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陳慧芬
李怡欣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王澤炎
遺產管理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4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按第二審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分別明文。又第二審之再審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定期命補正之程序,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二、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40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84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已委任王元勳律師、李怡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1頁),並表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35萬0,240元(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知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可依法預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則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