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張履端
再 審原 告 張履方
張仁語
張馨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佳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仁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被承受訴訟人吳蕙良(民國112年10月1日歿)之訴訟代理人依特別
代理權為其提起第三審
上訴,並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
裁定命再審原告6人承受吳蕙良之訴訟後(本院卷147至148頁),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張履端(見本院卷47頁送達證書),其於113年9月1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30日再審
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6人共同
繼承吳蕙良之財產,對於前訴訟程序之
訴訟標的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張履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併列再審原告張履方以次5人為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張履方以次5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吳蕙良訴請其子即再審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886、886-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4)返還登記部分(下稱
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吳蕙良於6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
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嗣於111年7月24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
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駁回吳蕙良之請求,伊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理其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7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吳蕙良分別於59年1月7日、62年8月間書立塗銷
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足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關於吳蕙良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其
贈與再審被告之女吳友娣、吳佩珊共新臺幣(下同)257萬3829元款項部分(下稱返還贈與款項部分):原確定判決未詳述吳蕙良與吳友娣、吳佩珊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之理由及依據,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蕙良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吳蕙良全體繼承人257萬3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無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又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已詳細論述認定吳蕙良與受贈人間成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並無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
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或縱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⒉再審原告固釋明其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理遺物時,始發現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
等情。
惟查,系爭授權書(本院卷141至142頁)僅足證明再審被告因身居美國,曾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授權吳蕙良在臺灣代理其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行為,尚難
遽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申請書(本院卷241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申請其他
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系爭借據(本院卷25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萬元,惟縱認吳蕙良有
資力自行借貸還款,尚難遽認系爭房地即為吳蕙良個人單獨全額出資購買,況無論系爭房地係由吳蕙良個人單獨出資購買,或與再審被告之父吳壽榮共同出資購買,均不足以逕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
上開證據縱經斟酌,均
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㈡返還贈與款項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
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⑴依吳蕙良於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之情形,認定吳蕙良對於一審法官之提問,理解上並無缺失,均能針對問題回答等情,復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⑵依吳蕙良110年11月29日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用)、110年6月2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治療報告書之記載,認定吳蕙良於110年6月間認知能力僅有輕微退化傾向,並無
心智缺陷致意思及辨識能力不足無法做成正確決定等情,並據上認定吳蕙良於108年12月31日、110年2月4日、同年月8日依序匯款158萬5179元、48萬9950元、49萬8700元予孫女吳友娣、吳佩珊,用以資助該2人就讀美國大學之學費,
斯時並無心智缺陷致
意思能力不足之情,並非遭再審被告所利用等情(見本院卷31至3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作成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