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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上  訴  人  華西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銘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具狀表明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上訴聲明之金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依本院前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44萬306元〈本院卷第55至56頁〉,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7,88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