月間起至6月8日止,向客戶保證出團後,…陸續向參加旅行團之客戶催收旅遊團費…因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2、87至88頁);另系爭拘票內僅於
案由欄提及詐欺,未記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復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於105年7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開庭時提出104年度起訴書並記載於該日筆錄上,該起訴書內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王美千於民國103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乙華旅行社訂房票務工作,陳水木係乙華旅行社之負責人,陳劭維為陳水木之子,劉雪玉為陳水木之配偶,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上3人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均實際從事乙華旅行社相關業務之經營,王美千與陳劭維並曾為配偶關係(2人於103年5月30日登記
離婚)。詎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明知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所經營之乙華旅行社已無
資力及能力帶領支付旅遊團費出國旅遊之旅客出團,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至同年6月間,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之各營業據點之員工及其等親友等人,招攬加入由乙華旅行社規劃之『北海道5日遊』、『黑部立山5日遊』、『海南島4日遊』等行程,並向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劉柷伶等人表示團費有優惠及退佣之情況,而由乙華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陳世閔、林宜逸、蘇雅欣等人向劉柷伶、王秀雄及其他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及親屬等諸多被害人招攬及催款,致上開劉柷伶、王秀雄及諸多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及親屬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以現金支付或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與乙華旅行社…」等語,有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度起訴書可稽【見臺北地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1號卷(下稱保險字卷)第124、127頁】,則系爭通緝書、系爭簽呈內載之犯罪事實已包含於104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20日開庭時雖未到場,惟臺北地院業將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寄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按(見保險字卷第131頁),再審原告
復於106年2月21日委任陳學驊律師,陳學驊律師再委任王柏霳律師於106年2月21日至本院閱覽全案卷宗,有
委任狀、複委任狀、閱卷聲請書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卷(下稱保險上字卷)一第38至40頁】,則再審原告自已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悉104年度起訴書之內容,即已知悉系爭通緝書、系爭簽呈內載之乙華旅行社向旅客詐取旅費情事,並非遲至其閱得系爭3項證物後方知悉。再者,再審原告曾於106年4月5日答辯㈡狀稱:「…故可知悉就部份刷卡人所主張之旅遊契約是否為系爭受『乙華旅行社惡意違約』之旅遊契約,無法單單從單純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即可知悉…」等語(見保險上字卷一第82頁背面);於其108年6月24日聲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中曾謂:「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本案中為因『乙華旅行社惡意倒閉』致使其無法履行與旅客所簽訂之旅遊契約…」等語(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卷第31頁),亦
足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已知悉乙華旅行社有惡意違約、惡意倒閉之關於保險法第29條第2項
但書「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之情事。是再審原告稱其遲至113年5月16日始知悉乙華旅行社有詐欺、惡性倒閉之事存在云云,並非可信。
㈢再審原告復稱因其從未收受過關於
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之起訴書等相關司法文件,故不知悉有系爭3項證物之存在云云,惟系爭3項證物均係為達偵查刑事犯罪之目的,由檢察署或檢察官於進行刑事追訴程序中依法製作之文件,而上述於前訴訟程序卷內所附104年度起訴書業已載明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涉嫌詐欺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等語,且104年度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其編號4之證據名稱記載「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入出境資料結果影本及入境管制資料」,待證事實記載「證明陳水木等人於案發後,即
攜帶現金潛逃至大陸地區未返回之事實」等語(見保險字卷第128頁),則再審原告即得知悉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逃亡出境之事實,自可推知有系爭3項證物之存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難得知有同104年度起訴書記載相同犯罪事實之系爭3項證物之存在。再審原告
既非不知系爭3項證物之存在,亦非不能以聲請法院調卷等其他方法檢出,依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