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41號
王惠芬
兼
王笙灃
劉仲希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吳佳曉為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
經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
嗣於本院裁判前變更為吳佳曉,有臺灣銀行113年8月23日銀人資字第1130091935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6頁),
爰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吳佳曉為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