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華西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應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110年度上易字第5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惟未表明廢棄原判決後應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
新臺幣(下同)10萬2,806元本息部分計算,反訴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33萬7,500元部分計算,核定為244萬306元(計算式:102,806+2,337,500=2,440,306),應徵再審裁判費
3萬7,88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爰依前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