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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泳澔
再審被告    施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同一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最高法院前揭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所提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就此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尚有未合,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