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再抗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裁判費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及同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45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本文、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45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分稱原確定一、二審裁定)聲請再審,該等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確定,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同年11月4日對之聲請再審,專屬本院合併管轄,且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對原法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已確定之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案號:原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並依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057元,
惟系爭支付命令性質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伊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向原法院聲請退還伊溢繳之裁判費2萬4,057元,遭原確定一、二審裁定均以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訴訟標為242萬7,351元,為伊提起系爭再審事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認系爭再審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為2萬5,057元,原法院無溢收,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
抗告。惟原確定裁定消極未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同條之26第1、3項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參照)。再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參照)。另
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同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本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四、
經查,聲請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事由,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再審事件,聲明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
等情,有系爭再審事件一審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51-54頁),又系爭執行命令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施行前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後段規定,債務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揆諸上開說明,自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確定一審裁定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金額為242萬7,351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同條之13規定,系爭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057元,聲請人依系爭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2萬5,057元,並無溢繳裁判費等情,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確定二審裁定調閱系爭再審事件卷,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242萬7,351元,即為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系爭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057元,原法院無溢收,聲請人請求廢棄原確定一審裁定無理由等情,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均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聲請人以系爭執行命令性質為已確定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應僅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
非可採。又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核定為242萬7,351元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據以繳納,自無所謂溢繳或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事,要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3項規定不符,故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同條之26規定,顯然影響裁判
云云,亦非可採。綜上,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