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55號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共 同
再審
被告 黃寶真 住○○市○○區○○路000號 黃土水 住○○市○○區○○路000號
黃澄元
黃麗玲
黃麗雪
黃世名(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再審被告「黃世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世名」。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
本件判決已合法
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