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 原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李傳麗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3萬9,335元〔計算式:730,360元+(2433.5元×365天×10年)-{(2433.5元-971元)×392天(102年7月15日至103年8月31日)}=903萬9,335元,參本院民國111年2月9日106年度上字第1106號命補費裁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13萬5,74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