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即再審原告 (原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邱意茹
            林天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加徵十分之五。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