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洪金城
兼
再審被告 孫文玲
林嘉儀
陳渭龍
林而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聲請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聲請再審
,應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2年度台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楊進銘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再審之不變期間
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住居新北市板橋區),算至同年3月8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同年7月26日始對之提起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末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追加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自不合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