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35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
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就最高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二審
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對
同一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最高法院
前揭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所提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就此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