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字第74號
再 審原 告 林振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以書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指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證據。次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任職期間辦理放款業務,明知訴外人許麗卿、黃光榮自身信用狀況差,而以人頭申辦貸款方式進行炒房,且所提供之借款人、
保證人薪資證明文件均屬偽造,竟未依授信審核處理準則等規定確實進行對保及審核
資力,並故意於
擔保品鑑估表作成明顯超出應有市價之鑑定意見,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伊無法收回借款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465,043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9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3,313,614元本息不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63號(下稱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56,523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是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
上開判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宣示時即已確定(見本院卷第55頁)。再審被告就其敗訴之22,157,091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469,570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下稱更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3,469,5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全案並告確定,
合先敘明。
㈡承前所述,原判決
判命再審原告給付1,156,523元本息部分於111年11月16日宣示時即已確定,且係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之紀錄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再審原告所提原判決蓋有其訴訟代理人收文戳章之日期一致(見本院卷第39頁),應屬可採;揆諸前開說明,除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以外,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即111年11月30日起算30日,即同年12月29日已告屆滿。 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且原判決與更審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
與有過失、伊得否應減輕賠償責任乙節之認定結果互有矛盾,應依更審判決確定時間為據
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
惟查:
⒈按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0頁),惟此項理由於原判決送達予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以此為由具狀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⒉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僅泛稱再審不變期間應以更審判決確定時間為準(見本院卷第113頁),
未表明此項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及證據,自難憑採,是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以此為由具狀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⑵又再審原告係以:原判決直接援引涉犯偽造文書被告李萬壽、王碧蓮於其自身案件之陳述及
利害關係人張秋莉、宋俊燕於其具有利害關係之刑事案件陳述並直接援引,率認伊無確實對保,然卻無其他證據資料
予以佐證,證明上開4人陳述為真;反倒是經由上開4人親字簽名、提供之文件,證明上開4人陳述為不實,此當構成再審之理由,且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4人提供之書面、印文、印鑑證明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
其係主張原判決片面採認上開4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證述內容,而未參酌其他文書證據,因此認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並未主張上開4人宣告偽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
應認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⒊至於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判決與更審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云云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事項表示不服,並未敘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依此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另主張同條項第10款部分,則未
表明此項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及證據,亦應認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未主張證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其以此為由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二份判決理由矛盾部分,
並未敘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以
前揭情詞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與再審之法定要件未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