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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麒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慶珍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284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37,076元,再審原告起訴狀誤算為5,437,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