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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再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林振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7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148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1頁);上訴人未依系爭補正裁定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63,148元,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